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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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控。

食用农产品的加工、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七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建立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林、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禁止滥用兽(渔)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农林部门应当对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实行不定期的抽查制度。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加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的认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向相关认证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经国家认证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其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应当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四)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应当实行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工商、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工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书,以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摊点业主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环保、工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畜禽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经驻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畜禽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发性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测机制,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相关产品,依法取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在市场流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和销售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药物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产品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豆制品、水产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农林、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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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在利益博弈中受限

  杨 涛


近来,围绕着北京对燃放烟花爆竹是完全放开还是禁止、限制,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话题。《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近日上网征集意见,网友共对草案发表意见969条,其中反对“解禁”的约占50%;明确赞成解禁的共有290条,约占30%;其余没有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
《新京报》于6月2日发表社论认为,政府无须代替公民做选择,政府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法令,防止爆竹开禁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至于爆竹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制定规则,让公民相互博弈,通过社区自决来解决。但旋即有人于6月4日发表文章反驳认为,禁放如果真要变限放,就必须认真考虑到另一部分人的合法权利,而这些人的权利———不管是50%,还是更多的比例,都应被尊重。即便在春节期间喜欢清静的只是少数人,他们的权利一样不能基于某种民主形式而被看似公正地剥夺。权利,社区不可自决。以多数人对噪音的喜爱去侵害少数人对清静的喜爱,难道就是正当的?
看来,权利与权利之间,如何达到平衡,用什么程序来决定这种平衡的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确存在很大的争议。
依照自然法的思想,人生而自由,权利与生俱来,从这个意义上讲,主张“放”的人有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而主张禁或限的人有保证自己安全和安宁的权利。但是,如果人人都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或者说人人都不承担一定的义务保证他人的权利的实现,那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或者洛克所说的人人都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实际上也就等于人人都没有权利。因此,为了避免人人在权利的争议中毁灭,那么人人都交出一部份权利,组成政府,由政府通过立法程序来决定权利的配置与界限。这种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不能说准确地反映了历史上政府形成的实际情形,但是,用它来解释权利必须受限的正当性、合法性却有相当的说服力。
然而,就是在立法程序中,仍然对于权利的配置存在很大的争议,谁能说主张放的权利就一定高于禁和限的权利,或者相反呢?人类不能在议会的无休止争议中灭亡,就必须确定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便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规则,这就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根源。但是,诸如纳粹德国那样的事例告诉我们,民主不是万能的,民主制度下,也会产生如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民主不是最优的选择,只是一种次优的选择,因此,民主需要法治的制衡,现代社会主要依靠了二种手段:一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一些人们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以及一些基本原则不能违反,那怕是多数人的决定,因为按社会契约论的思想,人们在缔结契约时并没有将这些权利交出,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生存权等;另一种就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为某些立法因为不合理、不合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宣告违宪从而归于无效。
因此,除了人们的基本权利外,人类大多数权利都是在立法这种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民主程序中,经过博弈、协商、妥协等过程被明确或受到限制、禁止,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但是,在表面的权利博弈中,其实深层次的就是利益的博弈。权利与法律的生成正如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认为那样,首要的问题是承认某一种需求??承认和保障各种利益,。然后,在罗列各种法律将保障的需求或利益之后,人们要评价、选择将要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并在考虑利益之间互相影响的前提下,决定特殊利益的限度,最后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以及通过实施给予确切的保障。
现在的问题是,立法在利益博弈中,除了不剥夺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外,还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才不至于认为违宪、或者被司法机关宣布无效或人们会认为不合理、不正当呢?是立法者中简单的少数人服从多数人吗?如果在立法者中恰恰有大多数人喜欢燃放烟花爆竹,那么他们能作出在任何地方都允许燃放的决定,从而不顾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吗?在这里,笔者认为不妨引入经济学的观点,那就是社会效用最大化原则,所谓效用就是某种利益给人带来的满足程度,就燃放烟花爆竹来说,大多数人在危险场合燃放烟花爆竹带来的效用可能远远不及这里财产、人身安全应当到保护的效用,因而,总体社会效用小,这种多数人的愿意就不合理,不能视为具有正当性,因而应当予以禁止。因此,立法者在利益博弈中,在遵循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程序原则的同时,首先必须考虑到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其次,就必须考虑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原则,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笔者承认,这种观点带有功利主义的痕迹,但是,至少是我们现实立法中一个可行的办法。
回到我们刚才的“放”与“限、禁”的问题的讨论中,主张有限度地燃放烟花爆竹已经成为许多人的利益诉求,但是在“放”中,要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也是人们的共识。《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规定有限度地放开燃放烟花爆竹的同时,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交通枢纽、党政机关驻地、军事要地、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的、危险性的、公众聚集重点场所周边,仍将设定为禁止燃放。此外,还对如何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品种规格以及烟花爆竹的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草案这些规定符合民主的原则,也符合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原则。但在反对“解禁”的约占50%的情形下,政府还无法权衡各个更为细小的群体的利益,无法判断在燃放烟花爆竹的问题上如何使整个社会效用最大化的情形下,为在更大程度上贯彻民主思想与社会效用最大化原则,政府不妨放开一定的权限,让更细小的群体,如社区进行自决,是一条比较好的思路。
反对由社区自决燃放烟花爆竹的人认为,春节期间喜欢清静的就是只有少数人,他们的权利一样不能基于某种民主形式而被看似公正地剥夺。但是,当这种民主程序没有剥夺人的基本权利,符合了社会效用最大化,何来不正当性,难道少数人喜欢清静的权利就可以阻止多数人喜欢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实现吗?
因此,关键不在于反对社区自决燃放烟花爆竹的权利,而是在于更高的立法者(如果把社区自决也称之为立法的话)如人大(他们往往比社区有更多的理性和更全面的考虑)要从社会效用最大化的角度,给社区自决权预先设置若干限制,因为,在某一社区少数人的利益放在整个社会背景下,可能就是社会效用更大;或者就是在某一社区少数人的利益总体社会效用也要超过社区多数人的社会效用,但社区简单的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原则无法保证这一点的实现。这些限制包括禁放的时间、地点、禁放的品种(包括社区禁放的时间、地点)等等,在有限制的自决权下,是否燃放,由社区通过民主程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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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向城镇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的特困学生提供社会救助,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本科、专科、中专及技校(不含民办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助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镇特困生享受助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城镇特困生申请救助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四)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在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街道社会救助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本科生每学年2000元、大专生每学年1000元、中专、技校生每学年600元。

  第八条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总工会重点院校困难补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市及县(市)区政府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100万元,其中:市本级50万元,连山区10万元,龙港区2万元,南票区10万元,兴城市9万元,绥中县10万元,建昌县9万元。特困生救助资金每年6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条 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的拨付。当年结余缴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助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骗取助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人员在助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