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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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的规定,特制定《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工作系新开办的业务,如在执行中经费确有困难,请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该部门公用经费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况,予以解决。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五元。鉴证费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每年按劳动合同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
四、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五、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六、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七、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八、败诉方当事人是单位的,仲裁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九、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十、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十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十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等。
十四、本暂行办法下达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不作调整;本暂行办法下达后,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费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一切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六、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
十七、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十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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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四条 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实行专营,工业用盐依照《条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盐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盐业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盐业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盐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三)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编制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储备、购销和碘盐加工供应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四)实行盐的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组织实施全省食用盐专营和工业用盐计划管理;
(五)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和指导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盐业市场和全省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盐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卫生、运输、物价、税务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盐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盐业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禁止无证采矿和制盐。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制品不准出厂。食盐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液体盐作为食盐和食品工业用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严禁平锅制盐和各种土法制盐。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资源和企业财产、设施及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划分配调入本省的各种用盐和省内制盐企业按照计划生产的盐,统一由省盐业总公司分配调拨,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各级盐业公司和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计划,统一组织盐的购进。其他任何单位(包括直供化工、食品加工和特种用盐单位)和个人,不得和盐产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擅自进行盐的购销活动。
制盐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制品。
第十七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地盐的批发经营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城一地不得重复设置盐业批发经营机构。
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盐业批发机构,领取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渠道购进,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不得违法购销,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批发、零售许可证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平锅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回收盐、下脚盐、工业用盐等。
第二十一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含碘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在盐产区办理车、船运输计划表和货票时,必须依据省盐业总公司的计划,并按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规定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无计划或未加盖运输准运专用章的,运输
部门不得安排运输。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调运。
省产盐的短途运输,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运输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买卖。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无计划、无证运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用盐储备制度。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储备库专项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使用工业用盐规定的化工企业,应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分配计划,供应工业用盐。符合国家定点直接供应盐的化工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根据国家分配计划,直接调拨供应工业用盐。
第二十四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盐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仅限,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盐政执法队伍,严格盐政执法,对盐的运销及工业用盐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 碘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并逐步实施向全省人民供应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进入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公司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三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领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家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和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碘盐不得出厂。
碘盐加工企业和碘盐批发单位,必须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包装袋、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
第三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碘盐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碘盐的质量检测工作,并应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碘盐加工企业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检测、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盐资源和非法制盐,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的生产工具,没收其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
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物品可以先行封存、扣押;个人私自贩运盐制品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违法情节
较轻的,对非法盐制品可以按出厂价30%-50%折价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盐制品,吊销批发、零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盐制品价值三倍或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碘盐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业生产,包括盐化工生产和各种盐制品(含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的生产。
农牧业、渔业及养殖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6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消防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指导、监督和奖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局设立火灾隐患举报中心,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火灾隐患。举报电话号码为96119,受理时段为全天24小时;举报信箱地址为:东莞市莞长路立新路段23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举报邮箱地址为:dghzyhjb@sina.com。

举报奖励的有关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东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火灾隐患进行举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储存其他物品的企业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罚款金额的5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同一火灾隐患被多次举报的,以首次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由联名人共同领取奖励金。

举报人是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不予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励金。

第八条 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当真实有效,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和地址,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且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消防机关掌握。举报的火灾隐患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表明或者注明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详细说明发现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情形,或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重要证据。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应将举报信息登记在案并转各镇(街、园区)公安消防大队按规定核查,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处罚,处罚结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火灾隐患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应在受理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条 市公安消防局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公安消防局火灾隐患举报中心核实身份后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举报奖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火灾隐患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安消防机关和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举报内容等相关信息。

工作人员因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工作人员、镇(街)、村(社区)的消防巡查服务队员、消防专职队员等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为谋求利益,将应当立案查处的消防隐患讯息泄露给他人进行举报,内外勾结骗取奖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在市消防违法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