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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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铁路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建设监理在铁路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建设部、铁道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含《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咨询及科学研究单位中承担监理业务的专设机构。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按一级法人审定。必要时,可设立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监理分公司),由监理单位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检测手段、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具体工作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以下简称“部监理总站”)负责实施。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具有乙级(含)以上《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部属科研单位及高等院校(医学院、师范学院除外),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直属的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均可申请设立监理单位。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提出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申请书报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其暂定资质等级及监理业务范围,报部批准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暂定)》。《资质等级证书(暂定)》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标准,分为暂定甲级、暂定乙级、暂定丙级。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成立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学历、工作简历及任职令;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培训情况及任职令(或聘用合同);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验资证明;
(七)主要检测设备;
(八)申报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监理业务需跨部门的,经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凡拟承担铁路工程(含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还必须填报《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申请书》,由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报部批准后,发给《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方可承接铁路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各等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一等工业、交通项目或者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应有高级工程师1人,经济师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铁道部审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满两年,正式开展监理业务,监理业绩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未开展监理业务的,不予核定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均需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定级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和有关证件;
(四)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任职令;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核定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由部监理总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申请甲级资质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甲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乙级资质
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部批准后发给乙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建设司审批后发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并报部核备。
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原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原则上两年核定一次。核定资质等级时,对于不符合其资质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应按其实际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资质升级。申请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提报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及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升级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在领取新《资质等级证书》的同时,交回原有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资质等级所限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以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核定等级后两年以内,其实际资质条件确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即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中的1、2、3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个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上一个等级的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核查、审批。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甲级《资质等级证书》盖建设部印章,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盖铁道部印章。
《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在“资质等级证书”后面加“(暂定)”字样,甲、乙、丙三个等级的暂定证书均盖铁道部印章。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刷的格式,《监理业务手册》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手册。
第二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拟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监理投标申请,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监理业绩,作为核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必要时,部监理总站可随时通知有关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先向部监理总站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含“暂定”,下同)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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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2年12月2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牌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 1999年 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