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旅游观光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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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旅游观光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旅游观光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4日威政发〔1998〕 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观光一日游经营活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观光一日游(以下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以汽车为旅游客运工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二)申请者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并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驾驶员和导游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旅游经营者持单位证明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讲可证》
(二)按规定的车型购置车俩,并到保险机构办理车俩和人身保险;
(三)持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的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营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经营一日游资格证。
第六条 一日游的线路和站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城建部门确定。
第七条 投入一日游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交通部门年度审验合格;
(二)车辆技术状况、车容、设备及服务设施达到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三)配有导游麦克风或手提话筒;
(四)在车内前挡凤玻璃右侧安装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显明位置悬挂(张贴)游客须知、一日游线路图、全程票价和旅游景区(点)门票价以及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准驾车型二年以上的正式驾驶执照和上岗证,随车导游人员必须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导游证件和旅游胸卡。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淮的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五)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书及有关证件上岗作业;
(三)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侍客,仪容整洁,仪表大方,举止文雅;
(四)按规定检修车辆,安全操作;
(五)负责旅游者存放在车辆上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导游胸卡上岗;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文明服务;
(三)仪表仪容整洁、得体,举止端庄;
(四)讲解语言清晰准确,使用礼貌用语。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旅游等部门规定的时间发车,按规定的旅游线路行驶,按规定的站点停靠载客,不得在规定的站点以外停靠载客。
从事一日游的客运车辆禁止承运非一日游人员。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不得向旅游者或旅游景区(点)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和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作虚假宣传,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标准达不到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要求或擅自减少旅游景点的;
(二)不按现定的时间发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三)承运非一日游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捉高收费标淮的;
(五)向旅游者或旅游景区(点)索要小费、回扣的。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导游人员有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旅游者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旅游、交通等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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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3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达《2003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003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国家标准样品)已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确定(见附件),现下达给你们。同时,该计划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ac.gov.cn)"国家标准计划"栏目公布。
各部门接到通知后,请及时将计划转发到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和主要起草单位,并监督项目执行情况,按期完成国家标准项目计划任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