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9:15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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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
。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主支配财务收支,并决定本
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购置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
,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4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
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
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

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
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1988年至1990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
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
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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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于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园,是指拥有活植物收集区,并对收集区内的植物进行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园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与农业、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园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植物资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省植物园发展规划。

植物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区域性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种质资源;

(二)具有活植物收集、保育、展示的固定区域和适宜环境,能够实现园内主要功能分区建设;

(三)具有植物引种驯化、迁地保育工作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科研能力和科技水平;

(四)有符合面积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植物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植物园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方案和植物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植物园开展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公益性活动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建设。

第九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资源的迁地保育工作,制定科学的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对珍稀、濒危、极小种群等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育。

在引种过程中,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珍贵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培育新的和优良的植物品种,推广植物新品种、新技术。

鼓励植物园建立植物资源信息平台,建设数字植物园,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为科学研究服务。

第十一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植物与人居环境、植物与人类健康、植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等科普教育活动,向公众传播植物知识和生态文化,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质。

第十二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进行登记、标识,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编制防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科学防治。

第十四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划定禁火区、护林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设施与防火标志,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工作,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进入植物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当经植物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植物园管理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园内植物资源开展观光游览等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植物园的物种保育、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

禁止在植物园内开展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植物园的行为:

(一)在植物园内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擅自移动界址、标牌;

(三)擅自采摘植物园内的种子、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

(四)在植物园内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向植物园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2号文“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贷的结算通知》的函”印发后,部分分行询问甲类委托收款结算的逾期付款处理问题,经与人民银行总行联系明确如下: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甲类委托收款凭证,如付款单位帐户在付款期满日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可作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处理,不需向付款单位发出索回单证的无款支付通知书,留在付款单位的有关凭证和单位不需退还开户银行,银行也不收取单证未退的罚款。在逾期付款期内, 付
款单位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单位帐户上的资金情况,俟其帐户有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款项扣划给收款单位。
如逾期付款期满日付款单位帐户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按委托收款无款支付的处理手续办理。



1990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