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4:1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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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文化厅


四川省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文化厅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到“宏观管理,微观放开”,有利于省级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等场所乐队和歌手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其经营水平,根据《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省级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乐队
和歌手管理暂行办法如下:
一、凡要求进入省级歌舞厅、音乐酒吧、咖啡馆、音乐茶 (餐)座进行营业演出的乐队和歌手,须经省文化厅 (或成都市文化局)统一考核合格,并持有四川省文化厅发给的《四川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单个歌手除外),四川省省级歌舞厅《演员证》后,始具备进场演出资格? ? 二、取得演出资格的乐队和歌手,须与合法经营的歌舞厅、音乐茶 (餐)座、酒吧、咖啡馆协商,签订《演出协议书》,并由省文化厅市场处进行资格审查签章后生效。《演出协议书》由省文化厅市场处统一制发。
已签订《演出协议书》的乐队和歌手,由省文化厅市场处分别发给四川省省级歌舞厅《演奏证》或《演唱证》。乐队的乐员和歌手进场演出时,均应佩戴《演奏证》或《演唱证》。
三、省级歌舞厅乐队和歌手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文艺方向,坚持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反对演奏 (唱)格调低下的曲目,禁止演奏 (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歌曲。乐员、歌手演出时要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
四、乐队和歌手进场试用不得超过三日,乐队和歌手与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协议期限不得低于一月。如一方要终止演出合同,须提前5天通知对方;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应报省文化厅市场处办理注销合同手续,届时方可停止在该场所的演出活动。没到省文化厅市场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的,将视为仍在营业;省文化厅市场处按原协议继续收取管理费,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五、为保证演出质量,乐队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经考核合格的乐队在重新考核前乐员调整一般不超过二分之一。新吸收的乐员应征得原乐队队长的同意,同时报省文化厅市场处进行资格审查,方能入场演出。
六、允许同一支乐队下午、晚上在两个不同的场地演出;允许歌手下午、晚上在不同的场地演唱。允许歌手在同场时限内,征得演出协议甲方同意后,就近客串一个场地演出。乐队、歌手凡在两个不同场所演出的,事先须报省文化厅市场处,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批准办理《演出协议书》
之后,方能进场演出。
七、乐队、歌手进场演出,必须按期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管理费由演出场所经营方按规定数额代扣、代交。乐员和歌手都必须遵守税收法规,如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未经省文化厅市场处审核批准办理《演出协议书》等手续和证照,擅自接纳乐队和歌手或采取不正当办法进场演出的;演出时不佩戴或转让《演员证》、《演奏证》、《演唱证》或《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唱 (奏)内容不健康、反动淫秽歌曲的;不如期缴纳管理费的,都是违法? 形∥幕谐〈荨端拇ㄊ∥幕谐」芾碓菪刑趵返挠泄毓娑ǎ纤啻怼?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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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利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