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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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验,被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监测管理,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需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障农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禁止在农业生产用地上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农业建设,逐步增加对生态农业的投入,推广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小流域治理技术和农业资源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国家和省明令保护的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者关闭。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向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及渔业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方可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用水,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土壤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区域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列入区域性污染综合治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计划。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养供人畜食用的农业生物,其自然生长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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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2001-09-08

国教督[2001]5号


  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十五”期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决定》,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和学校依法治教,依法管理基础教育,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现就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立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进一步明确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

  1.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落实基础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实现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保障机制。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必须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2.“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促进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基础教育职责为主线,以推动义务教育的发展、巩固、提高,推动基础教育各项事业发展,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为重点,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和制度建设为保证,努力开创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

  3.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和特色,也是“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基础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基础教育督导工作必须把对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作为督导的重要任务。同时,必须以督学为基本职能,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督导检查,推动学校落实《决定》精神,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二、继续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推动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4.根据《决定》关于“十五”期间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三类地区的划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规划,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为主要手段,促使不同地区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5.对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省级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过程督导,指导、督促和帮助这类地区打好“两基”攻坚战。力争到2005年未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均基本实现“普初”,全国初中阶段入学率达到90%以上。督导检查的重点是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状况和基本办学条件,评估验收仍执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标准和程序。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两基”攻坚工作的督导检查,继续对省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每年公布通过“两基”和“普初”验收县(市、区)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市、区)全部通过验收的,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由育部继续颁发奖牌。

  6.对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要通过开展年检复查工作,重点巩固“两基”成果,逐步提高“两基”水平。“两基”复查内容和实施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要求是确保普及程度、资金投入教师队伍、教育质量和基本办学条件不低于评估验收标准,并且在巩固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提高。从明年起,用三年时间,省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对已实现“两基”的县(市、区)全部进行复查。复查中认定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将“两基”复查情况报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省级复查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

  7.对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可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督导检查。

  8.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的规划,由各省督导部门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进行宏观指导。

  9、为推动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保证其质量和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在全国选择一部分不同发展水平的县(市、区),开展义务教育实施水平监测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开展此项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作为决策依据,必要时发表监测公报。

  三、开展专项督导检查,促进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10.农村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点和难点。教育督导工作要把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当前重点检查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职责的划分情况和落实情况,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调整完善;督促县级政府切实担负起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同时检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办学责任的情况。

  11.开展基础教育经费投入的督导检查。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决定》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地方政府落实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情况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关于“增加本级财政中教育经费的支出”的落实情况;检查各地依法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检查在农业税收入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中是否优先安徘教育经费,确保当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低于改革前水平;检查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经费的安排情况。对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报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12.建立“一保二控三监管”的机制,检查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收归县管,由县设立“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情况;检查对财力不足、发放教师工资确有困难的县,通过增加转移支付解决的情况;督促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承担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的责任。对于不能保证教师工资发放,挪用挤占教师工资资金的地方,一经查实,报有关部门停止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扣回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3.开展对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聘任制度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教师是否具备教师资格,是否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14.开展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师生安全问题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危房改造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现有危房的修缮和拆除情况,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危房制度的情况等。

  15.切实抓好对控制农村初中辍学问题的督导检查。检查各地建立依法控辍制度和采取切实措施控辍的情况,指导各地将控辍和解决初中入学高峰、控制乱收费、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等结合起来。对辍学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县(市、区),由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严重的撤销“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

  对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其他问题,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在开展各种专项督导检查中要注重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决策咨询。

  四、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督导评估机制,保障素质教育顺利实施

  16.建立县级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2001年,国家教育督导团制定《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各地组织好学习和调研。2002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几个县(市、区)做好试点工作。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开此项工作。争取在“十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三分之一左右的县(市、区)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17.继续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十五”期间,全面建立起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所辖中小学进行全面督导评估。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一般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高中阶段学校一般由地市级进行督导评估,有条件的地方经省级批准也可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十五”期间地县两级按分工对所有的学校进行一轮督导评估。同时开展对民办中小学及其他基础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18.对学校的综合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教育督导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按有关标准、程序组织开展对学校的评估工作。

  19.健全基础教育督导的激励机制,把对地方政府和学校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任免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十五”期间,教育部将对实施素质教育的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0.国家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发展水平的监测指标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我国义务教育教学质量,为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五、加强领导,完善督导机构、队伍和法制建设

  21.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健全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其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双重职能。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对于推进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各地要加强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建设。

  22.加强督学队伍建设。完善督学聘任制度,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基础教育工作、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学队伍中来。充分发挥国家督学的作用,做好督导检查和调研工作。地、县两级督学可建立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分区开展督导工作。加强对督学的培训工作,“十五”期间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决定》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督学要加强学习,提高水平,严格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廉洁奉公,求真务实,树立督学的良好形象。

  23.加快教育督导法规建设,认真做好《教育督导条例》制订、颁发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地方督导法规和行政规章建设。

  24.加强督导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综合性督导检查要预发通知,提出明确要求;检查过程要深入细致,认真调查研究,作出科学分析;督导结果要向有关领导部门正式反馈或发表督导公报。有些督导检查应采取随机抽样、随机私访的方式。县级督导检查要扩大检查面,乡乡、村村、校校都要督查。加强教育督导的理论研究、科学实验和信息交流。

  2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重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决策时,要充分听取教育督导的意见;在实施教育管理时,要把教育督导作为必要措施;在考核地方各级领导干部时,要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要从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帮助解决所需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努力改善督导工作条件,保障督导工作顺利进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批准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组成。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提案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并作出决定。提案人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员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
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座谈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
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向主任会议提出会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将该地方性法规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章 广州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三十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立法计划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南方日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刊登。
第三十九条 《南方日报》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修改意见的,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