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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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6~9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对预防控制鼠害及卫生虫害设施不完善、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经营鼠药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鼠药。

  经营卫生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所用药械应当符合要求;

  (五)有健全的服务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营业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审批单位应当及时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审批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5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ml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或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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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对我市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投入,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川委发[2008]6号)和《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意见》(巴府发[2007]55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人行巴中中心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农发行巴中分行、农行巴中分行、工行巴中分行、中行巴中分行、建行巴中分行、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邮储银行巴中分行。

第三条 奖励范围:年度内各金融机构向市内中小企业新投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中担保贷款不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市内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票据贴现按月加权平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给予奖励。新增对市、县(区)属国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信贷投入,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万分之一的奖励。

2、人行巴中中心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各按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奖金总和的1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巴中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贷款,参照本地金融机构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所获奖金总额的50%奖励主要负责人,50%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奖励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奖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初预算专项安排。

第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向人行巴中中心支行上报考核数据(含单笔贷款数据),由人行巴中中心支行负责初审,市财政局和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组织专人进行抽查审核,并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上报各类考核数据,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考核奖励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