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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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6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省和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牧场、渔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依法制定和检查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 自治州、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四)公布禁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五)依法审批、办理狩猎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七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至次年2月可以持证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保护和发展森林、草原资源,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依法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保护和发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如需要对野生动物分布集中的天然林适当抚育间伐或择伐,应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拣拾或毁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火攻、地弓、地枪、陷阱、吊杆、铁夹、钢(铁)丝套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国务院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省、自治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狩猎证每年年底审核一次。持枪狩猎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严格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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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我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经与国家标准局研究,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组成。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
2.负责建筑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
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检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国家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的技术审定;
6.统一全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法,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工作,提供国内外检测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及建筑构件、制品质量的仲裁检测工作;
3.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参加本地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省级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6.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市(地区)、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对市(地区)级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组织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地区)、县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市(地区)、县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参加本市(地区)、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3.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4.市(地区)检测站参与对县级检测站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

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
第十条 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向本地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检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的委托,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
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停止其生产,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可靠,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检测人员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贯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可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承担的检测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合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协调、监督、检查。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商业步行街、广场等地区的专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执行情况。
  规划、工商、园林、市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积雪、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垃圾按规定方式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卫生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包绿化: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行为,严禁占用绿地。
  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店招标牌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不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非机动车在门前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安装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单位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
  临街空旷地带的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责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电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经营门点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八条 “门前三包”由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
  责任单位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受托企业不能尽责的,责任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职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受托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专人负责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门前三包”督查考勤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管理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单位以及管理单位的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及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或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园林、工商、市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不力的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取消其年度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十六条 不服从责任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