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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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设立标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区政府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他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可以核减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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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该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给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产品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二)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科研、设计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科技〔2012〕95号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第六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资质与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铁道部确认。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第九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并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和认证方案。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铁路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认证规则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相关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规则,组织专家评审后发布实施,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认证模式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性质的产品可以根据铁道部的具体要求采用与其相适应的认证模式。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采信目录内铁路产品认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经认证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审查组对认证委托人的质量体系和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并至少有一名专职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并由认证委托人将封存的产品样品寄(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现场检测的,由检测机构组织检测人员实施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完成现场审查和产品检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认证评价资料进行评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每年至少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监督,并根据产品特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作出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信息报送铁道部。

  第四章 认证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以及生产场所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四)认证依据;

  (五)认证模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及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本体上标识认证标志。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等,未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场所范围内的,其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铁路产品使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开展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铁道部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使用领域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

  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加强认证相关人员和检测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继续教育,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铁路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其认证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产品认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