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29:1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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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
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
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
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
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
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
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
1.资本规模较大;
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
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
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对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其所在机构获得了从业资格,证监会原则上将授予其执业资格;如果其所在机构未获得从业资格,该人员可以在受聘于一家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后,另行申报执业资格。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
1.设立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申请从业资格,需首先在拟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然后向拟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业资格及为其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可以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
1.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证监会;
2.证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批准、验收及证书发放
1.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批准设立文件;该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立工作,并由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逾期未完成设立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机构,向证监会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并持批准设立文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备案。
2.符合从业资格审批条件的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应持从业资格证书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符合执业资格审批条件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另一家机构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须由原任职机构及现任职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监会报告备案;到新机构不再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执业资格自离开原机构之日起自动失效,其资格证书应交回证监会。
(四)公告
审批通过的机构应将获得从业资格的情况和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名单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机构支付。
五、工作要求
(一)申请与审批工作自1999年8月1日开始。
(二)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应由所在机构统一向辖区内证监会派出机构代办。
(三)新设机构在设立期间,不得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提供今年进行的验资报告,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最新验资报告即可。
(五)各派出机构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时,除审核其申报材料外,还应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对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试,并将有关情况写入初审意见。
(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业务资格的,将撤销其资格;对为申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证监会将保留追究的权力。
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做好初审工作,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证监会。
附件: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附件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格式
1.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申报,并采用幅面为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2.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3.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副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留,正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二)申报材料内容
第一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的初审文件
1-2 新设机构完成设立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机构的验收报告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一)已成立机构的应报送:
2A-1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A-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 格式)
2A-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A-4 公司章程
2A-5 内部管理制度
2A-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A-7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A-8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A-9 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2A-10 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
2A-11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二)新设机构应报送:
2B-1 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告
2B-2 设立可行性报告
2B-3 设立方案
2B-4 设立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2B-5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
2B-6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2B-7 公司章程(草案)
2B-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B-9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格式)
2B-10 内部管理制度
2B-11 拟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执业咨询人员名单、简历及从业资格证书
2B-12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B-13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B-14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机构设立完毕后,还应报送以下文件:
2B-15 开业申请报告
2B-16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B-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的申请材料
3-1 所在机构代理申请执业资格的报告
3-2 专职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受聘机构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2.由受聘机构代办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证之一
3-3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

附件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机构_________
(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两份;
二、请打印或用钢笔、正楷字填写,字迹要清晰,语言要简练、准确。每栏均需填写,无该项内容填“无”;
三、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处不足时可另附纸张说明;
四、“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兼营机构”是指其它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六、“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填写;
七、“咨询业务形式”是指股评传真、声讯服务、股市沙龙、工作室、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
八、“主要设备”填写专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设备名称、数量、购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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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
|----|-----------------------------------|
|注册地址|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机构类别| 专营机构 □ 兼营机构 □ |
|----|-----------------------------------|
|机构组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
|形 式| |
|----|-----------------------------------|
|法人营业| | 颁发 | |
|执 照| | 机关 | |
|----| | 成立 | |
|注册资本| | 时间 | |
|----|----------------|----|-------------|
|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 学历 |职称 |政治面貌 |
|----|------|--|------|----|------|------|
|董事长 | | | | | | |
|----|------|--|------|----|------|------|
|总经理 | | | | | | |
|----|------|---------|----|------|------|
|机 构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咨询人员数 | |
|总人数 | | | | | |
|----|-----------------------------------|

|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 |
|姓名 | |
|----|-----------------------------------|
| |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 |------------------|--------|-------|
| | | | |
| |------------------|--------|-------|
|前五名股| | | |
| |------------------|--------|-------|
|东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所学专业|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 | | | | | |
|执|----|----|----|----|----|------|----|
|业| | | | | | | |
|资|----|----|----|----|----|------|----|
|格| | | | | | | |
|人|----|----|----|----|----|------|----|
|员| | | | | | | |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股名称 |参股金额 |持股比例 |
|对外参股情况|---------|---------|-----------|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咨询业务 | |
| 形 式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对外提供咨询材料保| |
| 业务场所面积 | | | |
| | |存方式 | |
|--------|-----------------|---------|
| |名称 |主要业务 |营业所在地 |职工人数|联系电话|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 | | | |
|(含分公司、子公|----|-----|------|----|----|
| | | | | | |
|司、代表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前是否牵涉到 | |
|诉讼案件?如果 | |
|有,请说明。 | |
| | |
|--------|---------------------------|
| | |
|何时何地因何原 | |
|因受过何种行政 | |
|处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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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填表时机构及分 | |
|支机构是否为自 | |
|己或代理客户买 | |
|卖证券的情况说 | |
|明 | |
| | |
|--------|---------------------------|
| | |
|机构需说明的其 | |
|他事项 | |
| | |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与机构盖章 | |
| | |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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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代申请机构_________
申 请 人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2.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
3.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
| 机构名称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经理 | |
|------|-------------|------|-----------|
|机构总人数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 咨询人员数|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请|----|----|----|---|------|------|----|
| | | | | | | | |
|执|----|----|----|---|------|------|----|
| | | | | | | | |
|业|----|----|----|---|------|------|----|
| | | | | | | | |
|资|----|----|----|---|------|------|----|
| | | | | | | | |
|格|----|----|----|---|------|------|----|
| | | | | | | | |
|情|----|----|----|---|------|------|----|
| | | | | | | | |
|况|----|----|----|---|------|------|----|
| | | | | | | | |
|人|----|----|----|---|------|------|----|
| | | | | | | | |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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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在机构对人员 | |
|申请执业资格的 | |
|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 |
|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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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各区县政府按照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对建设用地不足的区县,市政府可规划专项建设用地,由其负责组织定向建设,并建立相应的财政转移支付办法。

  第六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各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其中,1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2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相关建设标准。住宅建设应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需情况,对单身申请人年龄实行动态管理。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组织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

  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所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

  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申请家庭情况应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和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涉及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统筹分配。

  市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首都功能核心区居民的需求等。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对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和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的家庭及自愿放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优先配售给无房家庭。对多次参加摇号均未摇中且轮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售。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并重新分配。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如实向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源情况,按规定销售,配合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负责将购房家庭情况等相关信息上报市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七条 已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

  处理。

  (二)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号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附: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地面铺装、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合理设置,体现城市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间的照明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造成干扰,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和安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空间之间、公共空间与周边区域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统,并为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众可达性。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区,应当增加步行交通设施密度,并在轨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入行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之间建立便捷的步行衔接设施。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应当设置非机动车辆保管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换乘站、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入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结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组织、防汛等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保护滨水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空间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道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设立固定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并制定具体措施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区域和控制区域,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应当设置标志牌,公示设置期限、区域和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卫生、环境卫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节 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内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间视觉环境。
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节 公园广场绿地及其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广场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众自发的文体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持自然形态和生态功能。
在城市滨水区域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环境。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升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系留气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城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保证公共安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共空间的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空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