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35号
(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四)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乡(镇)、街道应当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各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建立卫生宣传、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等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