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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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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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转贷地方国债资金改为拨款以前利息计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转贷地方国债资金改为拨款以前利息计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转贷协议》及有关规定,转贷地方国债资金在改为拨款以前,中央财政应按地方实际占用资金时间计收利息。为了减轻地方的偿债负担,简化和规范利息计收工作,现对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特通知如下:一、改为拨款的转贷地方国债资金利息按年计收。即改为拨款以前,应付利息时间已满1年的转贷资金,中央财政按期计收1年的利息;不足年的转贷资金利息免收。二、《财政部关于将部分公益性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改为拨款的通知》(财建〔2001〕35号)规定改为拨款的转贷资金,自2000年12月31日起停止计收利息,此前发生的利息按上述规定计收。


2001年3月13日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