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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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元月七日

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的通知》(豫财农税[2002]20号)和《周口市农村税费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的管理原则
(一)乡管村用的原则。农业税附加属于村级集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乡管村用,由乡镇财税所负责管理,乡镇农经部门对其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县乡政府或部门均不得无偿平调,村与村之间也不得相互调剂。
(二)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勤俭节约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保证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的使用范围
农业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凡农业税附加小行政村(1500人以下)达不到2.3万元、大行政村(1500人以上)达不到2.5万元的,乡镇政府要从上级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给予补够。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必须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列支。
第四条 农业税附加的收支程序
(一)农业税附加由财政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税正税按20%的比例足额征收,不准只征正税不收附加或少收附加,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证,完税证中将正税和附加分别填列。入库时正税缴入金库,不能用附加抵顶尾欠按正税入库。附加要及时缴入乡镇财政专户,按村设帐。
(二)农业税附加的使用,年初由村委会做出当年分月用款计划。计划按照先五保户供养,后村组干部报酬,尔后办公经费顺序原则进行,报请乡镇政府批准后,乡镇财税所、乡镇农经机构、村委会各执一份,由乡镇财税所按计划及时从财政专户中拨付。根据村财乡管的原则,每个月初由村文书将有关原始凭证和单据整理汇总,集中到乡镇财税所处理帐务,在每季度初10日内和下年度初20日内,村文书要将支出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并以报表形式向乡镇财税所报送。乡镇财税所经过严格审查后将执行情况报乡镇政府。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开支标准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当地村民实际人均纯收入水平合理确定,与农业税附加收入相适应,大小行政村应有区别。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20—15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100—130元;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00—13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80—110元。其他村干部和村民组长必须交叉任职,其报酬标准每人每月60—90元。除农业税附加外有其他收入的村(包括城郊村)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村支书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元,村民组长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40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参照税费改革前的水平确定。
(二)五保户供养标准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农民收入水平,按每人每年600—800元执行。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村委会办公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主要用于办公用品购置、邮电、报刊征订、差旅费等。差旅费 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报刊征订费实行上限控制,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不得超过500元,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不得超过800元。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的村不得超过500元。乡镇不准统一代村订报刊,村级有权拒绝支付任何部门代订的报刊费用。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一)乡镇财税所和农经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税附加支出审批制度,严禁以白条报帐。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业税附加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监察、审计、农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农业税附加安全高效运行。
(四)村委会对本村农业税附加的拨入使用情况,要每季度如实地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以及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挪用农业税附加或改变农业税附加用途,违者按照税费改革政策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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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及我市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的文件要求和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卷宗一律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5、负责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工作;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二、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形成时间、保管期限、顺序排列编号。

三、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

四、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六、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在全国、本市、本区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经济案件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案件以及对研究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的卷宗为永久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一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档案为长期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一定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和协办公证的卷宗为短期保管案卷。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八、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应登记造册,并报请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意。销毁工作由两人负责,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九、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十、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十一、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此规定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
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