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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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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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十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79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