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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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公布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前置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中的“廊坊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中“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修改为:“在有岗位职数的前提下,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的限制。”

  六、将第十七条中“信息产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二、将《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人事部”修改为“原国家人事部”。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创立创业园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留学人员企业可以逐级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通过市科技部门申报国家、省各类科技资金。”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参加重大军事活动的所属民兵的管理教育。承担参加重大军事活动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兵人员的管理,落实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本单位民兵人员的奖励和处罚。”

  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吸纳”。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有固定交易场所并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删除第六条中“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修改为“职责”。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中“活动”修改为“等相关活动”。

  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进行培训,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场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场经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消费侵权损害赔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者退市等。”

  将第(五)项修改为:“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将第(十)项中“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违禁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

  七、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对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刊登的广告应当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损国家安全,有碍公序良俗。”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携带必备资料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将第(四)项修改为:“采取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模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模式、EPC(Engineer-Procure-Construct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及代建制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财政投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管理,审查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项目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最高限价的合理性)、项目合同,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增项进行现场核实审查;(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三)按照“先评审、后入库”及“先评审、后编制”的原则,对预算部门申报的拟入财政项目库及入库后拟列入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实施财政评审。”

  五、第六条修改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概算作为项目立项及安排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审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评审的决(结)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经评审的建设项目列入财政项目库,入库后的建设项目预算经评审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

  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办法。”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

  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称事故)所在区域的县、乡(镇)两级政府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市、县两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意识,凡发生生产安全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给予所在地县(市、区)政府20万元的经济处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县财政在15日之内直接划转。此项罚款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应急救援及装备的建设,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实施奖励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住院救助每月至少审批一次,大力推行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体系。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城乡其他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城乡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也可参照《廊坊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9〕第3号)有关标准执行。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探索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动员和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参与大病救助工作,每个县(市、区)至少建立一个县级医疗救助基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按上述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省扩权县、财政直管县所需资金由本县(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支。其中:市、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县按照5:5的比例分担。”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安排城镇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一农村居民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年度预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资金结余不能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5%。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孤儿救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综合救助养育机制,为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全方位的养育和护理,保障孤儿健康成长。”

  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养育标准。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孤儿救助资金的筹集应当按照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11〕24号)的通知精神,落实孤儿救助资金,即‘孤儿基本生活费由中央、省、设区市和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按照机构抚养每人每月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的算账标准,扣除中央财政补助的每人每月270元后,剩余部分由省、设区市和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方法是:对直管县,按省与直管县5:5比例分担;对非直管县,按省、设区市、县(市、区)3:3:4的比例分担。高出算账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以确保按本地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资金’。”

  廊坊市民营(非公有制)经济统计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中小企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2号)、《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大中专院校)、部队驻军、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宾馆餐饮服务业、特种行业等:1.00元/立方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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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二十一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府设立交易中心理事会,理事会对交易中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理事会由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交易中心代表和房地产、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市政府收回闲置的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市场地价后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组织批准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七)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
(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
(十)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设立服务窗口;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刊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一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确定可扣减地价的补偿安置金额后,在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改造权的方式,选择拆迁改造单位。中标人、竞得人完成拆迁工作后,可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已建建筑物的有偿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应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选择受让人或合作人。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由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6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0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卫生、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物价、财政、司法、宗教、新闻媒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殡葬设施列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执法的组织协调及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南岳五区及县(市)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农村地区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逝世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对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无名、无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其遗体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无名、无主遗体所需的火化费用,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业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太平间应由医院或委托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病人死亡之后,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有太平间的医院对临时停放遗体应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无人领取,殡仪馆有权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经营单位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进行。
市本级每个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殡仪服务站,以方便市民办理丧事。
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鸣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另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一)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坟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衡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