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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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卫生部 四机部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1979年1月20日 卫生部、四机部

通知 为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从事微波作业人员的健康,四机部于一九七五年委托浙江医科大学等十八个单位,对微波卫生标准开展了科学研究工作。经过两年来的调查研究,并在参考国外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了《微波辐射卫生标准(草案)》,并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在上海召开的“微波卫生标准科研成果鉴定会”上进行了审议。根据会议审查的意见,我们两部确定以《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予以颁发。从一九七九年五月一日起,在四机部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试行。 望各单位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浙江医科大学,并抄送卫生部、四机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以便研究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和“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防止微波辐射,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科研和国防建设的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限于四机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内试行。
第三条 设计微波设备时,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减少漏能;选择整机调试场、雷达发射站厂址时,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动群众,认真监督本标准的试行。
第五条 本标准由浙江医科大学负责解释。
第六条 在调试、使用、研制微波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使其操作位和经常观察点的功率密度达到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操作位的微波辐射容许强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一日八小时连续幅射时,不应超过38微瓦/平方厘米
(2)短时间间断辐射及一天超过八小时辐射时,一日总计量不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
(3)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大于1毫瓦/平方厘米环境工作时,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但日剂量不得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一般不容许在超过5毫瓦/平方厘米辐射环境下工作。
第八条 微波设备出厂前,生产部门必须进行漏能鉴定。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漏能值不得超过1毫瓦/平方厘米。

附件:微波辐射测量方法
(一)微波辐射测量单位以功率密度表示(即毫瓦/平方厘米或微瓦/平方厘米)。对于一日辐射八小时以上或短时间间断辐射,应以微瓦·时/平方厘米为单位计算辐射剂量。(毫瓦/平方厘米×小时=毫瓦·小时/平方厘米)
(二)测量使用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国家未颁布统一标准前,要求使用仪器需经标准场法和标准天线法二种定标校正吻合的微波漏能测试仪。
(三)微波辐射测量主要在工作人员各作业点分别进行,以观察了解工人工作时所受微波辐射强度。测量高度一般以工作人员胸部为代表(特殊需要时再仔细分别测定头胸膝等部位)。
(四)为监测微波设备漏能情况及探索工作地点微波辐射源时,应距离微波设备5厘米处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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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23号令《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部工作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与审查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法”或者“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
  第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报经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移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出将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局务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并同时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对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构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构收到备案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构限期改正。
制定机构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修改。气象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废止。
  第三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