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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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有下列情况的,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1.将承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中国企业或其它外商的转承包价款;
2.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供应本工程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实际垫付的价款;
3.按单独签订的专项合同规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
二、外商提供下列劳务服务的收入,在一九九O年底以前,暂不征收工商统一税。其中,除了属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劳务服务收入,已另有规定者外,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按该项合同规定,派工程技术人员来华指导设备安装,解释技术资料和培训人员以及提供与设备的安装使用有关的设计劳务。
2.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工艺设计等项技术协助或技术服务。
三、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由外商按照税法规定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征收。但作业或提供劳务的时间比较短,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为了便于执行,可以暂按其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业务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四、外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外商,应按付出的转承包价款,负责扣缴接受转承包的外商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如当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应同时负责扣缴企业所得税。逾期扣缴或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经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六、本规定下达后,我国政府将来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应依照正式生效的协定中的规定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正式签字生效的协定,届时将通知各地)。



198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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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1〕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推进能源行业科技进步,用无限的科技潜力解决有限的资源环境约束,满足能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规划布局。各地能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能源发展实际,按照《规划》提出的“十二五”期间重大能源试点示范内容,配合选择和确定能源技术与装备示范的依托工程,推进相关示范工程建设。积极争取首台(套)设备应用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能源技术创新和应用转化。

二、落实研发任务。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能源科技创新中要积极开展能源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依托重大能源示范工程进行能源技术与装备的试点示范,落实《规划》中提出的各项技术创新任务。

三、发挥主体作用。各重点骨干能源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在新一轮能源技术革命中的责任和义务,发挥自身在能源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大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投入,提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能源技术和自主品牌的重大能源装备比例,提高企业在国内外能源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适时调整完善。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发展要求需对《规划》进行必要修订和调整的,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协调、完善和实施。




附件: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

http://www.nea.gov.cn/2012-02/08/c_131398856.htm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