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床运输包装暂行技术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9:24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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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床运输包装暂行技术条件

铁道部


机床运输包装暂行技术条件
铁道部


一、运输机床应使用符合运输需要,便于装卸作业和保证货物安全的包装,保证机床及其附件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丢失,也不致因包装不良发生火灾和湿损。
二、机床运输包装一般应采用框架结构箱。如重量不足一吨半,在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的条件下,也可使用以箱档加固的滑木普遍箱,在箱档接合处用包棱角铁紧固。
框架结构箱的框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框架的斜支撑端部应制成剑形,紧卡梁柱。重量在五吨及其以上的框架结构箱应在木、方、柱梁接合处,用包棱角铁或用U形钉加固。
三、机床运输包装箱一般应采用木材制作。滑木、枕木及框架要用二或三等材;壁板、底板、顶板、支撑可用三或四等材。
使用经试验证明性能可靠的其他材料作机床包装滑木底托或代替木材制作包装箱时,发货单位需与车站签订包装协议。
四、机床运输包装箱的底座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木质滑木拼接使用时,强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相邻两滑木接头应错开排列。两木对接处不允许留有缝隙。第一次试用时,应进行起吊、滚杠试验。
滑木一般应均匀排布,如限于机床螺孔位置,其间隔距离允许适当偏移。滑木两端应距底面高度约二分之一处制成45~55°的下斜角。重量大的包装箱滑木,在吊绳通过处应加起吊护铁(图略)。
五、机床运输包装箱顶部型式一般为平顶,大型运输包装件也允许采用屋脊顶和锥台顶。顶盖应具有足够强度。顶盖板一般采用满板。箱板有宽窄板时,应均匀铺钉。当四周壁板采用代用材料时,应用压板或钢带压紧钉牢。
六、怕雨潮的机床,应在封闭箱内衬放防水、防潮材料。箱顶防雨应衬包两层石油沥青毡或塑料薄膜,面积要大于顶面积,其四周伸出部分不小于100毫米,然后用压板将其钉在壁板或框架上。
七、在运输中,易损坏的精密仪器、仪表,电子控制装置及精密零部件,应结合产品特点选用不同的防震包装。常用防震材料有可发性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塑料气垫、弹簧、海绵橡胶等。
八、机床应垫稳、卡紧,并固定在包装箱内,以防止产品在运输中发生窜动或移动。固定方法可利用螺栓将机床紧固在包装底座上,螺栓头应沉入滑木内;若机床无地脚螺栓孔时,应用压杠、吊钩、木块等紧固。
机床装箱时应使重心靠中靠下,凡重心偏高的机床应尽可能采用卧式包装。在不影响精度的情况下,机床上能移动的零部件应移至使机床具有最小外形尺寸的位置,并加以固定。凸出零部件应尽可能拆下。机床或部件与箱顶及四周内壁的距离至少应有30毫米。附件箱、工具箱等应尽

量固定在主机箱内空隙处。
九、机床运输包装箱成箱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侧、端壁框架合缝处一般不应离缝。
(二)木箱采用波浪形布钉,并据箱板厚度和材料强度合理选用钢钉。钉钉不得有虚钉,钢钉也不能中途弯曲和钉尖露出外面。
(三)起运包铁位置应正确,包棱角铁应整齐牢固。
(四)箱面标志应正确、整齐、清晰、耐久。除应涂打起吊位置、货物重心标志以外,箱面还应标明货物的净重和毛重。
十、托运新设计的机床包装或包装箱在材料、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时,托运单位应向车站提供包装试验资料。试验项目有起吊试验、堆垛试验、淋雨试验、跌落试验、颠簸试验,由车站和发货单位按机床特点和运输情况确定资料需包括的试验项目。



198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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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肖文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
  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
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