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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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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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



1993-6-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

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虚假广告及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3〕6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应以《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不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颁发《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2008〕71号



颁发《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四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规范公路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关于揭阳市完善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6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所收取费用。

第三条 揭阳市公路局负责本市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通行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收缴工作,不得拒绝市公路部门对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市的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除外)应缴纳年票。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可以由车主自主选择按年票或次票形式缴纳。

第七条 年票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征收机动车辆养路费时一并代收。

次票由市公路局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收取;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收取的次票,由市公路局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八条 市公路局协助高速公路公司处理在代收次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突发性问题。

第九条 对已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次票的非揭阳籍车辆,在经过高速路口同方向的第一个普通公路收费站时,不再重复收费,凭高速公路部门代收费票据给予放行(当天单次有效)。

代收费票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收取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和粤“O”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收取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市公路局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二条 代收年票的公路规费征稽部门、收取次票的公路收费站和代收次票的高速公路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路局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收取、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购车辆本市入籍、非揭阳籍车辆转入本市时,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新增机动车辆的年票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收取。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严格把关,核定机动车辆年票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的车主,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年票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检查营运车辆缴纳年票后方能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需改变通行费原收费标准或停止收取通行费的车辆,由车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买卖、过户的,其年票缴讫凭证同养路费一起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二)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和因被盗及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凭有关证明,向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三)缴纳年票后办理报停的车辆,其年票不予退还。

(四)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向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收取或重新收取年票的手续。逾期办理手续的,未缴纳年票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年票的,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第十八条 年票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一)市公路交通稽查部门依法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征稽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殴打收费人员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和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告知征稽机构前来处理。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驾驶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的机动车辆,稽查人员应及时责令其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稽查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二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合法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对路桥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年票,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公路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缴所欠通行费的,公路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标志的,除由公路部门予以没收、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收费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