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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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8月21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使海关行邮物品完税价格尽可能反映物品的实际价格,决定对1996年8月1日公布实施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中部分物品的完税价格予以调整。经调整的部分物品完税价格(见附件)自2000年9月15日起执行,相关物品的原完税价格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0年9月15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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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完税价格 |税率|
|税 号| 名称及规格 |单位| | |
| | | |(人民币:元)|% |
|---|-------------|--|-------|--|
|102|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 | | | |
| |灯片、原版录音带、录 | | | |
| |像带: | | |10|
| |—录音带 |盘 | 10 | |
| |—录像带 |盘 | 50 | |
|---|-------------|--|-------|--|
|107|医疗器材、保健器材、 | | | |
| |按摩床和椅: | | |10|
| |—按摩床、椅 |件 | 6000 | |
|---|-------------|--|-------|--|
|112|厨房、卫生间用具: | | | |
| |—微波炉 |台 | 800 |10|
| |—家用洗碗机 |台 | 1500 | |
|---|-------------|--|-------|--|
|119|杂项制品: | | | |
| |—电话机 | | | |
| |——手持移动电话 |台 | 3000 |10|
| |——电话传真机 |台 | 2000 | |
|---|-------------|--|-------|--|
|205|电视接收机: | | | |
| |—彩色电视机 | | | |
| |——8英寸及以下(含液 | | | |
| |晶袖珍式) |台 | 500 | |
| |注:40英寸以下每增加1 | | | |
| |英寸加价150元;40英寸| | |30|
| |以上每增加1英寸加价 | | | |
| |500元 | | | |
| |—电视录(放)像一体 | | | |
| |机 | | | |
| |——14英寸及以下 |台 | 1500 | |
|---|-------------|--|-------|--|
|206|电冰箱: | | | |
| |—101-200公升 |台 | 2000 |30|
| |—201-250公升 |台 | 3000 | |
|---|-------------|--|-------|--|
|207|洗衣机 | | |30|
| |—半自动洗衣机 |台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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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完税价格 |税率|
|税 号| 名称及规格 |单位| | |
| | | |(人民币:元)|% |
|---|-------------|--|-------|--|
|208|收(放、录)音机: | | | |
| |—电唱机 | | | |
| |——激光唱机(含便携 | | | |
| |式) |台 | 1000 | |
| |——配件、附件 | | |30|
| |——原版录音带 |盘 | 10 | |
| |——空白录音带 |盘 | 5 | |
| |——激光唱盘(CD) |张 | 60 | |
|---|-------------|--|-------|--|
|209|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
| |—音箱(包括主音箱和 | | |30|
| |超重低音箱) |个 | 1000 | |
|---|-------------|--|-------|--|
|210|录(放)像机 | | | |
| |—激光视盘机及机造 | | | |
| |(LD、VCD、DVD等)|台 | 1500 | |
| |—配件、附件 | | | |
| |——原版录像带 |盘 | 50 |30|
| |——空白录像带(包括 | | | |
| |自录和转录) |盘 | 30 | |
| |——激光视盘(LD、 | | | |
| |VCD、DVD等) |张 | 100 | |
|---|-------------|--|-------|--|
|211|空气调节器: | | | |
| |—2匹及以下 |台 | 3000 | |
| |—配件、附件 | | |30|
| |——压缩机 |台 | 1500 | |
|---|-------------|--|-------|--|
|212|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 | | | |
| |其配件: | | | |
| |—配件、附件 | | | |
| |——扫描仪 |台 | 3000 |30|
| |——打印机 | | | |
| |———激光打印机 |台 | 3000 | |
| |———其它打印机 |台 | 1200 | |
|---|-------------|--|-------|--|
|302|摄像机: | | |80|
| |—手持式(袖珍型) |台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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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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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暂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延安市境内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由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招标,2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项目由建设单位公开招投标,报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市承建的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定招标公告。
(二)决定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三)评标细则和标底审定。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五)决定拟中标单位。
第六条 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公路工程招投标专家库,入库专家人员资格不得低于中级以上职称。
第七条 市监察局驻市交通局监察室对公开招投标公路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专家提取、标底制作、评标的地址由监察部门负责,实行纪律监督,封闭作业。
第八条 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示、拟中标单位公示,除省上参与招标的重点项目按省上指定的媒体公告、公示外,其余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延安日报、延安电视台公告、公示。
第九条 投标单位报名结束后,招标单位要及时将报名情况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资格审定、标段划分、评标系数J、K确定。
第十条 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结果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三日,拟中标单位须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七日。
第十一条 有标底招标的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的编制,由监察部门负责标底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开标时,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参与下,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将开标结果于当日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拟中标单位公示期满,无重大异议后,应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担保金。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凡招标文件中未含廉政建设条款的招标文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该招标文件。承包人进场后30天内,未与市监察部门签定廉政合同的施工项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或由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按违犯招投标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建设单位在招标时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额度,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或有哄抬、围标、串标情况,取消参与本项目投标资格外,五年内不得再参加本市公路工程投标。并报省交通部门列入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单位“黑名单”;
(四)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对中标单位处以项目金额1%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另行制定有利于中标人条件的,按中标项目金额1%对中标单位给予处罚,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问题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3日起施行。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10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不足10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会员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工资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
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打击报复。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应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拒不缴纳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地方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三)非因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