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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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0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
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
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
、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
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
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
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
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
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
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
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
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
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
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
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
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
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
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
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
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
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
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
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
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
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
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
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
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
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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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

案情:
高山阳欠刘子风工程款5万元,该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多次找高催讨,高一直推脱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原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洁茵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应由李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6〕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襄樊市参赛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参赛单位和教练员、运动员的积极性,在湖北省第十二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省十二运会”)中取得优异成绩,圆满完成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奋斗目标,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各类别组织单位:市文体局、市教育局、市总工会、市农业局、市残联、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公安局;

(二)完成省十二运会(青少年类)竞赛分解任务的单位;

(三)完成省十二运会(职工类、农民类、残疾人类、少数民族类、公安干警类)目标任务的单位;

(四)县(市)区完成双挂任务的单位(指青少年类下同);

(五)完成人才输送任务的单位[向省专业队输送的以省体育局正式文件为准,向襄樊四中(市体校)输送的以在省体育局注册和正式学籍为准];

(六)在周期内参加大赛得分、得牌的襄樊籍运动员;

(七)完成目标任务的教练员;

(八)破纪录或获得金牌的运动员。

二、奖励类别和标准

对在省十二运会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运动员、教练员,除给予荣誉称号奖励外,同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相应扣缴风险抵押金。

(一)荣誉称号奖

1、突出贡献奖:为襄樊代表团运动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突出贡献单位”荣誉称号。

2、输送任务奖:对完成本周期输送任务的单位,授予“完成输送任务单位”荣誉称号。

3、优秀教练员奖:对作风扎实、政绩突出且完成省十二运会项目分解任务和目标任务的教练员,授予“优秀教练员”荣誉称号。

4、优秀运动员奖:对在省十二运会竞赛中,创纪录或获金牌的运动员,授予“优秀运动员”荣誉称号。

(二)物质奖

1、奖牌奖:

代表襄樊参加省十二运会竞赛(青少年类含襄樊籍运动员周期内大赛成绩),获得金牌1枚奖励5000元、银牌1枚奖励2000元、铜牌1枚奖励1000元。

2、分值奖:代表襄樊参加省十二运会竞赛(青少年类含襄樊籍运动员周期内大赛成绩),青少年类获得4—8名的,分别奖励250元、200元、150元、100元、50元其它类别获得4--8名的,分别奖励150元、120元、90元、60元、30元。

三、计分办法

(一)青少年类参加省十二运会比赛进入代表团前10名的项目,周期内大赛成绩按省十二运会竞赛规程总则计分、计牌。

(二)职工类、农民类、残疾人类、少数民族类、公安干警类参加省十二运会比赛,按省十二运会竞赛规程总则计分、计牌。

(三)青少年类篮球、男子排球、足球成绩进入我市前10名的,按10倍计分、计牌;没能进入的,按5倍计分、计牌。

(四)县(市)区输送到市体校的运动员在省十二运会中获得比赛成绩和襄樊籍运动员参加大赛获得分值、奖牌,分别双挂计入原输送单位。

四、奖金使用办法

奖牌、分值奖励经费用于运动员、教练员和相关人员的奖励。分配比例按7:3执行(运动员70%,教练员、相关人员30%)。

五、风险管理办法

(一)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后,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由省运会襄樊市组委会办公室专帐统一管理,省运会结束后结算。

(二)对于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按奖励条款进行奖励。对没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风险抵押金不再退还。

(三)各责任单位要对项目主教练、教练员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执行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