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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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房屋补偿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评估独立)

  估价机构、估价师、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条(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征地房屋补偿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构资格条件)

  同时具有房地产估价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征地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指定。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技术路线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章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项目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将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发布内容应包含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地范围内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估价机构报名)

  估价机构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名文件。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收到报名文件后应当向估价机构出具回执。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估价机构确定)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估价机构名单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

  协商不成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的确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向估价机构出具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受托的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时间;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调查结果的提供)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供征地范围内经公布的房屋调查结果,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三条(实地查勘)

  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房屋状况,拍摄反映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不配合评估的处理)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在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其他补偿的评估)

  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评估的,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执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协助评估)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初步评估结果)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收费)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视为符合资格条件)

  本规定施行前已成立的具有相同字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视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共同承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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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的几点看法

王春胜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要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严格地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1985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就指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家庭承包户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而且是以户主为承包户代表,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户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中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在生前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员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不得将林地作为遗产继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继承,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承包收益的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实),以及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一点与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种情况是承包关系的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这一点与家庭承包不同,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而且投资多、承包期长、见效慢,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才能充分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对此,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