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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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
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
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
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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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为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其多种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统一由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全面保护好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动物、植物、矿物)、自然环境及自然历史遗迹;
(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途径,把保护区建设成为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共同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景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制订森林防火公约,共同搞好森林防火;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
(七)对入区人员和驻区内的单位进行自然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规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区内的各项建设;
(十)制止和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重点区域可设立专项保护点。
核心区只供保护局进行巡护、定位观测研究和定期资源调查,禁止进行其他活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其他活动,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登山、拍摄影视、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参观旅游等活
动。
第四条 保护局应当在实验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动物、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保护对象的生长繁衍。
第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狩猎、垦植、放牧、开矿、爆破、采伐树木、军事演习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动。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捕捉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和开采沙石土料。因科研、教学需要,必须到保护区采集标本的,按照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植物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实验区内限量、有价采集。保护区内公路养护所用沙石土料,由保
护局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
第七条 有关单位确需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机构和进行规划、勘探、建设、资源开发的,由保护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部门、团体和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须凭下列规定的证件办理入区手续,方准进入保护区:
(一)入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保护局办理入区手续;
(二)国内旅游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件,国外旅游人员凭外事部门、旅游部门、接待单位的介绍信或旅游证件;
(三)区内各单位的上级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人员到区内检查工作,凭工作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四)区内各单位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工作的人员,凭保护局发给的通行证;
(五)边防执勤人员凭省边防局签发的执勤证或执勤标志;
从事本条(一)、(二)项活动的,须交纳入区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制定。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物和设施,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必须坚持以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的旅游,由保护局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指导,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在保护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保护区的旅游设施,可以由保护局自建;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兴建,收益按投资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成;还可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其他单位独资兴建,收益归建设单位,但须向保护区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旅游必须在指定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内进行,旅游点和旅游线路由保护局规划,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建筑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所有和使用,但须服从保护局有关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向保护局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当在旅游点、线范围内修建停车场,设置卫生、宣传、安全等设施,并要做好安全、保洁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人员在保护区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旅游范围,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本着旅游人数不超过自然保护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接待条件和旅游需要,由保护局会同旅游部门制订旅游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林业、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开展旅游。
第十五条 到保护区内边境线附近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边境管理规定,接受有关边防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局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职责是: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保护局、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或者配合保护局进行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五)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由保护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处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收回其所得物品并没收其使用的工具,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建筑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强行拆除的,还要收取恢复植被费用和拆除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边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和保护局应严格执行本条例。如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局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收的收回物品变价款、赔偿损失款,须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事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成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8年11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月14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再次召开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精神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切实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不畏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和支援灾区的工作,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坚决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


  二、积极促进商品流通,确保运往灾区的商品货畅其流。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货源,保障灾区市场供应,促进运往灾区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方便快捷流通。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市场协会等协会组织的作用,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对灾区的商品运输和销售,千方百计增加灾区市场商品供应。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确保灾区市场秩序稳定。要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及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别要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严防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流向灾区,流到受灾群众手中。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市场的安全排查、卫生防疫等工作。

  四、强化农资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要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打击制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行为,依法保护灾区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五、减免“两费”,支持扩大流通。抗震救灾期间,凡是进入灾区市场销售的食品、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于收取市场管理费。对灾区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免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全国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关心灾区、支援灾区的同时,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努力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全国市场繁荣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狠抓各项工作的检查落实,努力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