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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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工作要点》予以印发,请紧密结合实际,明确本单位2012年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工作要点

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强化预防、落实责任、依法治理、应急处置、科技支撑、基础建设为主要措施,以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工作目标,切实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力以赴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全面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着力凝聚共识,推动实施安全发展战略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各种方法途径,大力宣传贯彻国务院《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全国第11个“安全生产月”系列活动。

(二)搞好安全文化创建活动。推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社区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制定有关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规范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强化中小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突出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全面开展公共安全、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学校活动,努力提升中小学生的安全素质。

(四)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全面实施全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配套专项规划及相关行业规划,促进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推动安全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坚持预防为主,着力排查治理隐患,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整治

(五)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认真学习推广北京市顺义区的先进经验,结合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能够接受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实施政府动态监管的综合信息平台。着重抓好省会城市和有条件地区的示范建设,针对各行业领域特点,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实效。

(六)重点抓好煤矿安全工作。认真贯彻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严格执行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和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强力推行抽采达标,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开展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依法整顿关闭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严肃查处瓦斯和粉尘超限作业等违规违章行为。加强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矿井安全监管。开展煤矿防治水专项监察。扎实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系统建设。加快小煤矿机械化改造。推行煤矿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认真推广有关地区、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提升煤矿安全整体水平。

(七)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十二五”规划》(安委办〔2011〕50号),制定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会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开展“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推动长途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校车等车辆全面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加快建立省、市、县三级动态监管平台。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严厉整治超速、超载、超员、酒后驾驶、疲劳驾驶、非营运车辆载人等非法违法行为。

(八)切实抓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以治理井下工程非法外包、以采代探等严重隐患和问题为重点,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系统、局部通风机使用等进行全面检查。实施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安全监测监控、尾矿库安全监测监控等科技示范工程建设。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安全管理,健全完善、严格执行相关规程标准,严防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海上溢油及输送管网泄漏燃烧等事故。

(九)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贯彻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突出抓好重点监管品种、重点危险工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将安全生产作为危险化学品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组织开展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设施安全整治,加快解决城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搬迁转产或关闭问题。深化烟花爆竹“三超一改”、违法分包转包、涉药工房、违规使用氯酸钾和礼花弹专项整治。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和流向监管信息化建设。

(十)深化建筑施工、高速铁路等行业领域的安全整治。认真整治借用资质和挂靠、违法分包转包、以包代管,以及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赶工期抢进度等建筑施工领域的突出问题。深入排查治理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隐患。以高层地下建筑、人员密集场所、“三合一”场所为重点,集中整治重大火灾隐患。深化渡口渡船、渔业船舶、农业机械安全专项整治。

(十一)加强工商贸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突出抓好冶金煤气、交叉检修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温液态金属吊运、粉尘作业等高风险作业环节和容易发生火灾、爆炸危险区域等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工作。深化人员密集场所安全整治,严防拥挤踩踏事故。

(十二)强化形势研判分析,提高预防预警能力。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注重研判不同时段、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事故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增强安全监管监察和事故防范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抓好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报送和梳理分析,明确不同季节、不同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重点,突出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三、坚持落实责任,着力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加强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监管

(十三)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通过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实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跟踪落实整改措施,以及警示约谈、黄牌警告、责任追究等行之有效的方法途径,促使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建立与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挂钩的企业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

(十四)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及部门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绩效考核,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完善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管理制度,总结推广有关地区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健全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职业病防治、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等安全生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协商和决策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更好地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管理和指导等职责。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以及通报、发布、考核制度,每季度在有关媒体公告各地控制指标实施情况,并向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通报沟通。

四、坚持依法治理,着力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秩序

(十五)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相关配套规章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力度,增强企业和社会公众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十六)着力打击非法违法行为。针对无照无证和证照不全生产、已关闭小矿小厂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等典型违法行为,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搞好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在坚持和完善区域内、行业内联合执法机制的同时,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长途客运安全监管等难点,加快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安全生产“打非”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依法处罚和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的“四个一律”措施。鼓励媒体和群众举报非法违法问题。建立健全非法违法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企业在媒体公示的黑名单制度,推动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

(十七)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主动公开事故查处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事故查处跟踪督办制度,严肃安全生产党纪国法。结合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深挖严打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腐败问题和“保护伞”,改善安全生产执法环境。

五、强化科技支撑,着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全面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十八)抓好安全科技的推广应用。做好百项先进适用技术、千项新型适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抓好矿山井下安全避险、煤矿瓦斯高效抽采与利用、尾矿库在线监测监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等安全技术示范工程。

(十九)加大安全生产科研攻关力度。突出抓好列入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的重点科研项目,在事故预防预警、防治控制、抢险处置和监管执法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十)建立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体系。整合优化安全科研资源,建成一批安全技术创新中心、安全工程专业技术中心和国家级安全科研重点实验室,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体系。发布相关行业领域落后安全技术装备淘汰目录,加大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的力度。

(二十一)加快发展安全产业。出台实施关于促进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范安全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国际技术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成果。

(二十二)加强政策引导。在落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尾矿库治理等扶持政策的同时,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政策,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大投入、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六、强化应急处置,着力加强队伍和装备建设,进一步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二十三)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省、市、重点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加快建立协同应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急救援效率。加快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和区域性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重特大、复杂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中的中坚作用。

(二十四)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进一步加强应急预案审查和报备工作,依法将应急预案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加强各类预案之间的衔接,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指导督促高危企业、人员密集场所、中小学校等,定期开展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自救互救能力。

(二十五)进一步健全完善风险预警机制。认真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分级分类、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加快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动态数据库和分级监管系统。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气象、地震、海洋等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建立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协调联动和预警机制。

七、强化基础建设,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达标创建,搞好安全培训工作

(二十六)抓好安全达标工作。加强监督指导,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确保各行业达标创建工作按计划推进。坚持从基础环节抓起,推广煤炭等行业加强班组安全建设经验,明确班组和岗位安全规范,搞好岗位达标和专业达标,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等制度,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

(二十七)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强安全监管信息化“金安”工程建设和应用,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各地基本建立能够适时反映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状况、便于实施政府动态监管的综合信息网络。

(二十八)抓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抓好换届改选后地方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班组长、农民工安全培训。严肃查处“三项岗位”人员无证上岗、农民工未经培训就下井进厂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安全科学与工程”学科建设,办好安全工程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强化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着力落实监管职责,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依法开展的轨道

(二十九)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规定,积极划转、理顺和落实职业卫生监管职责,抓紧建立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和技术支撑机构。进一步密切安全监管部门与卫生、社保、工会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全面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协作机制。

(三十)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相关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许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等规章制度,完善职业卫生法规标准体系。加大职业卫生培训工作力度。

(三十一)深化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煤炭、石棉、石英砂、金矿、木制家具等行业为重点,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

九、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着力深化创先争优活动,提升监管监察能力

(三十二)加强基层安全监管力量。健全完善安全监管和执法体系,尤其要加强县级和乡镇安全监管力量建设,完善委托执法制度。

(三十三)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思想建设。以打造一支作风扎实、业务精通、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的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为目标,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开展向先进模范学习活动,大力弘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精神。

(三十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业务能力建设。利用业余学习、选送参训、委托培养、视频讲座、岗位练兵等多种方法途径,开展安全监管监察业务培训,提升专业能力。

(三十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做好保持党的纯洁性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搞好巡视督导和执法监督,维护安全监管监察队伍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十六)进一步推动安全工作创新。积极推广首届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创新奖成果,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科学化水平。

(三十七)全面实施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十二五”规划。争取中央专项资金,带动地方配套投资,启动全国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装备和能力建设项目,努力改善基层工作和生活条件。

(三十八)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以创建“五型机关”和“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载体,以“创先争优迎接十八大”为主题,开展好创先争优活动,在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大力营造学先进、见行动、作贡献的浓厚氛围。

十、统筹做好其他各项工作

(三十九)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等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先进的法规制度和监管经验,举办重要国际会议,组织成果交流、推广和应用。

(四十)充分发挥技术服务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等机构和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以及其他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在行业指导、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四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工作。强化财务预算、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充分发挥财务服务保障和审计监督作用,规范对局属事业单位经营指标的考核和管理。

(四十二)加强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搞好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和资源整合工作,充分发挥其对安全生产的支撑服务功能。继续做好信息工作、后勤服务工作。

(四十三)全面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认真落实好中央关于老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认真总结干部离退休制度建立以来的工作经验,进一步创新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老干部、老同志的重要作用,鼓励和帮助他们为安全生产事业继续作出贡献。



附件:1. 2012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1311810879.doc
2. 2012年安全生产统计与控制考核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2630626259.doc
3. 2012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1465615118.doc
4. 2012年交通运输等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1422711746.doc
5. 2012年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2926011837.doc
6. 2012年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852619480.doc
7. 2012年职业卫生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55576434.doc
8. 2012年干部人事和培训与人才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2957126134.doc
9. 2012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203/164681/files_founder_662926962/1488826564.doc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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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3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国土、监察、税务、物价、统计、工商、人社、土地储备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面积和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多渠道筹集房源。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配建筹集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住宅建筑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管、建设、规划、国土、发改、城管、物价等部门在商品住房项目中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职责按照《襄樊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投资主体建设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各类投资主体可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单位自行筹集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其他社会捐赠
  第十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应将项目配建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内容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因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本级政府留成部分一律免收,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常住户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年满25周岁,具备条件的,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的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下同)的住房,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的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第十九条 市区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市区内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依法登记或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或累计缴纳3年以上;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五)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且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三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襄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在定向安置和面向社会公开分配中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一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收回条件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视为违反合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予受理租赁申请;若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5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详细录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租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现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


2、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专家组评审意见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为规范《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管理工作,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指导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推广和应用,满足广大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知情选择和生殖健康的基本需求,全面提高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是指由中央财政资金统一采购并免费供应给育龄群众的避孕药品、宫内节育器和避孕套。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目录》的编制,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的编制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对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安全、有效、适用、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进入《目录》的程序

  

第四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


(三)生产企业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反馈意见;


(四)产品符合育龄群众计划生育服务需求,且易于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须经过大样本的多中心临床试验或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进行的引入性试验,证明适宜基层推广使用。



  第五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品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准字号产品,且在有效期内;



  (二)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宫内节育器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第一年末续用率应不低于94/每百妇女;


  (二)含铜宫内节育器的铜表面积在200-400 mm2之间;



  (三)含药宫内节育器的药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避孕套产品质量须连续三年检验合格;


  (二)避孕套生产企业须具备两条(含两条)以上生产线;


  (三)避孕套生产企业须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生产企业须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产品的市场准入注册证;


(三)产品的临床报告;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文件;


(五)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产品上市后情况报告(包括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近二年产品生产、销售数量及区域分布;产品上市后使用情况,包括不良事件、不良反应的报告及处理情况;近二年售后服务情况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八)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或材料。


  以上文件、材料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部门对申请进入《目录》的避孕药具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须具备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并不得与相关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



  第十条 专家组应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文件审查: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函审。


  (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专家、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人员共3人以上组成。


  现场考察内容包括:


  1、验证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的原件;


  2、了解企业的资信状况;


  3、考察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4、考察企业的生产规模;


  5、了解企业售后服务状况等。


  考察结束后应提交现场考察报告。接受现场考察的企业要按照考察组的要求配合进行现场考察,不得有任何干扰专家考察和评价的活动。违反者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三)抽样检测: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具有法定产品检测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产品检测工作;专家组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确定产品抽样检测项目和指标,制定抽样检测方案;专家组协助产品检测机构依据抽样检测方案,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于不接受抽样检测的企业,将取消申请进入《目录》的资格。


  (四)征集意见:国家人口计生委委托专业机构对申请进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公开征集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用户意见。



  第十一条 专家组对申报企业和产品进行综合技术审查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并作为产品进入《目录》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家组建议进入《目录》的产品须报经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编入《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章 退出《目录》的程序



  第十三条 已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在生产经营企业主动要求退出《目录》或发生不再适合政府采购的情形时,按以下程序退出《目录》: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组织专家组对拟(应)退出《目录》的产品或企业进行评审确认,并提出专家组书面意见;


  (二)专家组退出意见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定批准后及时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适时修改《目录》。



  第十四条 避孕药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生产企业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未能严格按GMP标准规范生产;


  (二)避孕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安全问题;


  (三)有更安全、有效和更好性价比的替代产品;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等。



  第十五条 宫内节育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避孕效果较差,使用者逐年减少;


  (二)产品连续抽检两次不合格;发生隐瞒不良反应;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中国医疗器械质量体系(CMD)认证被注销等。



  第十六条 避孕套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退出《目录》:


  (一)产品质量和生产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二)发现企业资质证明和检验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售后服务纠纷等。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进入《目录》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质量监测体系,完善报告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