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日
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均应办理委托勘察设计业务手续,并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
㈡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委托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八条 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方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制发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文本。
第十三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勘察设计费。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降低勘察设计费用。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委托方和承接方签定后,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审查。审查内容:
㈠委托方和承接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㈡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3日内提出意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
勘察设计合同未经报送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 图纸签章审查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图纸签章的审查。未经图纸签章审查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图纸签章内容要求:
㈠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勘察设计证书编号、建设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图纸内容、比例、出图日期等;
㈡签名栏内应有绘图设计、校对、专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查审定等内容;
㈢特级和一、二级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甲、乙级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有专业负责人、总建筑师签名。在设计图纸右下角必须有相应等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签名,并加盖注册职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图纸签章行政审查的内容:
㈠是否持有效证件(即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
㈡是否使用合法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㈢设计周期是否符合规定,签名人是否属该单位在岗人员,主持设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资格;
㈣是否超越资质等级项目,是否办理了越级批准手续;
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工程项目时必须携带以下材料:
㈠由勘察设计单位填写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审查表》;
㈡报建项目施工图一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审查后,凡符合签章内容要求的工程,应在审查表和主要蓝图(总图,平、立剖面图)上加盖“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签章”;
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设计、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㈡出卖、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采取不正当手续,承接业务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㈣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
㈤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年、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理,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私人挂靠、私人组织或参与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㈡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的;
㈢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私自为其它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㈣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收受回扣的;
㈤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8日印发的《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流域梯级水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投资兴建有大库容、高调节补偿能力的水力发电站,保障投资者获取合理的收益,促进流域水能有效、合理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流域水电站间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经济效益(以下简称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应依照本办法向施益电站给付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所在河流规划开发总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所有水电站。总容量低于25万千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调节效益偿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偿付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流域内水电站的调节效益偿付管理,可以由下列机构之一(以下统称偿付管理机构)行使:
(一)各水电站共同组建的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二)各水电站共同选择的:
1、流域管理机构;
2、流域的梯级调度机构;
3、电网管理机构;
4、其他实施调节效益偿付管理的机构。
各水电站对偿付管理机构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决定。
第六条 偿付管理机构确定后,由施益电站报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偿付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执行调节效益偿付管理需要的范围内,汇集、整理有关水情、流量、水量、电力、电量的测量数据,收集有关报表;
(二)对受益、施益各方进行协调,依照本办法建立偿付关系;
(三)向有关各方提供与偿付有关的报表、基础资料等信息服务;
(四)召开各水电站参加的偿付工作会议,议定有关调节效益偿付中的重要事项;
(五)对受益、施益各方按规定的调节效益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核,并督促各方履行偿付义务,调解偿付纠纷;
(六)办理流域内或偿付段内水电站委托的其他有关偿付事项。
第八条 各水电站应将水、电和其他有关偿付的报表、资料,财务报表中有关部分定期报送调节效益偿付管理机构。
第九条 偿付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按年度提出预算,经偿付工作会议认可后,施益电站承担50%,其余50%由受益电站按其受益额比例分担,并由电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章 偿付关系
第十条 在同一河流中,从一个调节电站开始,直至该河流的出口,与其他河流的汇合口,或直至出现另一个调节电站止(含该调节电站)的一段河段为调节效益偿付段。在一个偿付段中,上游调节电站和下游的各梯级电站间,存在水库调节效益施益和受益事实的,施益电站和受益电
站间须建立调节效益偿付关系。
第十一条 调节效益偿付关系不因企业分离、合并等原因解除,也不因电站建设投运时序而拒不建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电站,是指具有不完全年调节以上调节能力的水电站。
第十三条 调节电站的下游没有其他调节电站,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伸条件时,偿付段可以延伸到河流汇合口以下的另一条河流上的梯级水电站。按照设计资料,上游调节电站的多年平均径流量不低于另一河流上的水电站多年平均径流量的20%。
第四章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
第十五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偿付年限和起止时间;
(二)调节效益的计算方法;
(三)水、电测量手段和技术要求;
(四)有关资料、数据、报表的互供;
(五)调节效益报表编制单位、编制时间、审定程序;
(六)偿付周期,偿付标准,偿付费用清结时限,偿付费用结算方式;
(七)合同有效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各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施益电站与受益电站间未能按本章规定签订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的,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或尚未成立偿付管理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裁决,并交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章 调节效益
第十八条 调节效益包括:
(一)因水库调节而增加的发电量的收益;
(二)因水库调节而获得的将较低电价季节、时段的电量转移至较高电价季节、时段而增加的收益。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收益,扣减该项收益应支付的流转环节税、费后的余额为实际受益。实际受益是调节效益偿付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水库调节而获得的调节效益为主调节效益。偿付段的上游调节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其下游各电站是主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二十一条 当上一个偿付段的末端是一个调节电站时,该调节电站因上游调节电站的调节而在本偿付段中所获效益为延伸效益。延伸效益为该调节电站的施益净额与延伸系数的乘积。
施益净额是调节电站在本偿付段中的施益总额减去反调节效益后的余额。
延伸系数为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与上、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的和之比。表达公式为:
延伸系数=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上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下游调节电站的库容值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偿付段内,下游水电站对紧邻的上游调节电站实施反调节而获得的效益为反调节效益。该下游水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施益电站,上游调节电站是反调节效益的受益电站。
第六章 调节效益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调节效益以小时为计算基本时段,并逐日、逐月、逐季进行累计,形成月、季、年度的调节效益报表。
第二十四条 调节效益的基本计算方法(简称计算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拟定。偿付关系各方可以按此方法计算,也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施益方和受益方应彼此交换计算调节效益的有关基础数据、报表和资料。交换的基础数据、报表、资料应同时向偿付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调节效益报表由施益方编制,按月送达偿付关系对方和偿付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无异义时,报表作为实施偿付的依据;受益方对调节效益报表有异义时,由偿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七章 调节效益偿付
第二十八条 主调节效益,由受益方以实际受益额的70%,向偿付段上游调节电站偿付。
第二十九条 延伸效益,由偿付段末端的调节电站向上游调节电站偿付。偿付额为实际延伸效益额的70%。
第三十条 反调节效益偿付额为实际受益额的70%。
第三十一条 偿付关系双方,可以按下述方式确定偿付期限:
(一)双方每年按当年应偿付额度偿付的 ,偿付期15年。
(二)双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偿付额度定额偿付的,偿付期12年。
上述偿付完成后,双方的偿付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调节效益偿付按偿付合同规定的偿付周期(月或季或年)和清结时限清结,也可以一次结清。
第三十三条 调节效益偿付结算,由电网管理机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调节效益偿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益电站和受益电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偿付合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或提供不实数据的;
(二)故意改变测量、计量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测量、计量的;
(三)未按偿付合同规定编制调节效益偿付报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