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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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i)本规则定名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ii)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该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

 2.定义
  (i)在本规则中:
  “运输合同”系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任何运输合同;
  “货物”系指根据运输合同承运或接管待运的任何货物;
  “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
  “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规则6第(i)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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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40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保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收费凭证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跨省流动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