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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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铁道部


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铁道部

总 则
接触网是电气化铁路重要的直接行车设备,是向电力机车、电动车组等安全可靠供电的特殊输电线路。
接触网沿铁路露天布置,线长点多,工作环境恶劣,使用条件苛刻,又无备用设备,一旦故障停电,将中断行车。接触网主管部门必须做到常备不懈,及时出动,迅速抢修,尽快恢复供电,保证行车。
接触网抢修要遵循“先通后复”和“先通一线”的基本原则,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行供电、疏通线路和及早恢复设备正常的技术状态。
在抢修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行车和高空、电气安全作业等有关规定和防护措施,防止扩大事故范围和发生意外事故。
本规则适用于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和其它事故引起的接触网修复配合工作。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抢修组织
第1条 为了加强接触网事故抢修工作的领导,做到临阵不乱,指挥得当,有条不紊,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供电段和领工区均要成立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
供电段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由主管段长任组长,组员包括技术、安全、材料、总务室主任及生产调度。
领工区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由领工员任组长,组员包括主管工程技术人员及各工区工长。
第2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应以比较熟练的工人为骨干组成抢修组,组长由工长或安全技术等级不低于四级的人员担当,组内应明确分工,有准备材料工具的人员、防护人员、坐台联系人、网上作业人员和地面作业人员等。抢修时工作领导人和防护人员应佩戴明显的标志,各司其职。平
时作业应尽量按抢修组的分工组成作业组,以加强协调配合,一旦故障停电,可以配套出动抢修,当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3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在夜间和节假日必须经常保持一个作业组的人员(至少12人)在工区值班。工区应有值班人员的宿舍和卧具,并经常保持清洁、安静,保证值班人员休息好。
第4条 对于较大的接触网事故,主管段长、领工员及事故抢修领导小组成员要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抢修工作
第5条 制定抢修方案,应本着“先通后复”的原则,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行供电,疏通线路,必要时可采取迂回供电、越区供电和降下受电弓通过等措施(详细参考附件一),尽量缩短停电、中断行车时间,随后要尽快安排时间处理遗留工作,使接触网及早恢复正常技术状态。
在双线电化区段,除了按上述“先通后复”的原则制定抢修方案外,还要集中力量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通一线”尽快疏通列车。
故障范围较小,抢修时间不长,无需分层作业,则应抓紧时间一次抢修完毕,恢复供电、行车。
第6条 电气化区段的所有职工,无论任何时候发现接触网故障和异伏,均应立即设法报告分局(或供电段,下同)电力调度或列车调度(若列车调度先接到报告,应立即通知电力调度),并应尽可能详细地说清故障范围和破坏情况,必要时在事故地点设置防护措施。
第7条 供电运行各级主管部门,都必须牢固地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所有事故无论是否供电责任事故,都要从全局出发,千方百计采取措施,迅速地恢复供电和保证行车。
第8条 分局电力调度得知接触网发生故障,首先要迅速判明故障地点和情况(当故障探测装置失灵时,可采取分段试送电、派人巡视等方法查找),尽可能详细地掌握设备损坏程度,立即通知就近的接触网工区和供电段生产调度,并报告分局主管部门和铁路局电力调度。铁路局电力
调度及时报告铁道部电力调度。
为避免扩大事故范围,在未确认符合供电和行车条件,作业人员已撤至安全地带时,不要盲目强送电。强送电前应撤除重合闸。
第9条 接触网工区接到抢修通知后,应按抢修组内部的分工,分头带好材料、工具等,白天15分钟、夜间20分钟内出动。工区值班人员应及时将出动时间、情况报告分局电力调度、供电段生产调度和领工区。
第10条 抢修车辆出动前,分局电力调度应将车号及到达的地点通知列车调度,列车调度应优先放行,使之迅速到达事故现场。
第11条 抢修组到达事故现场后,组长(即抢修工作领导人)要组织人员全面了解故障范围和设备损坏情况,制定抢修方案,并尽快地报告分局电力调度,征得分局电力调度同意后,立即组织实施。
当有两个及以上抢修组同时作业时,应由供电段事故抢修领导小组指定一名人员任总指挥。如牵涉变电设备、试验等多工种作业,由分局电力调度负责组织协调,按时完成任务。
第12条 所有参加现场抢修的人员都必须服从抢修组长的统一指挥,任何人不得干扰。各级领导的指示也应通过电力调度下达,由抢修组长集中组织实施。
第13条 抢修方案一经确定一般不应变动,确属必须变动者要经过分局电力调度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14条 在配合行车事故救援时,接触网抢修组长应服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的调动。对接触网进行停电、拆除或修复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事故救援结束,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的
命令向分局电力调度申请办理接触网送电事宜。
当用吊车作业必须拆除接触网时,在满足作业要求的前提下,应选择工作量最小,又容易恢复的方案。
第15条 在铁路局(分局、段)分界附近发生事故时,相邻的铁路局(分局、段)应积极协助抢修,在参加抢修中服从事故所在分局(或段)电力调度和抢修组长的指挥。
第16条 在接触网抢修过程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与分局电力调度经常保持通讯联络,向电力调度随时报告抢修进度等情况,同时电力调度员将各级领导的指示和电力调度的命令传达给接触网抢修组长。
分局电力调度要将事故抢修进度和预期完成时间等情况随时向分局领导、路局电力调度报告,铁路局电力调度要及时报告铁道部电力调度。
第17条 接触网修复过程中,对关键部位要严格把关,确认符合供电行车条件后方准申请送电,送电后要观察1~2趟车,确认运行正常后抢修组方准撤离事故现场。


申请送电时要向分局电力调度说明列车运行应注意的事项,电力调度要及时通知列车调度,必要时向司机和有关人员发布命令周知。
第18条 注意保存事故及抢修工作的原始资料,电力调度对事故处理过程中的通话应进行录音,待事故分析后再保存一个月方可消除。
接触网抢修组长要指定专人写实事故及其修复的情况包括必要的拍照,有条件时可进行录相,收集并妥善保管故障拉断或烧坏的线头、损坏的零部件等,以利事故分析。
对典型事故的照片、报告、损坏的线头,零部件等供电段应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
第19条 为保证抢修工作的顺利进行,所在分局、供电段和领工区必须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抢修人员的饮食供应,必要的御寒衣物等要及时送到事故现场。遇到较大的事故,需要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应安排替换人员。
第20条 供电段对每件事故除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和《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的要求认真分析原因,制定防止措施,逐级上报外,同时还要分析抢修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对好人好事要及时表彰和奖励;对贻误时机,工作不得力者要严肃批评;对玩忽职守,不服从指挥者要
给以处分。对抢修中采用的先进方法、机具等应及时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不断完善抢修组织、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章 安全作业
第21条 在整个抢修工作中,特别要强调作业安全。要严格遵守《接触网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坚持设置行车防护。防护人员要思想集中,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传递信号。
第22条 在攀杆、登梯和车顶上高空作业时,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要特别强调在接触网上整个作业过程中必须系好安全带和戴好安全帽。
第23条 抢修作业必须办理停电作业命令和验电接地,方准开始作业。抢修作业组长(工作领导人)在抢修作业前要向作业人员宣布停电范围,划清设备带电界限。对可能来电的关键部位和抢修作业地段,要按规定设置可靠足够的接地线。
第24条 在拆除接触网作业时,要防止支柱倾斜,线索断线、脱落等;在抢修恢复作业中,对安装的零部件特别是受力件要紧固牢靠,防止松脱、断线引起事故扩大。

第四章 机具材料
第25条 为保证接触网事故抢修指挥人员能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供电段应配备事故抢修指挥车。
第26条 各供电段应配备接触网检修作业车、轨道车(包括相应的平板车,下同),在分局管内适中的供电段还应配备架线作业车、放线车和轨道吊车组成一组抢修列车。
第27条 接触网工区应配备轨道车或汽车,重要区段和重车方向运量在4000万吨以上的繁忙干线的工区可改配接触网检修作业车,沿线靠近公路的工区可改配公铁两用接触网检修作业车。
第28条 供电段和接触网工区的抢修、交通机具是能迅速出动抢修的先决条件,均应有专人管理,做好日常维修保养,时刻处于良好状态,保有足够的燃料,随时能出动抢修,夜间及节假日应有司机值班。
第29条 接触网抢修列车、作业车、汽车、轨道车,必须停放在能够保证迅速出动的指定地点,如必须变更停放地点,工区值班员要及时报告分局电力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
冬季取暖的地区,车库应有采暖设施,保证及时出动。
第30条 分局电力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必须随时掌握抢修列车和各接触网工区交通工具的停放地点、整备情况,交接班时进行交接,接班后要复查。
第31条 供电段、接触网工区及抢修列车上应按附件二的标准配齐抢修材料、工具、备品、通讯和防护用具等,并随时注意补充。
第32条 抢修用料、具应尽量组装成套,并与日常维修用料分别造册登记,分库存放。对较小的零部件(如线夹等)应集中装箱存放在固定地点。
第33条 接触网工区值班员处应有材料库的钥匙,交接班时交接并清点抢修用料、具,以便随时取出抢修用料、具。用后抢修组长应负责将料、具及时放回原处。消耗的材料、零部件列出清单,交给值班员和材料员各一份,并共同确认。对抢修用料、具,接触网工区工长每旬检查一
次,领工员每月检查一次,供电段材料室、安全室应组织抽查

第五章 人员培训
第34条 供电段要加强对抢修队伍的日常演练,开展事故预想,使每个人都能掌握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法。发生事故时做到人员齐、工具材料齐、出动快、修复快。每半年组织各级抢修领导小组成员、工区抢修组组长进行一次轮训,讲解事故抢修知识,学习有关规章命令,分析典型案
例,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组织、指挥事故抢修的能力。
第35条 各工区应充分利用工余时间,发挥老工人传、帮、带的作用,经常进行各类事故抢修方法的训练,每季组织一次事故抢修出动演习(包括按时集合、整装出动和携带的工具、材料等)。
领工区每半年组织管内各工区进行一次事故抢修演习。
供电段主管段长对上述规定的工作应经常督促检查。对在学习、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者,要适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36条 为做好事故抢修的日常演练,供电段及接触网工区应设有供训练用的场地和必要的实物。

附件一:故障判断查找和临时供电抢修方法
根据接触网多年的运行经验,并参考苏联交通部颁发的《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细则》,列举了一些故障的判断查找和临时供电抢修方法,鉴于线路条件、设备类型、故障情况均不尽相同,各单位可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随机应变,灵活机动地采取相应最佳措施,本附件供参考

一、故障的判断与查找
1.永久接地:变电所断路器跳闸,重合闸和强送均不成功,可能由于接触网或供电线断线接地、绝缘子击穿、隔离开关引线脱落或断线、较严重的弓网故障、机车故障、吸流变压器短路等。
2.断续接地:变电所断路器跳闸重合成功,过一段时间又跳闸,可能是接触网或电力机车绝缘部件闪络、货车绑扎绳等松脱、列车超限、树木与接触网放电、接触网与接地部分距离不够、接触网断线但未落地、弓网故障等。
3.短时接地:变电所跳闸后重合成功,一般是绝缘部件瞬时闪络、电击人或动物等。
4.查找故障应根据季节、设备所处的环境有针对性的进行,例如大雾、阴雨及雨雪交加时易发生绝缘闪络故障,应重点查找隧道及污秽严重的处所。当发现火花间隙击穿时对该支柱上的绝缘部件要仔细检查或更换。
二、抢修方法
为了缩短抢修时间,尽快恢复供电、行车,一般应采取过渡措施,但事后要最快地恢复设备正常状态,例如:
1.吊弦间距可增大一倍,承力索上可暂不装线夹,滑动吊弦可用普通吊弦临时代替,但吊弦的倾斜度应能适应过渡期间的温度变化。
2.绝缘子闪络但未击穿,擦净后有把握送上电或绝缘子局部破损但能送电,均可暂不更换。
3.当个别定位装置或腕臂损坏时,只要接触线布置符合行车要求,承力索可暂不固定,接触线可通过一串悬式绝缘子用2~3股直径为4毫米的铁线绑扎在支柱上。若承力索必须固定,也可比照接触线的做法。
4.软横跨的横向承力索、固定绳均允许有接头,接触线和承力索的接头数量及间距可以适当超出规定标准。
5.区间中间支柱折断:可用轻型临时支柱代替。若是混凝土支柱折断,根部还剩一段,可将杉木杆临时固定在其上,若必须挖坑立杆时,直线区段可不打拉线,曲线区段根据支柱受力情况可用锚钎打一个临时拉线。
6.锚柱折断:用金属支柱代替锚柱或借助附近其它支柱下锚,但均需在承力索和接触线下锚方向做拉线。若该锚柱有两个锚支,其中一个下锚在临时支柱上,另一锚支可临时固定在其它锚段的承力索上,若系土挡处的锚柱可借助附近其它支柱下锚。
7.中心支柱、转换支柱折断:可利用金属支柱,也可用两根杉木杆做成人字叉杆,埋深1米左右,视受压或受拉决定其倾斜方向,受拉的打拉线,受压的可在人字杆外侧用一根杉木杆斜顶住,当两悬挂间不能保证规定的绝缘距离时,可暂不作绝缘锚段关节用。
8.锚段关节处支柱折断或接触网损坏:也可采取两个锚段合并,取消一个中心锚结的方法临时供电。
9.隧道内埋入杆件破坏:
(1)在直线上,或曲线上个别悬挂点或定位点损坏时,只要接触线不超出受电弓工作范围时,可将悬挂和定位装置甩开,绑扎牢固、不侵入限界,调整好接触悬挂,可暂时送电开通。
(2)若必须修复悬挂、定位装置、杆件等可用铁线将绝缘子固定在原杆件上,恢复悬挂和定位,若埋入杆件整体脱出或已松脱,可用高标号的快干水泥灌注。
(3)对短时间难以修复的事故,可将隧道内接触网吊起或断开,使列车降弓通过,或在列车尾部加挂一台电力机车,推进运行疏散列车。
10.承力索或接触线断线破坏严重,不需换线,可临时将线索绷紧、吊起,降弓通过,对载流承力索和接触线须做分流线。加强线、供电线等均可比照上述做法。
11.对个别避雷器、吸流变压器损坏时,可暂时撤除运行。
12.当隔离开关及分段、分相绝缘器损坏时,经过分局电力调度批准可暂不恢复。对常闭的隔离开关可甩开开关将引线连通,对绝缘器可用电联接线将分段导通,但必须保证变电所的保护装置能够可靠动作,必要时调整保护装置的整定值。对常开隔离开关,甩开引线绑扎牢固即可送
电。
隔离开关、分段绝缘器暂时撤出运行期间,必要时应通知有关站段停止相应的作业。
(附件二略)



198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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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075号


各保监局:

  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要求,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实施方案应由各保监局制订,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经批准后实施。为简化审批流程,提高监管效率,经研究,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方案由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17号文件要求自行制订并实施。各保监局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本辖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情况的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分级管理。
  驻拉萨地区的自治区区直、中直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拉萨市市直企业及其职工、在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拉萨市的工伤保险;驻地区的区直、中直和拉萨市市直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实行浮动,每两年浮动一次。
  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对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评估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调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统筹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确认配备辅助器具;
  (四)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选派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3至5名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诊疗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向其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证》,该证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安置的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工伤引起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报告,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应当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按照统筹地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为48个月、六级为40个月、七级为30个月、八级为25个月、九级为20个月、十级为15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死亡的,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或者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五)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性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以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