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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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的管理,合理开采粘土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矿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四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粘土矿:
  (一)耕地和基本草原;
  (二)干线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已划定的规划区、保护区。
  第五条 粘土矿的规划和开采要确保下列重点项目:
  (一)全市重点工程和油气田等产能建设;
  (二)城市公共设施建设;
  (三)交通主干线公路施工。
  第六条 新增粘土矿采矿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挂牌方式。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粘土矿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并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
(二)矿区地理位置示意图、矿区范围图;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
(七)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批复。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申请续期的粘土矿、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矿产的采矿权的审批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转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界桩或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依法交纳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开采。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闭坑并按要求进行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采矿权人应依据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按规定缴纳复垦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开采粘土矿产的,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造成资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巡查制度和建立监察网络,加强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本辖区内因监管不到位,出现大规模的私采滥挖粘土矿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政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规操作,对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粘土矿产未进行的,市、县监察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未经申报,违规、越权同意或审批开采粘土矿产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村设立供村民自用的取土场,不得用于经营。民用取土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发现有经营行为,应立即上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乡、村应设立矿产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粘土矿开采情况的督查,经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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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 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江府[2004]23号
蓬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新闻单位予以宣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钻石岛珠宝产业的优惠政策(试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促进江门市“钻石岛”珠宝产业的发展,加快产业优化升级,凡在江门市“钻石岛”潮连珠宝生产基地内投资新办珠宝产业项目的企业,给予如下优惠:



  一、享受《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中规定的政策优惠。



  二、享受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政策优惠。



  三、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税收优惠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设定的“扶持工业发展资金”、“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向生产企业倾斜。



  四、投资具一定规模的,可再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的企业,其开发建设中应向政府部门缴交的规费,市级行政规费全免。



  (二)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每亩建设用地投入达到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企业,控制出让土地规模,在规模范围内的企业建设用地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出让。



  (三)对2年内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企业,除免收开发建设中市级行政规费外,还可按每投资40万美元免费提供1亩建设用地;对免费提供的建设用地,在企业项目投产时,按实际投资额核发相应数量的土地使用权证。免收企业车辆通行市区路桥收费站年票费3年;投资者享受江门市荣誉市民待遇。



  五、珠宝产业项目和企业实际投资额的确认由市经济贸易局和蓬江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六、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民事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效的行使上述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其研发的“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等四项科研成果,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该四项科技成果经鉴定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为保护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间,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职工保密守则》等一系列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自毕业后即进入研究院,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师。上述四项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伍某于1997年开办被告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1999年8月,国昌公司与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国昌公司在该处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2000年12月13日,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注销。合金厂则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可投入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其曾分别参与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
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四项科学技术秘密中提及的磨辊、衬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且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涉及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故研究院需对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在办外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工程机械》上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对伍某的该说法,研究院仅反驳称其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却未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其所有而非来自上述文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因此,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法院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研究院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
关于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密。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研究院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上述主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判决书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故应由伍某证明其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以及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担任上诉人处铲齿厂厂长,负责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等。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就技术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此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器技术秘密的事实,但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他们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张其四项科技成果及有关的经营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权行为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证据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败诉很大程度还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诉讼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具有商业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权利呢,当事人又该如何才能用尽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救济呢?
(一)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通过公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临时措施等作出了扩大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故企业在遇到情况紧急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提供财产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材料的货款等,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知,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符合条件的证据、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知,若发生法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时,当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对。
(四)申请诉讼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知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商业秘密侵权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的鉴定问题,故鉴定人员的正当性对于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旦发现鉴定人员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人员的回避,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则应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进行诉讼和解,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上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等等。总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更好的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