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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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定宣贯会议纪要

  3月11-13日,建设部在北京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全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等文件进行了宣讲,并就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建设部金德钧总工程师出席会议,并就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建立的意义及相关问题发表了讲话,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作了会议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提出了要求。现将会议涉及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中业绩的认定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工程业绩按以下原则确认:

  1、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确认工程业绩的依据,原则上一个合同为一项业绩。

  2、工程业绩不得重复使用。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申请人使用,不得由两人及以上多人重复使用。

  3、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业绩均可使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施工总承包项目及其分包项目,均可作为业绩分别认定。分包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

  4、一项工程业绩可以分割使用。特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等形式分割成若干个工程项目分别认定。分割的工程项目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予以确认。

  5、同一工程业绩分期实施可以累计计算。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实施时,如果分期实施的若干合同仍为同一个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所承担,该业绩可以累计。

  6、不同专业工程业绩可以累计。当工程业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专业类别时,可以累计,但所申请建造师专业相对应的专业工程项目数量应占考核业绩标准的二分之一或以上。

  7、审核部门确认。早期工程项目无法提供规范的“项目经理任职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甚至“工程合同”时,企业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确认。

  8、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调整:《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中关于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第(4)项标准调整为“250万吨/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二、关于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1、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申请人应同时提供经人事部门认可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单位评审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企业颁发的聘任证书。

  2、军队系统的技术职务。以命令形式发布的军队系统的技术职称视为有效。

  3、后学历或学位。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不论何时取得,均予以认可。

  4、所学专业。申请人所学专业必须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为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大专、中专的专业与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相近,予以认可。

  5、其他专业。国人部发[2004]16号文中涉及的“其他专业”系指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管理或经济专业。企业应在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时,将所学专业为“其他专业”人员在备注中注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报送材料时也应予以注明,并将此类人员名单另行汇总。“其他专业”的具体范围由建设部、人事部确定。

  6、所学专业与建造师专业关系。申请人所学专业符合“专业对照表”中列明专业的,可以参加建造师14个专业中的任何一个专业的考核认定。一个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专业参加考核认定。

  7、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申报,不予受理。

  8、工作调动人员业绩认定。工作调动的人员,在原单位完成的业绩由原单位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申报推荐意见由现单位填写。

  9、更换项目经理。若同一个工程更换了项目经理,如果前后两位项目经理承担的工作量大致相当,可以按两个业绩分别认定,但必须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提供有效证明。原则上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项目经理使用。

  10、从业年限、业绩截止时间。从业年限、业绩计算时间以材料报出之日为截止时间。

  11、工程业绩的考核标准。工程业绩必须符合建市函[2004]56号文中列明的大型工程标准。

  12、工程合同额。工程合同额的审定可以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也可以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

  13、国外工程业绩认定。符合考核认定标准的国外工程业绩可以申报,但应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原件的同时要翻译成中文。

  14、职业道德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职业道德的证明。

  15、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主要业绩”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任职情况的证明。

  16、考核认定评审费。参照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标准,每位申请人考核认定费800元,其中300元留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500元上交有关专业委员会。

  17、申报渠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直接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

  18、推荐意见。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确认后,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推荐”。

  19、审核意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报材料审核确认后,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20、会同专业部门审核。地方所属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申报专业涉及铁路、民航时,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其他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 、通信、铁路、民航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在《申报表》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与××部门会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21、材料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建造师考核认定办公室报送材料时要有明确的交接手续。报送的材料应按建造师14个专业进行分类。

  22、申报时间。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所有申报材料报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3、身份认证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单独配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取得身份认证锁方式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建造师考核认定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同时进行。

  24、二级建造师。进一步研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的有关问题。

  三、考核认定的有关要求

  1、加强宣传与学习。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宣传,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文件精神,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做好一级建造师的考核认定工作。

  2、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的组织与领导,精心安排,周密计划,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经费,为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公条件。

  3、加强沟通与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尊重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各项工作。

  4、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各企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持原则,改进工作方法,简化办事程序,努力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严格按照建造师考核认定有关规定办事。

  会议要求,各有关单位要抓紧工作,周密布置、紧密配合,保证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按质按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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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为保持国内市场柴油、汽油供求平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对符合《通知》要求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需自用柴油、汽油,由国内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加工后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并由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管理。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油企业范围及数量
购油企业范围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经批准可享受免税进口柴油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包括1997年此类企业和1998年已取得进口柴油、汽油配额和许可证的此类企业。
购油数量为:经核定有效的1998年柴油、汽油进口配额和1997年结转的进口配额中扣除1998年已进口部分;1997年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但1998年未取得配额的企业,其申报数量以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数量为基数。
具体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核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油企业,须向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名单见附件)重新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可享受按国际市场进口价格供应的国产柴油、汽油。
二、进口原油的管理
(一)根据有利监管、方便用户的原则,确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广东省广州市)和高桥石油化工公司(上海市)4个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比照进料加
工监管方式负责供油。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原油进口数量按以下办法确定:
1、核定前款4个炼油企业已进口加工贸易原油库存量和已加工未复出口的柴油、汽油库存量;
2、由中石化提供原油加工的分类商品收率;
3、国家经贸委根据上述数量和已核定的供油总量,确定进口原油配额数量。
(三)中石化根据各炼油企业供货计划将进口原油配额下达给4个炼油企业,4个炼油企业分别到外经贸部门、海关和银行办理进料加工审批备案和保证金台帐手续,并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所需原油。
(四)原油到港后,4个炼油企业须按现行规定到当地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原油报关手续。炼油企业在报关时,按已核定的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交纳加工柴油、汽油时伴生的其他油品相对应部分原油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保税原油加工生产出柴油、汽油并按规定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后,炼油企业须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办理原油加工合同的核销。海关对炼油企业可以采用总量控制、逐单出口、集中核销的办法进行监管。
(六)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补证、补交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内销。
三、购油企业的管理
(一)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2、特区内资企业,先向特区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申报办理“特定区域自用柴油、汽油进口证明”,凭证明及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并按《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办理税收返还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进口柴油、汽油,购油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二)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而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海关向有关省、市经贸委提供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实际进口的免税和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数量,对其中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有关省、市经贸委根据国家核准下达的购油企业名单和购油数量,发放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购油凭证;
2、购油企业凭购油凭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三)上述购油企业在办妥购油进口手续后,可直接到炼油企业购油,也可委托有成品油经营权的供应商统一到炼油企业购油。
(四)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柴油应照章补税;特区内资企业购用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内加工环节的税收问题
(一)税务部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的柴油、汽油不予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照章征收消费税,增值税1998年按17%的40%税率征
收,1999年按17%的60%税率征收,2000年按17%的80%税率征收,2001年以后按17%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征税率开具,购油企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
(二)相关地方税务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炼油企业免税和先征后返销售柴油、汽油数量范围内,凭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有关部门核定的购油企业名单和炼油企业售油时收回的免税、先征后返购油凭证办理免税、先征后返手续。
五、供油价格及费用
(一)供油价格为进口到岸价加合理的供应环节费用。柴油、汽油进口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前7天平均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
(二)根据进口柴油、汽油到岸价格变化情况,由中石化定期或不定期提出调整供油基价的意见,报经国家经贸委核定后执行。
六、售后服务及检查监督
(一)中石化和各炼油企业要对购油企业定期进行回访,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保质、保量地供油。
(二)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反本通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惩。
上述措施是暂时停止进口柴油、汽油后的临时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恢复柴油、汽油进口之日止。

附件:国家经贸委授权登记单位名单
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2、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3、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6、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7、海南省工业厅
8、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9、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10、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11、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9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