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4:11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 总后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总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630号)和《关于调整军队部分干部职务薪金(工资)档次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679号)规定,经研究确定,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
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3月1日起,军队离退休干部按原职务(含相当职务或专业技术等级)增加离退休费。每人每月标准:军职70元、师职60元、团职50元、营职40元、连职30元、排职2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退休费16元。
按以上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后,军队离退休干部不再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2〕后财字第301号文件,已按离退休费10%计发给个人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二、从1992年10月1日起,军队离退休干部再按原职务或专业技术等级增加离退休费。每人每月标准:正军职和专业技术3、4级22元,副军职和专业技术5级20元,正师职和专业技术6级18元,副师职和专业技术7级以下16元。
被拘留或被审查,1992年10月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的下月起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军纪处分的,从1992年10
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三、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由安置地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四、1992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当年3月至12月所需经费从军费开支(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从1992年3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所需经费应扣除中央财政1992年已下拨的经费,详见附件2),由安置地军分区(
卫戍区、警备区)依据地区级管理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式样见附件3),一次拨给其管理部门。从1993年1月1日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五、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退休干部调整退休费,这次和今后所需经费,当年的由武装警察部队开支。根据武装警察部队各警种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由安置地武警总队或有关警种的后勤部门,依据地区级管理部门编造的花名册,一次拨给地区级管
理部门,并单独编造决算上报武装警察部队各警种后勤部门。从第二年起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附件:一、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审批表(略)
二、关于给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
退休费有关经费问题的说明(略)
三、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离退休费花名册(略)



1993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授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授予我省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湘工商外字〔1996〕7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永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永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永州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报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资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永州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7月17日

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普及义务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应当设立寄宿制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可以举办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六条 师范院校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额定向招生。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面向社会聘任取得教师资格的初级中学教师到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民族乡地方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非少数民族地区城镇学校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支援义务教育工作。
从非少数民族地区到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在职教师,其子女在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八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教师职务职数。
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九条 省属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开办少数民族地区师资培训班,减半收取培训费。培训费的减半部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对少数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减免的杂费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从省财政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教育补助费和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助学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少数民族地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和兴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捐款使用的指导和效益评估。
第十三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普及义务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