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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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表彰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惩处失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保密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和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举报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应该奖励的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国家秘密行为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五)连续五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较突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连续八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非常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经国家保密和科技管理部门鉴定,在保密技术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十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一条 奖励由拟受奖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奖励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市保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从各单位保密事业费中列支,由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处罚是指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后果较轻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罚款的,由市保密局下达《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统一指定地点交款。对拒不交款的,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并按罚款数额每日加罚百分之三。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局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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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66号: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认定的特困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交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办建管函[2007]267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