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市场、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市场服务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
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使用证明;
(六)属于联合开办的,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特定批准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场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准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除国家和自治区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以外,均可以上市交易。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等,可以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者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者物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在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证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四)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五)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六)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上市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有产品合格证并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上市的畜、禽及其制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中型市场设置治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民警,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设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四)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的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开办者的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或者责令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物品总值2%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收缴、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出售报废车辆的,予以没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出售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照价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没收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部门处理的,依法送有关部门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其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