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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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森林防火办法(1995年1月14日,市政府第7号令)
二、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5年3月20日,市政府第8号令)
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月12日,市政府第4号令)
四、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8号令)
五、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市政府第9号令)
六、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20日,市政府第16号令)
七、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1号令)
八、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47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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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染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

第二十三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从业人员中应当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第二十六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者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将灭鼠与卫生杀虫药械存储在固定的库房中,从业人员中无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百分之三;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二千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五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百分之五。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三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百分之三。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五百毫升内幼虫或者蛹的平均数不超过五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三十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一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者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五只或者小蠊不超过十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每间房不超过四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全市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奖:
  (一)市杰出贡献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三)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及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项(可空缺)。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1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区、特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一年一议,额度不低于1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获得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参照所获奖励额度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颁发的《六盘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市府发〔200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