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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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中小企业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外经贸计财字(200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各中央管
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外经贸部与财政部于2001年6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市场开拓资金要优先“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并在附件6中公布了认证机构名单,其中由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共34家。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近确认和调整后的认证机构名录,将《实施细则》附件6中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单增列13家(附后)。今后凡属CNAB或CNACR认可的机构,均属附件6认证机构名单之列,不再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CNAB或CNACR认可的认证机构增补名单
1、中国进出口质量认证中心(CQC)
2、浙江万泰认证中心(WIT)
3、深圳鹏程质量认证中心(SECS)
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质量认证中心(CCIC)
5、华信技术检验有限公司(VIT)
6、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CCLQ)
7、航空质量认证中心(AQCC)
8、航天质量认证中心(CAQC)
9、北京外建质量认证中心(WJQC)
10、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
11、上海电子仪表质量审核所(FIQA)
12、电子行业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CQEC)
13、中国质量管理协会质量保证中心(QAC)


20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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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DOC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承运人 名 称 实际受票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收货人 名 称 发货人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
红字
专用
发票
内容 费用项目及金额 运输货物信息

合计金额 税率 税额 机器编号 车种车号 车船吨位
说明
一、购买方申请 □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已抵扣□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二、销售方申请 □
(1)因开票有误受票方拒收的□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交付的□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申明:我单位提供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方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方名称(印章):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方留存;第二联,申请方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承运人 名 称 实际受票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收货人 名 称 发货人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
红字
专用
发票
内容 费用项目及金额 运输货物信息

合计金额 税率 税额 机器编号 车种车号 车船吨位
说明
一、购买方申请 □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2.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二、销售方申请 □
(1)因开票有误受票方拒收的□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交付的□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申请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申请方送交对方留存;第三联,申请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40)


渝府令第 140 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
施行。


代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
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
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
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
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
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
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
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
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
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
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
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
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
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
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
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
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
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
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
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
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
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
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
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
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
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
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
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
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
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
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
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
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
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
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
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
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
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
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
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
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
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
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
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
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
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