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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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

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

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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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已经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以及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南和江北两个集中区(以下简称省直管集中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将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示范区的专项规划、示范区内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示范区规划》。

第四条 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应当坚持科学布局、有序承接,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推进自主创新,促进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示范区建设应当采取促进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是示范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履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平台,支持开发园区合作共建和跨区域发展。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集中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开发园区转型升级。

第七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本集中区的规划、建设等行使管理权,集中区内的乡、镇、街道接受集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直管集中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助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单独编制本集中区预算、决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直管集中区、设区的市的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区的总体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省直管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起步区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直管集中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

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示范区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动态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执行国家和省土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标准。

示范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省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示范区重大项目建设。省直管集中区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示范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可调剂使用。示范区外新增耕地指标可调剂给示范区。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集中区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直管集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集中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统筹相关资金向示范区倾斜,支持各级各类承接平台建设,重点支持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建设。

示范区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建设。

设立示范区产业发展基金,拓宽融资渠道,壮大政府融资平台。

第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未上市股权交易所,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和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推进示范区内免费通存通兑。

支持设立服务示范区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加快合肥、芜湖出口加工区建设,合理布局物流园区,探索产业聚集区、交通枢纽点、港口岸线与保税区联动发展新模式,增强示范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服务支撑能力。

支持示范区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

第十四条 加快示范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统筹规划皖江岸线资源利用和港口、机场布局,调整优化沿江港口结构,建设现代化港口群和临江、临空产业。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强化技术创新要素支撑,加快技术创新升级,构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产业承接与自主创新相融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示范区建设的税费和价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园区优惠政策。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和集中示范园区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执行产业转移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新建、扩建园区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转入项目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支持示范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投融资管理、区划调整、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创新体制机制,为科学承接产业转移提供制度保障。

示范区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推进户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提高社会管理与服务水平。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健全教育、就业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九条 放宽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领域和行业限制,引导非公资本以参股、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对外省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允许企业经营范围按大类申请核定。改革企业登记管理方式,试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外,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示范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不宜下放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直管集中区内的投资项目,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查后转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经依法报批后在社会经济领域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与承接产业转移有关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并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处理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投诉监督,查处损害投资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规划》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标管理;对妨碍示范区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取得重大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在推进示范区建设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战备工作

第一节 战备制度

第二节 战备职责

第三节 战备等级

第四节 执勤战斗预案

第三章 执勤战斗行动

第一节 接警出动

第二节 组织指挥

第三节 火灾扑救

第四节 应急救援

第五节 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

第四章 执勤战斗保障

第五章 战评与总结

第六章 附 则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所称执勤战斗,是指公安消防部队为完成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以及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而实施的准备与行动。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必须随时做好战斗准备,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迅速、安全地赶赴现场,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警力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进行排烟降毒,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指战员必须做到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忠于职守,发扬勇敢顽强、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作风。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官兵伤亡。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加强装备建设,严格队伍管理,严格教育训练,做好执勤战斗保障,不断提高执勤战斗能力。

第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战斗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准确报告执勤战斗信息。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军政首长是执勤战斗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本条令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确保本条令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战备工作

第一节 战备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按照下列基本要求,严格战备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

(一)各总队、支队、大队、中队设值班首长。总队、支队值班首长由总队、支队领导和司令部参谋长、政治部(处)主任、后勤部(处)长、防火监督部(处)长轮流担任,大队、中队值班首长由大队、中队干部轮流担任;

(二)总队、支队应当建立遂行灭火与应急救援战斗的全勤指挥部。全勤指挥部由指挥长、指挥助理组成。指挥长由副参谋长、战训处(科)长和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人员担任,指挥助理由司令部和政治部(处)、后勤部(处)、防火监督部(处)值班人员担任;

(三)各级值班首长和全勤指挥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等级消防岗位资格,并胜任本级指挥岗位;

(四)各级值班、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守执勤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值班、执勤任务;

(五)各级执勤单位应当每天进行交接班,交接班由值班首长组织,交接班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交接程序,完成交接工作;

(六)总(支、大)队交接班主要内容是:通报执勤战斗情况、明确战备任务、安排执勤工作等。中队交接班主要内容是:通报执勤战斗情况,调整执勤力量,检查、清点装备,安排执勤工作。

(七)交接班时,听到出动信号,由交班人员负责出动,完成任务归队后再行交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值班、执勤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熟悉辖区下列情况:

(一)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情况;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数量、分类和分布情况;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情况;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情况;

(六)主要灾害事故的类型和处置对策、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开展经常性战备教育。补兵退伍期间、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战备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严格执勤战斗装备的管理,保证随时处于完好战备状态。执勤战斗装备不得用于与执勤战斗无关的事项。

(一)消防车(艇)的停放(泊靠)和个人装备的放置,必须便于出动,符合实战要求;

(二)执勤战斗装备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坚持定期检查、保养,发现故障、损坏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充;

(三)消防车库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严禁住人和存放与执勤战斗无关的物品,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战备检查,严格落实战备制度。

中队每天、大队每周、支队每月对所属部队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战备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总(支、大)队必须组织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重大问题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掌握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及变化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及时接报、处理执勤战斗信息,并与有关部门、专业力量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节 战备职责

第十七条 总队、支队首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组织领导部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执勤战备的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改进和加强战备工作的措施;

(二)督促各级、各部门在战备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和保持正规的战备秩序;

(三)掌握辖区基本情况和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执勤战斗实力,组织建立联勤联动工作制度;

(四)组织指导部队对辖区灾害事故风险和危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并熟悉本级各类执勤战斗预案,掌握各类灾害事故的处置对策;

(五)督促部队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及时研究解决战备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司令部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掌握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伍执勤战斗实力,熟悉辖区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人员、装备等情况;

(二)负责制定各类灾害事故处置的力量调动方案和执勤战斗预案,组织开展实战演练;

(三)检查公安消防部队和专职消防队伍战备工作,督促落实战备制度,做好灭火与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四)拟制战备工作的命令、指示、计划,督促部队贯彻落实;

(五)组织制定执勤战斗装备发展规划和配置计划,做好执勤战斗装备的管理和调配工作;

(六)组织部队熟悉辖区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关情况,及时向防火监督部门通报发现的问题,参与城市消防规划制定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七)协调辖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做好灭火与应急救援协同作战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政治部(处)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根据任务需要,组织部队开展战备教育;

(二)结合部队战备和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情况,适时、灵活地开展政治思想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

(三)了解掌握部队官兵灭火、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表现情况,负责战备、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宣传报道和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后勤部(处)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组织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督促落实战勤保障制度;

(二)制定部队执勤战斗保障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落实执勤战斗装备的配置计划,建立装备档案,负责装备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火监督部(处)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及时向司令部门和消防大队、中队通报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存在的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问题、火灾隐患及变化情况;

(二)做好执勤力量对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熟悉和演练的协调工作,参与制定本级执勤战斗预案,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三)在发生火灾事故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提供灭火救援相关信息,协同开展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全勤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战备值班制度,贯彻执行上级的命令、指示,接受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二)掌握辖区各类灾害事故的特点、处置对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关情况和本级执勤战斗预案相关内容;

(三)掌握辖区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执勤战斗实力、分布及装备、灭火剂储备情况,检查督促消防队伍战备工作;

(四)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随时做好出动准备,遂行作战,指挥灭火与应急救援战斗行动。

第二十三条 作战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掌握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情况;

(二)掌握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伍和辖区其他应急救援队伍执勤战斗实力及变化情况,及时报告值班首长和相关部门;

(三)掌握辖区社会相关单位灭火与应急救援力量情况及联系方法,保持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的联系;

(四)定时与辖区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伍和电信部门核查通信线路及设备,做好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及时准确受理火灾事故报警,按照力量调动方案或者值班首长指示及时调派出动力量,记录接处警和力量调派情况,提供灭火、应急救援相关信息资料;

(六)统计、分析接警和出动情况,及时汇总上报灭火、应急救援信息;

(七)保持与灾害事故现场的通信联络,负责消防接处警和通信指挥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队首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队和专职消防队伍战备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的有关规定、指示,做好灭火与应急救援准备;

(二)组织战备值班、检查和教育,建立和保持正规的战备秩序;

(三)组织开展对辖区情况的调研与熟悉,制定执勤战斗预案,开展实战演练;

(四)熟悉辖区公安消防部队和专职消防队伍执勤战斗实力,掌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关情况和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种类、特点及处置对策;

(五)掌握辖区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情况,协调落实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中队首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的有关规定、指示,落实各项执勤制度,保证人员、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二)掌握中队执勤人员、装备和辖区其他灭火与应急救援队伍情况;

(三)组织辖区情况调查,制定执勤战斗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勤战斗预案等情况,掌握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种类、特点及处置对策;

(五)组织战备教育,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上报战备情况;

(六)组织实施消防站定期开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战斗班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掌握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情况和灾害事故处置程序及行动要求,熟悉执勤战斗预案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本班人员情况,确定战斗分工;

(三)熟悉执勤战斗装备配备和使用操作技术,认真组织维护、保养工作,使其随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四)妥善处理本班战备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报告中队值班首长。

副班长协助班长工作。在班长离开岗位时,代行班长职责。

第二十七条 战斗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了解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保持个人防护装备和分管装备完整好用,熟悉装备性能,熟练操作使用;

(三)掌握辖区主要灾害事故处置的行动要求,熟悉中队执勤战斗预案中本岗位的主要任务。

第二十八条 通信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坚守岗位,按照出动命令或者报警及时发出出动信号,并做好记录;

(二)熟练使用通信装备,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发现故障及时报告并修复;

(三)掌握辖区交通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有关情况,熟记通信用语和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方法;

(四)接到上级指示,及时报告值班首长。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地址等相关情况;

(二)熟练掌握车辆构造及车载固定装备的技术性能和操作方法,能够及时排除一般故障;

(三)负责车辆和车载固定灭火救援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时补充车辆的油、水、电、气、灭火剂,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三十条 供水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熟悉辖区市政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部消火栓的数量、位置、给水管网形状、直径、供水能力;熟悉辖区内天然水源以及其他可用水源的情况和取水方式;掌握供水装备技术性能和供水方法;

(二)保持分管装备完整好用,熟练使用相关装备;

(三)负责消防水源资料登记、造册、归档工作,定期对消防水源进行检查;冬季寒冷地区应当对消防车、泵、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水井等设施采取防寒防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摄(录)像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熟悉摄(录)像器材技术性能,熟练操作使用;

(二)掌握现场摄(录)像的内容、方法及相关要求;

(三)负责摄(录)像器材充电、维护保养工作,随时做好出动准备;

(四)负责执勤战斗影像资料传输、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三节 战备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实行等级战备制度,战备等级分为经常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为完成日常执勤战斗任务所保持的准备状态为经常性战备,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全勤指挥部和各级值班首长及值班、执勤人员在岗在位;

(二)执勤战斗装备完整好用;

(三)随时做好灭火、应急救援出动准备;

(四)部队所有人员保持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在保卫任务繁重的重大节日、重要活动,遇有特殊保卫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时进入二级战备。二级战备应当在经常性战备的基础上,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进行战备动员,通报情况任务,研究制定执勤作战方案;

(二)各级首长和值班人员在岗在位,总队、支队全勤指挥部成员集中值班,指挥长在作战指挥中心值守待命;

(三)停止批准休假,严格控制人员外出,总(支)队机关现有官兵95%的人员在所在城市待命,大(中)队现有执勤人员在岗在位率不得低于95%;

(四)责令专人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及时对灾情、任务进行分析评估;

(五)根据需要调整执勤人员,充实一线执勤力量,落实各项执勤战斗保障;

(六)必要时派出力量在重点区域执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队在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处于紧急状态,遇有特别重要的消防保卫任务或者发生特别重大灾害、事件时进入一级战备。一级战备应当在二级战备的基础上,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进行临战动员,通报形势任务,研究制定执勤作战实施方案;

(二)部队所有官兵停止探亲休假和外出及节假日休息,召回在外人员,各级首长和各类执勤人员全部在岗在位;

(三)立即调整人员、车辆,充实加强一线和重点地区执勤力量,各项执勤战斗保障到位;

(四)总队、支队值班首长、指挥长在作战指挥中心值守,执勤中队人员视情着战斗服装待命;

(五)根据需要派出力量进入重要场所现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二级(含)以上战备命令由公安部消防局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总队军政首长签署发布,并报本级公安机关备案。当接到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要求进入二级(含)以上战备命令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降低或者撤销战备等级命令的权限与发布命令的权限相同。

第四节 执勤战斗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以辖区灾害事故风险和危害调查评估结果为依据,按照最大、最难、最危险、最复杂情况下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制定执勤战斗预案,包括:跨区域灭火与应急救援预案、灭火作战和应急救援类型预案、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和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预案。

第三十九条 总队、支队应当制定跨区域灭火与应急救援预案、灭火作战和应急救援类型预案、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

第四十条 大队、中队应当制定灭火作战和应急救援类型预案、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重大活动消防保卫任务的需要制定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勤务预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经常对执勤战斗预案进行熟悉,并以执勤战斗预案为基础,组织开展实兵实装实战演练和模拟实战演练,及时修订预案,不断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三条 总队执勤战斗预案应当由本级军政首长组织专家审核后批准,支队、大队、中队执勤战斗预案应当由上一级单位组织专家审核后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备案。

执勤战斗预案的废止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勤战斗行动

第一节 接警出动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公安消防部队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火灾及其职责任务范围内的报警或者上级命令时;

(二)上级检查执勤战备情况,发布出动命令时;

(三)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接警人员必须迅速准确受理报警,问清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种类、危险程度、有无人员被困或者伤亡、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名称、详细地址、报警人姓名等情况,同时启动录音记时设备。

受理报警后,应当根据灾情、预案和调动方案,迅速调派力量,及时了解灾害事故现场情况,并立即向全勤指挥部和值班首长报告,根据需要和指挥员的命令通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技术专家到场配合作战行动。

当接到消防安全重点地区、重点单位报警或者在重点时段等易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政治社会影响的灾害事故报警时,必须加强首批出动力量,及时启动执勤战斗预案,并通知值班首长或者全勤指挥部遂行作战。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支(大、中)队接到本辖区以外的报警或者增援请求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按照命令出动。情况紧急时,可以边出动边报告。

接到邻国(地区)、使(领)馆、外籍船舶、军事管理区等特殊区域报警或者救援请求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做好出动准备,待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协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听到出动信号,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登车,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中队值班首长应当检查登车情况,并随首车出动。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中队出动后,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灾害事故现场。途中应当注意观察并了解灾害事故现场的情况。遇有另一起灾害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对策,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公安消防支(大、中)队处置同一起灾害事故时,上一级全勤指挥部或者值班首长、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出动。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部队营区岗哨应当礼貌、热情地接受群众报警,保持消防车库门前的道路畅通。

第二节 组织指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队的灭火与应急救援组织指挥通常分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班五个层次。

第五十二条 组织指挥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迅速调集作战力量,启动指挥决策系统,侦察掌握现场情况,制定作战方案,部署作战任务,指挥战斗行动,落实战勤保障。

第五十三条 组织指挥应当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紧急情况下,指挥员可以实施越级指挥,接受指挥者应当执行命令并及时向上一级指挥员报告。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支(大、中)队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

两个以上公安消防支(大、中)队协同作战时,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前,实施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实施直接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队伍共同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时,由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统一指挥。

第五十五条 对于灾害事故规模大、参战力量多、作战时间长、现场情况危险复杂、灭火与应急救援难度大的灾害事故现场,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及时成立现场作战指挥部,统一指挥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

当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灾害事故,需要调动多方面力量协同作战时,公安消防部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参加由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以及相关部门领导组成的灭火与应急救援总指挥部。公安消防部队应当适时建立现场作战指挥部,具体负责现场的指挥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现场作战指挥部一般由总指挥员、副总指挥员,以及下属的作战指挥组、通信联络组、技术专家组、政工宣传组、后勤保障组及其相关人员组成,并设立现场文书和安全员。现场作战指挥部,应当设在接近现场、便于观察、便于指挥、比较安全的地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队现场作战指挥部的总指挥员,一般由公安消防总(支、大)队当日值班首长或者到场的最高首长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集作战力量,组织现场侦察,分析判断灾情,制定总体作战方案,根据现场需要,划分战斗段(区);

(二)视情设立作战指挥组、通信联络组、技术专家组、政工宣传组、后勤保障组等;

(三)向参战的下级指挥员部署作战任务,组织参战单位协同作战,督促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力量部署,必要时可以组织单位人员和群众参与辅助性行动;

(四)根据灭火与应急救援的需要,合理使用各种水源,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切断现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五)通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配合作战行动,提出调集驻军、武警及其他增援力量参加灭火与应急救援的意见,报灭火与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六)全面掌握现场情况,当发现可能发生突发重大险情而又不能及时控制,直接威胁参战官兵生命安全时,应当果断迅速下达撤离命令,组织指挥参战力量安全撤出灭火和应急救援现场;

(七)提出战勤保障要求,落实战勤保障措施,视情启动战勤保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现场作战指挥部的副总指挥员,一般由公安消防总(支)队当日值班指挥长或者到场的总(支)队领导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总指挥员工作,在总指挥员授权或者离开现场时,履行总指挥员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作战指挥组一般由全勤指挥部人员组成,由指挥长任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侦察,向总指挥员提供具体作战方案,向参战力量下达作战任务,掌握战斗进展情况,绘制作战图表;

(二)掌握现场参战力量、装备情况,组织现场供水(灭火剂)和各种力量协同作战行动;

(三)确定防护等级措施,掌握现场变化情况。遇有直接威胁参战官兵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险情而又不能及时控制时,根据现场作战指挥部命令和现场情况立即组织指挥现场力量安全撤离;

(四)指挥督促参战力量落实灭火与应急救援总指挥部及现场作战指挥部下达的各项命令,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五)记录上级首长指示、命令、参战单位到场的力量和时间,以及力量部署、完成任务等情况,汇总统计作战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指挥员和作战指挥中心报告。

第六十条 通信联络组一般由通信技术人员、通信员组成,由总(支)队通信处(科)长担任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通信联络方式、方法和信号,组织现场通信,维护现场通信秩序;

(二)建立现场通信指挥网,确保战斗命令及时准确传达到各级指战员,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三)保持现场与作战指挥中心的不间断通信联系,维护通信器材,及时上传现场图像和信息。

第六十一条 技术专家组一般由公安消防部队和有关单位专家组成,由总指挥员确定技术专家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观察、搜集现场相关情况和信息,判断灾害事故发展趋势,监控消防控制中心和消防设施,配合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

(二)评估灾害事故的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参与制定作战方案,提供技术支持,解决技术难题。

第六十二条 政工宣传组一般由政治部(处)和宣传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由总(支)队政治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官兵的表现情况,适时开展政治思想工作;

(二)协调新闻单位,做好灭火与应急救援的宣传报道工作;

(三)督促参战部队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部队纪律。

第六十三条 后勤保障组一般由后勤部(处)和战勤保障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由总(支)队后勤部门领导担任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参战部队的装备、灭火剂、燃料供应及现场车辆装备的抢修、维护等战勤保障工作;

(二)负责参战部队饮食、饮水、休息、防寒保暖等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组织参战部队的医疗救护和伤员运送救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大队指挥员由大队值班首长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上级指挥员未到达现场前,负责灾害事故现场的组织指挥工作;

(二)调集辖区内的参战力量,组织灾情侦察,确定防护等级,制定作战方案,部署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并根据灾情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上级报告现场情况,组织所属部队完成上级指挥员部署的战斗任务。

第六十五条 中队指挥员由中队值班首长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现场侦察,确定救人、灭火、排烟、排险和保护、疏散物资等战术措施,及时向上级报告现场情况,视情请调辖区内的其他力量和专业救援队伍;

(二)向各战斗班(组)下达作战任务,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定进攻路线和阵地,指挥灭火与应急救援攻坚作战行动,组织火场供水,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在上级指挥员未到达现场前,负责现场的组织指挥工作,及时向增援力量布置任务,组织协同作战行动。

第六十六条 班指挥员由班长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请领、分配本班战斗任务,组织指挥战斗行动;

(二)进行灾情侦察,组织战斗展开,观察灾情变化,适时调整力量部署;

(三)组织班、组协同作战和安全防护,处置紧急情况,向中队指挥员报告战斗进程。

第六十七条 现场文书一般由司令部参谋或者中队干部担任,在作战指挥组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力量的调动、灾害对象、作战部署、战斗行动、现场变化等情况和阶段性战斗成果;

(二)记录上级指挥员、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到场及下达的命令、做出的指示和部队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汇总人员伤亡、燃烧物资和面积等情况,编制上报作战信息。

第六十八条 现场安全员应当按照参战力量和现场情况确定,一般由战训参谋、中队指挥员、战斗班长、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由总指挥员指定专人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危险区段、部位进行实时监测,确定安全防护等级,落实作战行动的安全保障,检查参战人员安全防护器材和措施;

(二)记录掌握进入危险区的作业人员数量和时间及防护能力,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了解现场安全状况和参战人员的体力、健康情况,准确判断突发险情,及时向指挥员提出紧急撤离和人员替换的建议;

(三)协助指挥员确定紧急撤离路线,并通知进入危险区的所有人员。根据指挥员下达的紧急撤离命令,利用长鸣警报、连续急闪强光、通信扩音器材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发出信号,并及时清点核查人员。

第三节 火灾扑救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队在灭火战斗中,应当按照先控制、后消灭,集中兵力、准确迅速,攻防并举、固移结合的作战原则,果断灵活地运用堵截、突破、夹攻、合击、分割、围歼、排烟、破拆、封堵、监护、撤离等战术方法,科学有序地开展火灾扑救行动。

第七十条 指挥员到达火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火情侦察,并将侦察工作贯穿于火灾扑救的全过程。通常情况下,火情侦察可以采取外部观察、询问知情人、利用消防控制中心侦察监控、深入内部侦察、仪器探测等方法进行。火情侦察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有无人员受到火势威胁,人员数量、所在位置和救援方法及防护措施;

(二)燃烧的物质、范围、火势蔓延的途径和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消防控制中心和内部消防设施启动及运行情况,现场有无带电设备,是否需要切断电源;

(四)起火建(构)筑物的结构特点、毗连状况,抢救疏散人员的通道,内攻救人灭火的路线,有无坍塌危险;

(五)有无爆炸、毒害、腐蚀、忌水、放射等危险物品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等次生灾害;

(六)有无需要保护的重点部位、重要物资及其受到火势威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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