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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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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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国务院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7号

  现发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
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
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
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色,在国
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
展、提高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 扶持和促进本地区
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
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
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
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 据评审委
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
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
院负责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
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
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 作的部门
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
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
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
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创造便利条件;

  (四)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适当推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
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 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
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
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 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
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 才,资助
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
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 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 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
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
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 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
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八月六日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建养并举、保障畅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资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新建、改建的县道为二、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为三、四级公路标准;村道为四级或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立项审批。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三级以上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工程设计,其他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二级以上县道、独立大桥和中长隧道的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其委托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县道、乡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县道、乡道和村道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迁。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耕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应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有条件的应设立客运停靠站点和卫生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未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的,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按照10至15公里1人的标准配置养管人员。乡道由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养护管理,交通量大的乡道或偏远地区的乡道应建立或委托专门的养护组织承担养护管理工作。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责任。



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县道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道修复费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承担,村道修复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县道、乡道上行驶的,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平川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5米,山区不少于3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不少于2米,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划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证资金来源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汽车养路费中增加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提高补助标准。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公路发展实际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制定,并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拨付给设区市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集中用于重点路段和项目,不得平均分配;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全额用于公路养护工作,其中用于养护生产的不得少于70%。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征收的养路费应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应与高速公路协调发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沿线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安装营业税纳入预算,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引导村民自愿出资修建和养护村道。



国家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中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扶贫开发重点村的道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支援农村公路发展;鼓励通过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边土地和其他资源开发权、路边绿化权等方式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项目审计。禁止截流、挤占或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挪用资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