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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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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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4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自愿参保的方式,由个人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为单建统筹医疗保险,不设立门诊个人帐户。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确定:年龄在40岁以上(含40岁)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0岁以下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40岁时,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每年自动按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按年度或季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年度缴纳的,每年6月1日至6月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月25日前不缴费的,从7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选择按季度缴纳的,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季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5日不缴费的,从下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从缴费之日起,设立180天待遇生效等待期。

如参保后中途连续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时待遇生效等待期为90天。连续停保超过180天,再续保时按新参保办理。待遇生效等待期期满后,按规定享受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参保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七条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中断后再次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单位参保人员转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应及时办理医保变更手续,当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下一年度起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工作的,如已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当年度内缴费标准及方式不变,在下一年度(7 月1日起)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办理在职人员参保手续。

如未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已自动停保的,在缴清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后,可直接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需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个人身份证和本市户口证明(以上证件复印件各2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1张。

(二)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表;

(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体检费用由参保申请人个人负责。(体检合格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经体检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签订参保协议。

(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并按规定缴纳证、卡工本费。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标准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玉政发〔2000〕47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12月1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精神,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省法制办组织对52个省直部门现有的95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五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0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9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8项,共取消行政审批项目57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124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4项,共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48项。经清理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由省法制办向社会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附件:1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8项)

(见:云南日报2011年12月31日第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