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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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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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将过期啤酒更换商标标贴、伪造生产日期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5〕17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将过期啤酒更换标贴、伪造生产日期,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同意你局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予以处罚。



1995年7月31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省、市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文件办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称的领导批示件是指国家、省、市领导在各类公文、情况反映材料及群众来信来访、新闻媒体(内刊)等载体上作出文字性批示并需要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的批示件。 三、办理范围及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的办理范围

1.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国家、省部级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2.省政府督查室、市委督查室转来的督办件;

3.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披露的有关重大事件的批示;

4.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件。

(二)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科室的办理范围

1.市政府分管领导在有关情况反映材料及新闻媒体(内刊)等上作出的批示;

2.市政府分管领导在送阅性公文、简报等文件上作出的批示;

3.市政府分管领导在阅文上的批示;

4.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由各有关政务科室办理的批示件。

四、办理程序

(一)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统一收文、登记、拟办,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后,转交有关科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

(二) 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的批示件,由机要科提出拟办意见,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后,转市政府督查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

(三)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科室办理的批示件,由机要科提出拟办意见,传有关领导阅批后,转市政府办公室有关政务科室办理、督办,并负责回复,每月将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及结果反馈市政府督察室;

(四)政务科室办理的领导批示件,需列入政务督查程序办理的,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转市政府督查室登记督办;

(五)市政府领导在阅文上作出的批示,由机要科登记后,转有关政务科室办理;

(六)领导批示件的办结(回复)报告,市政府督查室承办的,由其负责收文并提出拟办意见,传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政务科室承办的,由机要科收文并提出拟办意见,传有关领导及承办科室阅。

五、办理时限

(一)领导批示件必须在两日内交办;

(二)领导批示件一般应在回复期限前办理完毕;

(三)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并在最短时限内办结。

六、办理要求

(一)领导批示件的交办,应按照相关规定采用复印件的形式或者采用“批示抄清”件、请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前来阅读或电话告知的形式办理,原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按正式文件管理;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领导批示件,承办单位应将反馈材料连同领导批示件的复印件及“批示抄清”件一并上报,任何人不得存留;

(三)领导批示件的承办科室,应及时回访反映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征求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通报办理结果;

(四)市政府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收集、汇总,每月在《渭政督查通报》进行通报;

(五)市政府督查室可视情况对办结(回复)报告反映的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办理纪律

(一)领导批示件应按照规定的范围传阅,未经批准,不准随意改变传阅范围;

(二)涉密的领导批示件,不准擅自复印、上传或横传;

(三)领导批示件应妥善保管,不准在办公室随意放置;

(四)不准在工作之外谈论领导批示件的内容和办理情况;

(五)不准在上网电脑上处理领导批示件;

(六)批示件办结后,连同办结报告一并交由机要科归类存档。八、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