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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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
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
(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
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
、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
)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
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
;(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
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
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
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
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
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
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
,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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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

  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认函(2001)39号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你院关于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请示(材研玻发〔2000〕160号)收悉。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国家质检中心更名原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其更名为“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批复之日起,批准该中心使用“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称,并在授权允许的检验产品范围内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承担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
二、自本批复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新印章和证书,同时上缴原印章和证书;在此期间对外行文、出具检验报告等暂用原印章代替。
三、希望该中心继续抓好自身建设,加强管理,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