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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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8月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请终止《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议案,决定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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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种现存的生命形式与我们人类一样,都具有一段灿烂而不可再现的演化历史,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有权在其自然群落中继续生存下去。而由于人类文明对自然环境不可逆转的改变,己经造成了无数生物种类的消失灭绝。为了便于法律的实施,我们必须彻底摒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传统法理念,逐步弘扬“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承认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生命共同体的一个普通公民,承认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和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存在的权利,并以此为指导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尊重自然规律、生态规律的前提下,修改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质上是一部“濒危物种法”,真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是一部保护所有野生动物(个别有害物种除外)的法律。因此,应在现有基础上,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1.科学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再以传统的“受保护”或“珍贵”,“濒危”和“有价值”与否来定义,也不能再以“水生”或“陆生”来定义。为避免保护对象的片面性,应该这样来定义: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生活于天然环境,或者来源于天然环境虽经饲养但尚未产生显著进化和变异的动物。在确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时,还可以规定某些不予保护的动物种类的名单。在野生动物的分类上,建议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的野生动物范畴,将野生动物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

  2.增加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

  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就是要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动物都享有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及表达天性的自由。1822 年“人道的迪克·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的议案“马丁法令”获得了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免受虐待,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现在动物福利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权益,偏重于保护它们的生命权,对于其他方面权益关注不够。野生动物也应该有获得自由尊严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在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中,不仅要丰富对野生动物猎捕、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方面的内容,而且要增添对野生动物囚禁、收容、适用、药用、观赏逗弄方面的条款。在法律责任上,应当增加对野生动物的非法伤害、戏弄、虐待、干扰等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做到尽可能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同时又尽量少的影响野生动物的自然生存状态。

  (二)加大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总是栖息在一定的自然区域中,如果没有对野生动物生存地区的保护,保护野生动物不过是一句空话。目前,我们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以加大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1.以野生动物生存区为基础建立自然保护区

  为使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更加全面,应当在法律上给所有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都提供在必要时以自然保护区的形式进行保护的可能,为使保护区的范围不只是局限于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应当将保护区的范围定义为野生动物的生存地区,而不只是主要生息繁衍地区。但自然保护区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对居民利益产生影响,为处理好人与动物的矛盾,有关部门在做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决策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2.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

  我国自然保护区原有管理体制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要改变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将“综合管理”改为“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应当明确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即负责统一协调拟定自然保护区政策和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自然保护区年度投资计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而分工负责则是由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海洋、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相关自然保护区进行管理。

  另外,还应明确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要求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将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级别、规模、性质和保护管理的难易程度,由省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3.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影响评价

  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独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审视政府的各项资源开发、区域开发和流域开发建设规划及相关的经济政策; 对各种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确保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同时,建立政府领导环保责任制度,把当地生态质量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

  (三)立法规范野生动物贸易和消费行为

  对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制止,根本原因就是存在野生动物消费需求市场的巨额利益。这种利益刺激一些人不惜通过各种手段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所以,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控制消费终端入手,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被立法禁止。对那些为了满足口腹之欲与虚荣之心而置文明、道德、科学、卫生于不顾的食客,不能总停留于道德的说教和舆论的谴责,而应采取法律手段。2003 年7 月22 日,广东省人大审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时,虽然将原有的“不吃野生动物”条款被修改为“公民应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但这毕竟是开了我国法律法规禁食野生动物的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食用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而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是有效实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的重要前提。在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的指导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许多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正在得到有效保护,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正朝着和谐相处的目标努力。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们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力度不够,野生动物贸易猖獗,公众参与机制欠缺等等,需要在实际保护工作中总结经验教训,在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加强对野生动物贸易的监管,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及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等方面不断调整完善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以便更有效的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并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贸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下列各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上的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捐税费用;
  (三)需要时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特别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三)黎巴嫩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以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按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有关过境贸易的法律和规章,对通过各自国境的过境贸易,尽力给予便利。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机构,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利用黎巴嫩的各自由区进行商品的存仓、加工、分销、转口或其他一切贸易活动的便利。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将为对方参加在自己一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对方在自己一方举办展览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双方的展品和进出口商品样品,可以享受双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便。

  第七条 经缔约一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指定代表举行会议,研究两国贸易关系,提出有助于发展贸易的建议和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应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相互交换通知书十天后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一年。在每届协定期满三个月前除非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提出修改或解约,本协定有效期即逐年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哈利勒·阿布·哈马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