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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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了《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责任制的不断完善,林业生产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促进林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当前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动千家万户的积极性,开发宜林荒山。各地对现有宜林荒山和间隙空地,要在社(乡)、队(村)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放手让千家万户承包开发。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专业队承包,也可以允许“能人组阁承包”。承包者根据能力,可以少包,也可
以多包,面积不限。荒山多,当地承包不了的,其他地区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待业青年进山承包或联合造林,应予鼓励。
承包荒山造林,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造林任务。对逾期未完成的,由发包单位按承包合同规定的造林时限,每年每亩收取三到五元的山地资源荒芜费,并可收回荒山调给其他承包者。
承包荒山造林,要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履行公证手续,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凡是自筹资金承包荒山造林与集体或国家实行收益分成的,郁闭成林后,由林业部门进行一次性验收,按规定付给应得的补助款。
二、给承包荒山造林者以更多的经济利益。承包荒山造林,发包者、承包者实行“一九”分成(发包者得一成,承包者得九成)。可以产品分成,也可以收益分成。
承包荒山营造高标准速生丰产用材林,每亩国家投资三十至四十元,成林主伐时,偿还国家一立米木材,交集体林地资源费半立米木材,其余全部归承包者。
抚育间伐的,应遵守抚育间伐规程。其间伐木材或出售产品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宜林荒山必须用于植树造林。坡度在15度以下的,在有利于林木生产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提倡林粮、林桐、林油、林药等间作,以短养长,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三、积极改造低产林。各地对现有的疏林、灌木林等低产林,要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改造,提高林地经济效益,集体无力改造的,应包给农户进行人工改造。
严禁以改造低产林为名,进行乱砍滥伐。
凡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把森林恢复起来的地方,都要搞封山育林。集体无力封育的,应包给农户去封育。对现有母树和林木,要合理作价,待承包者将来有收益时分期收回。
低产林改造和封山育林后增殖的林木,大部分归承包者,具体比例由双方议定。
四、林业“三定”中划定的山林所有权,自留山和责任山长期保持稳定不变。承包经营宜林荒山、疏林、残林、次生林、灌木林等低产林的改造以及承包封山育林,承包期至少五十年不变,可以继承。社员对承包分成的木材和自留山的木材,砍伐依法,产品处理自主。砍伐的木材凭发
包单位证明,交林业部门代销或在市场上出售。
五、允许折价转让中幼林。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的中幼林,允许折价转让。可以转让给国家和集体,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折价转让,要合理作价,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转让的只是经营的成果,山权仍属国家或集体。
为了便于林政管理,中幼林折价转让只限于本省范围内进行。
六、引进经济发达省区资金联合造林,是以林养林,解决造林育林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联合造林要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要体现自愿互利,各尽其责,各受其益的原则。所造林木成林主伐后(或抚育间伐时),应按补偿贸易的方式,偿还投资方应得的部分。具体比例
和作法,由双方议定。
联合造林经费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林业部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七、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造林、抚育、管护补助费,采取按成效补助的办法。造林、抚育补助费在五年内分期付给。造林不成林的,限期补植;没有补植的要追回补助费。在管护期间,对林木没有增殖的,也要追回管护补助费。
八、积极办好各种林场。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广开生财之道,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走以林养林的道路。
国营林场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多种经营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的收入,均由林场用于扩大再生产。要积极使用林业贷款和利用本场资源引进外省资金,加速发展后备森林资源。各林场均应核定场员、任务、产值、收支和奖赔,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承包责任制。能联产的尽量联产计酬。
不能联产的可以通过联利、联责等办法,把经营管理好坏同劳动者的利益挂钩。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林场,可从林场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发放奖金,一年的奖金总额可以相当于全场职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经营不好的林场,除不发奖金外,应扣发场领导百分之五、职工百分之三的工
资。
社队林场要认真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对个别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乱砍滥伐严重的社队林场,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包给户或联户经营。招标要通过集体讨论,不能徇私舞弊。
联户林场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应从各方面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九、发展林工商综合经营,是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以林养林的新路子,各地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向经营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各地建立的林工商公司要在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指导下,广开生产门路。要把那些“弃之为废物,用之为财富”的伐区剩余物,通过多层次加工,实现多次增值,变废为宝。县林工商公司要组织社队充分利用伐区剩余物办小型加工企业。
林工商企业,经营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工商所得税。
林工商公司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和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经济活动,并与生产、加工单位实行经济合同制。
要积极试办跨省联营,引进外省先进技术,发展木竹加工企业,扩大商品市场。
十、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凡自愿申请到区、社(乡)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74号文件和省政府黔府〔1983〕67号文件规定,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对开展林业技术联产承包,积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获得显著增产增收的
科技人员,可以按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举办各种形式的林业技术培训班,用科学技术武装林业干部和林业重点户、专业户、林科户。
十一、实行采伐“一本账”。从1984年起国家统配材、地方自主材、集体自用材、群众自用材,一律纳入国家砍伐计划。由县林业部门按计划制发采伐证,凭证划山号树采伐。无证采伐,以乱砍滥伐论处。
各地公安政法部门对乱砍滥伐林木的、破坏森林的、以及放火烧山和其他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严论处。
十二、调整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工商利润提留、返还的比例。从1984年起,甲种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省三、地二、县五的比例提留。林工商公司经营的利润,在五年内采取“三七”分成的分配办法,百分之七十的利润直接返还出售木材户,百分之三十的作为
公司自身的费用支出,和为发展木材加工、销售积累必要的建设资金。
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经营利润留成资金,要按本规定及时如数提缴和返还,不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否则,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十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林区继续实行以木换粮的政策。换回的粮食,主要用作造林,抚育和管护的补助粮,不许任意加价,增加农民的负担。
森林蓄积多,木材产量大,耕地面积少,吃粮水平低的林区社队,可以用木材换回的粮食抵交公余粮。公粮部分由林农交纳代金。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十四、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坡度在25度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先陡后缓的顺序,作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谁退耕,由谁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退耕的土地作为自留山归谁使用。退耕后,林草没有收益前,吃粮确有困难的,国家
可酌情减免公余粮或从返销粮中给予照顾。
十五、对林区纯木结构的民房逐步进行改造。林区木房的改造,要全面规划,先行试点,分期分批地进行。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允许省内外需材单位与林农进行协商,以建造砖木或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换取旧房剩余木料。林业部门对换取的旧房木料要准予放行出境。
不准任何人借口改造木房,乱砍滥伐林木。
改造木房的工作,全省确定先在锦屏、天柱、剑河、从江、黎平五个林区县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十六、要努力节约木材。能源紧缺的地方,要尽快地积极地发展薪炭林。多林地区要用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灌木等当柴火,不许烧好材,要继续研制、引进和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有条件的地方,要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
严禁用好材烧窑。
在贵阳、都匀两市进行木材供应改革,开展木材综合利用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试点区内除特殊用材外,一律不供应原木,只供应成材、半成品和成品,林业部门要对木材集中管理,实行按需加工,联合生产,统一供应的办法,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要组织利用加工剩余物,
生产各种人造板,提高木材利用率。
十七、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为了恢复、保护、利用自然资源,要有计划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全省确定梵净山、草海自然保护区为省级保护区。大沙河、茂兰保护区和各州、市、地、县拟建的保护区,要分别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力量,抓紧进行综合考察,制定总体设计方案,尽快建
立。各县、区、社(乡)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自然保护点。有保护区(点)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议、命令和规定行政措施,或者采取制订乡规民约的办法,切实把保护区(点)管护起来。
十八、加强林业的组织建设,要把德才兼备,能开创林业新局面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现有林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轮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在适宜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地方,要尽快建立造林公司。
林业站新增的职工,要试行招聘制,选优录用。对招聘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解聘另招。
省、自治州(市、地)两级和山林较多的县,都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大中型国营林场也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山林较多的区、社(乡),要设林业公安员。林业公安工作,由公安、林业部门共同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人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省
财政解决,林业公安机构的设置和经费开支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林业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
公社(乡)要配置一至二名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护林执照。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各社(乡)护林员要相互协作,形成护林网。护林员的报酬,可从育林基金中支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有新的规定的,仍按《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198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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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

谢维雁

[内容摘要] 1954年宪法制定迄今已五十年,尽管我们已经为宪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我们对宪政在认识存在偏颇、忽视文化与制度建设,我们至今未实现宪政。中国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将宪法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最重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当前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制度。

[关 键 词] 宪政 宪政建设 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作者简介] (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对当前状况的评价:我们是否已经实现了宪政?


我国1954年宪法迄今整整五十年了。但是,我们这五十年到底是不是宪政?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是,1954年9月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真正开始 ,因此,宪政在我国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另一种看法是:“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中国现在正在向宪政过渡,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

这两种对立看法的背后,是学者们对“何为宪政”这一问题的严重分歧。分歧的焦点是以下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1)社会主义宪政与资产阶级宪政的根本区别到底是什么?(2)这种区别到底有多大?或者说,两种之间宪政是否具有一些共同的、普适性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承认以前搞的就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政除了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民主原则以外,与西方国家的宪政将没有多少共同的东西,即在西方被证明为普适性价值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

认为我们已经实现宪政的观点建立在“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判断之上。1940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演讲中说:“什么是宪政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这一定义在我国长期被奉为官方的权威。直到上个世纪最后几年,才有学者指出:这个定义“是从实质上去解释宪政的含义的。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而在同一时期,却有学者比较了不同的宪政概念,得出结论说:在“宪政”的众多定义中,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 。根据对宪政的这一认识,宪政实际上只包含一个要素:“民主”,当然数十年后有人加上“宪法”。也即是说,只要有民主政治和宪法就是宪政。这与西方对宪政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对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而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其要素包括:(1)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2)分权;(3)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4)违宪审查;(5)独立司法机关;(6)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7)对警察权进行控制;(8)对军队的文官控制;(9)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萨托利的宪政要素中没有包含抽象的民主及人权,但他把民主、人权价值化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制度与机构。路易斯·亨金虽然将民主也纳入宪政要素,但却仅仅是九个要素之一。在西方学者那里,民主不是宪政的惟一要素,宪政理所当然是民主的,但民主却未必是宪政。总之,在西方学者那里,除了民主及宪法之外,宪政还包含更多的内涵,这些内涵在西方是具有普适性的;除了进行价值确认之外,宪政还必须实证化:建立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和操作手段。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修正了“宪政即民主政治”这一认识,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 。在民主之外,将法治、人权也作为宪政的要素,是宪政理论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总的说来,宪政包括民主、法治、人权跟“宪政即民主政治”一样,侧重对宪政的价值判断,抽象且不易把握;缺乏实现这些价值的操作程序与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宪政既应该包含普适性的价值,更应该包括实证(或者技术、实践)的操作措施。在实证的层面,宪政不过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因此,建立平衡机制以寻求各宪政主体或结构要素之间的平衡,这应当成为建构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存在一部宪法(也可以是不成文的)。(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4)确立法治原则。(5)宪法至上。(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9)建立违宪审查制。(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当下的社会状况显然还不是宪政。因此,笔者赞同上述后一观点,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我们尚未实现宪政,而仅仅是正在迈向宪政。这一判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从性质上讲,还不是宪政。第二,宪政是我们的目标。第三,我们正在创造迈向宪政的基础和条件。

二、中国宪政建设五十年的得与失


(一)得

虽然我们尚未建成宪政,而且我们也经历了许多曲折,但总的来说,这50年我们的基本方向仍然是指向宪政的,我们为走向宪政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套民主制度,民主的程度越来越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应用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挥出来。曾几何时,人民代表大会被讥为“橡皮图章”。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并日渐成为中国走向宪政的核心机关。二是近年来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近年来,基层选举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贿选现象,从反面说明民主(或选举)在基层已经成为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方式,民主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在《共同纲领》的“总纲”中就规定了公民(当时称“人民”或“国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思想、言论等权利。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四部宪法,都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54、1975、1978年宪法都将其列为第三章,位于国家机构之后。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表示了要特别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这一进程,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法治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是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要厉行法治实行宪政的决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在两个方面积极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一是推进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公开化。这两方面都取得积极的成果,我们正在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

第四,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逐渐完善的宪法。说我们已经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的条文已趋完备,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有宪法上的依据。二是指现行宪法已包含了现代宪政的根本价值,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可以说,除了权力分立与制衡、违宪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外,宪政的其他要素现已初步具备。

第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市民社会正在兴起,初步奠定起宪政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在于:市场经济不仅促进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自由化和政治关系的民主化,而且还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和政治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会促进宪政建设。我国自1993年通过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经过1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经济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在此过程中,对宪政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因素——市民社会——也逐渐兴起,各种行会、社团及其他民间组织得到空前发展,公民开始拥有足以对抗公共权力的私人领域。

(二)失

第一,对宪政的认识存在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