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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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国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包括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国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必须编制国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国土综合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九)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国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国土综合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国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国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国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二)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地区)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为15年至20年,并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国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县(市)的国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国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国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计划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有权检查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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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档发[19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科技局(处):
现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国家档案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会议上讨论修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科委。
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载,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和知识宝库,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积极开发利用科研档案资源,为领导决策和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及时提供信息和科学依据。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要放活科研机构,促进科研生产联合,推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结合,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这对科研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科委和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科研档案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国家科委 国家档案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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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以下简称科研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研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档案是指科学技术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研档案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科学技术储备的一种形式,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开发利用。
第四条 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研活动的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科研档案工作与计划管理、课题管理和成果管理紧密结合。
科研工作和建档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材料形成情况同步;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研档案材料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与档案部门出具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
第五条 有关单位要把科研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每年从本单位科研经费总额中拨出一定的数额作为科研档案工作经费。

第二章 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各承担项目单位要按照科研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每一项科研活动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 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科研准备阶段:科研课题审批文件、任务书、委托书,开题报告,调研报告,方案论证和协议书、合同等文件。
2.研究实验阶段:各种载体的重要原始记录,实验报告,计算材料,专利申请的有关材料,设计文件、图纸,关键工艺文件,重要的来往技术文件等。
3.总结鉴定验收阶段:工作总结,科研报告,论文,专著,参加人员名单,技术鉴定材料,科研投资情况,决算材料等。
4.成果和奖励申报阶段:成果和奖励申报材料及审批材料,推广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等。
5.推广应用阶段:推广应用方案、总结,扩大生产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生产定型鉴定材料,转让合同,用户反馈意见等。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科研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
第八条 科研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1.实行由科研课题(项目)负责人主持立卷归档的责任制。每项科研项目(包括中断或取得负结果的项目)完成或某部分结束后,对所形成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经审查验收后归档。
科研人员应负责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2.科研文件材料应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研究周期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
3.凡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到审查手续完备,制成材料优良,格式统一,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洁,禁用字迹不牢固的书写工具。
4.几个单位协作的科研项目的归档可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协议条款立卷归档。如确系涉及协作单位或该单位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在协议书或委托书中明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和归属,协作单位应将承担项目的档案目录提供主持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对已完成的每个科研项目进行鉴定、验收之前,必须通知本单位档案部门对准备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审查验收,科研文件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成果项目,不得进行鉴定、验收。
凡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按照专业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应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科研项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对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的科研成果,如检查发现其档案不符合要求,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推迟或撤销对该项成果的奖励。

第三章 科研档案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要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严格按照规则,对接收的科研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研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档案应有专用库房保管。绝密级科研档案必须严加保管。档案库房门窗要坚固,库房内必须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腐、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破损的档案,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接收的科研档案,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要定期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科研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保密、利用、统计、更改等各项管理制度。单位撤销、合并和科研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档案和科研文件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对科研档案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1.分管领导、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等条件落实情况;
2.在科技管理中,科研档案建档与科技管理工作四同步的情况;
3.完成的科研项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情况;
4.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情况;
6.科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经过检查,对科研档案工作搞得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因档案管理混乱而影响科研进程和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科研档案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必须限期改进;超过期限仍未改进的,要采取不准报成果和不发成果奖等强制性措施,促其尽快改进。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创新精神,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档案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有关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机密,造成工作损失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四章 科研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面向单位领导、科研人员,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横向联系。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试行建立科研档案目录中心,开展科研档案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加强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史料等。要改进服务方式。搞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章 科研档案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或档案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档案人员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2.参与本单位的科研计划管理、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的开发活动,及时提出对科研档案的管理要求。
3.指导、监督、检查和协助本单位各部门的科研人员做好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检查、验收科研项目或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本单位科研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组织鉴定、统计等项业务工作。
5.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科研档案,充分发挥其作用。
6.按有关规定,做好科研档案移交工作。
7.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保证科技机密及档案的安
全,维护本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科技档案工作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各科研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科研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逐步提高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质量的科研档案队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有科研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