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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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市辖六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6元。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月人均收入达不到该标准的,按差额予以补助。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审批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结婚子女。未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共同生活家庭的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值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收入计算标准:
(一)在职在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参加社会保险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收入按应发养老金计算;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者按实际收入计算,明知有收入而不申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三)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时,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数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数除以家庭人口数。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额数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数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数后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后将各种材料存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保障对象或其委托人持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金由市、区财政预算共同负担,市(含省)、区财政分担比例为6:4。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保障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预算情况,每季拨到本级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区用款情况,每季将市级保障金拨到区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区民政部门根据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款情况,每季将市拨保障金连同本级财政预算的保障金拨到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之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待遇,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和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版内容上网管理,建立数据库。上报内容报表格式按民政部编制的微机软件管理版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之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精疗院、光荣院院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直接审批、发放,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各农业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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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
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具房屋租赁凭证;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口居住的,在取得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八)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十三条 租赁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出租的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租用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价格和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拟将其出租房屋出售给他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期限内公民个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国有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的承租人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在承租房屋所在地有常住户口、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租赁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

第五章 租赁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定价方式:
(一)国家定价:适用于国有直管住宅租赁和单位自管住宅对本单位职工的租赁;
(二)最高限价:适用于本条(一)项所列之外的其他住宅;
(三)市场价格:适用于各种非住宅房屋租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申报价高于市场指导价的,按申报价计收税费;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房屋租赁的国家定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国家定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屋租赁最高限价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六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土地收益和其它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结构、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四)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承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另行拟订。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
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沃尔玛是“变相裁员”?还是“协商违规”?

孙斌


  沃尔玛公司在部分省市针对中层实施的“优化分流方案”虽然在4月17日晚部分停止执行,但这一方案实施的过程对沃尔玛而言是一个痛苦的抉择。为什么这一方案在上海、北京能够被动地实施,而在其它省市却引起轩然大波,形成中国区总裁与员工直接对话的尴尬局面,不幸的是这种尴尬又是沃尔玛公司内部在制定、实施方案上的一系列地错误造成的。下面本律师就这一方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从劳动法角度予以剖析:

一、“优化分流方案” 是否存在协商的基础?

  从媒体报道可以看出,为了实施这一方案沃尔玛相关省市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地非常手段。例如:上海采取深夜12点要员工在方案上三选一,厦门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更荒唐的是对于拒绝选择的人员采取视同默认N+1买断。
  从“优化分流方案”内容看,实质上应当是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照沃尔玛公司的相关做法,很明显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协商,完全是强制性地要求员工按照公司的意图进行选择。这一做法也与沃尔玛一直倡导地“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相违背。
  沃尔玛公司为什么这样强硬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优化分流方案”,而根本不考虑员工的感受?笔者认为是决策层单方面要以此作为向4月20日在中国召开沃尔玛股东大会汇报的一个重要内容,他们并不是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错误认为这些员工在沃尔玛工作较长,在金融危机的今天在找到像沃尔玛这样的工作比较难。正是这种错误的想法,从而导致了上述行为的发生。

二、员工不接受方案,如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虽然现在在讨论员工不接受方案,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些多余,但我们还是有必要讨论的是沃尔玛单方面行为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沃尔玛公司虽然一直回避“优化分流方案”不是裁员,但是我们要考虑的是如果员工不同意甚至拒绝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沃尔玛单方面要解除劳动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沃尔玛既然完全回避裁员的理由,我们对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沃尔玛能够找出与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有一个,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实施这一理由沃尔玛又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即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一般是指企业迁移、被兼、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等特殊情况,而沃尔玛根本不存在上述理由,即使能够找到理由,也只有在整个部门全部撤销的情况下才成立。而整个部门的撤销必然牵涉的人员比较多,也达到了裁员所要求的人数。
  既然这一理由不成立,沃尔玛公司要单方面地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有明确地规定,即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简单地说,要按照员工在沃尔玛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即2N)给予赔偿金。

三、“优化分流方案”核心是什么?现在运作“失败”对沃尔玛的影响?

  沃尔玛决策层这样果断地实施“优化分流方案”,其核心并不是想裁减自己培养多年的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而在于这些人员的工资成本较高,与新任职的相关职务人员工资相比要高一倍。正是出于节约成本的需要,未经协商就强行变更劳动合同。
  “优化分流方案”现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宣告失败,但这一方案的错误实施对于沃尔玛而言存在三大重大影响:
1、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信念
  沃尔玛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零售商,它的运行模式具有自己的理念和特点。这一粗暴的“优化分流方案”完全将沃尔玛所倡导的“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置于脑后,实质上是决策层的意见决定一切,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听取员工的意见。“优化分流方案”宣告失败也不是决策层尊重员工意见的结果,而是各个方面的反对意见、特别是员工在总部的力争而形成今天的结果。
  从百度贴吧“沃尔玛吧”所反映的意见表明:员工认为现在的沃尔玛决策层已经“尚失”了沃尔玛所倡导的精神。正是这种精神的丧失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员工内心的不安也必然影响到沃尔玛的经营。
2、将自己培养的人才,拱手让给竞争对手
  “优化分流方案”的实施已经导致了部分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离职,这些由沃尔玛公司培养的员工他们最终的去向也不可能再回沃尔玛,而是成为沃尔玛竞争对手的员工。沃尔玛优秀的操作模式也必然随着这些员工的流失而在竞争对手日常经营中实施。
3、下一步沃尔玛要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挑战
  “优化分流方案”的失败也影响到沃尔玛今后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困难。沃尔玛公司这次最大的错误在于单纯地依靠粗暴的人员相逼方式来处理人员变动,这必然也造成今后员工与HR的冲突。HR部门要出台任何方案,最大的阻力就是如何与员工进行交流。

四、下一步沃尔玛会做什么?

  虽然谈判的结果是员工可选择升职平薪外调或保持现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维持“N+1”不变。但沃尔玛省市公司领导层由五级改为四级的决策仍然要实施,如何处理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劳动合同变更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面临最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沃尔玛如果采取“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人员相逼等办法来处理纠纷,必然将会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只有面对裁员的事实,才能按照沃尔玛所预想的N+1方案处理上述人员的纠纷。
下一步沃尔玛无论怎么做遵守中国的法律是第一原则,遵循沃尔玛的企业文化、尊重自己的员工才能让沃尔玛渡过现在的人事危机。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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