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23:11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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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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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不少法院为健全和完善司法的监督机制,尝试从社会上聘请监督员对法院的廉政情况、工作作风、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形成相应的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名称各有不同,如特约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等,但核心都是法院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监督员来监督法院,为此,笔者统一称之为特约监督员制度。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司法权监督的重要创新,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价值导向下,优化制度安排,促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特约监督员作为法院加强监督、搭建群众沟通桥梁的制度创举,既展现了法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积极态度,又承载着了解和回应人民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的重任。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法院接受社会监督的主动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既包括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监督,还包括直接来自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为了落实和强化社会监督,法院主动建立起特约监督员制度,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增强普通群众监督法院的影响力,有效提高了社会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促进法院工作完善的有效途径

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基点。在新形势下,法院要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必须掌握民众的要求,听取民众的意见。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畅通多元化民意表达机制的有益尝试,通过选聘具有代表性的特约监督员,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将民众的司法需求以监督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形式表达出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自身工作,更有针对性地满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核心的司法需求。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是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面对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的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引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普通民众组成监督员队伍,主动接受他们对法院和法官多方面的监督,并通过特约监督员向普通民众传导,将有助于缓解矛盾冲突,减少误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成为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特约监督员通过不同的监督方式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并以监督员的身份对法院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也得到了法院的积极回应,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思路和改进方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然而,特约监督员制度在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制度性问题。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外部属性有所欠缺

人民法院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法院的外部监督。然而,从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制度内容来看,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一方面,特约监督员制度主要来源于法院的自我完善,法院既是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发起者,又是被监督者,特约监督员履职更多地表现为协助法院的管理者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特约监督员由法院聘任,作为监督者的监督员,对被监督者——法院的依附性,难以保障特约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特约监督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

监督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监督者充分的监督能力,在现有制度下,特约监督员面临着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手段与途径有限。特约监督员不具有调查权,在当前违法的形式更加多样、隐蔽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特约监督员很难获得全面、客观的监督信息。其次,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刚性”不足。由于特约监督员制度并非法定监督形式,其监督意见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大多实施这一制度的法院都规定了针对监督意见的答复义务,但意见是否被接受最终取决于法院自身,监督员对此缺乏有效制约。

(三)与其他监督方式未形成科学的制度协调

当前,权力的监督方式日趋多元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有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特约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权监督方式,与既有监督方式的协调上尚有完善空间。首先是特约监督员制度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的协调欠缺。法院的很多特约监督员身份与代表或委员身份重合,容易导致监督性质的模糊和监督措施的混乱。其次是特约监督员监督与信访、投诉监督的协调欠缺。从实践来看,特约监督员提供的监督信息大多没有超越法院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且对于后者获得的信息,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给予答复,导致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功能有所消解。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围绕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需要对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统筹安排,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完善:

(一)优化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

法院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的优化是解决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的首要措施。具体来说,一是适度扩大选任范围。目前,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人选主要是靠有关单位、组织推荐产生的,这种方式将选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为更好地体现特约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中应向更大范围扩展,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二是探索人大主导等外部选任机制,提高制度公信力。为消除“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特约监督员的选任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外的其他机构来主导,提高特约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畅通监督信息获取渠道

充分的信息掌握是有效开展监督的前提。对于当前法院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渠道不足的问题,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推进法院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促使特约监督员更好地掌握法院工作信息,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的有效途径。二是强化法院对特约监督员监督行为的配合。法院应进一步明确监督员在公民权利范围内的申请资料公开、访谈、旁听等渠道和程序,为特约监督员履职创造更好的条件。三是加强人大等有权机关对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的支持。对于特约监督员无法自行调查的线索,应允许其向人大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由其依照职权开展进一步调查和监督,为特约监督员提供坚强的后盾。

(三)强化监督结果的制约力度

特约监督员对法院制约力量的薄弱已经成为其功能发挥的主要阻碍之一,也使得特约监督员制度在效果上与信访、投诉等社会监督方式相比缺乏明显优势,提升特约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刚性效力是特约监督员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然而,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未经法律授权的特约监督员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建议权上考虑,即继续延续既有的批评、建议和要求答复的监督方式,但在监督员对答复不满意或法院拒绝答复时,视情况向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依法予以监督,从而提高监督员的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实效。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化工优质产品的质量,确保化工优质产品的先进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工作,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负责对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认可和编号,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四条 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范围: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能够代表行业产品技术水平和发展方向或为国家重点工程及国防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好的声誉,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出口创汇较多的产品;
(三)企业现已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
(四)已批量生产,并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已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的产品;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
第五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程序:
(一)根据化工产品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各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组织制定出下一年度的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
(二)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可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办法,广泛征求主要生产厂和用户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八月份化工产品评优工作会议上可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派员参加化学工业部各专业司、局组织的行业评优工
作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补充、修改和完善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于十月份提出报批稿,报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或化工产品标准审查组。
(三)经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的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于次年一月份发布。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在正式发布之前,若要修改必须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化工产品标准审查委员
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发布之后,如再修改应转入下一年度的评优计划。
第六条 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制定依据:
(一)制定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必须要有充分的技术依据,要在调查研究,收集和分析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应做试验验证工作,并征求主要生产厂及用户的意见。
(二)化工产品国优技术条件要达到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优等品水平。
(三)化工产品部优技术条件要达到同类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一等品的水平,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近三至五年内国际上同类产品标准的水平。
(四)在无国外标准参照的情况下,可测试国外先进产品的实物样品,参照国外同类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制定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制定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格式和要求:
(一)格式
(1)标题:×××化工产品国家(部)优质产品技术条件;
(2)制定依据:本技术条件等同、等效或参照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
(3)适用范围;
(4)产品规格品种;
(5)技术要求;
(6)试验方法;
(7)检验规则;
(8)包装、标志;
(9)提出单位;
(10)审查单位;
(11)审批发布单位。
(二)要求
(1)技术要求应充分参考产品的适用性,即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包装要求,对技术指标和主要参数应列表表明。
(2)试验方法要优先选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中的一种试验方法,如不采用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写出试验方法的全部内容。
(3)编制说明的内容要包括产品主要性能确定及指标选取的依据;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选取的依据,质量水平分析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应准确无误。
(5)上报的评优技术条件和编制说明及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各一式四份。
第八条 负责编写化工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人员,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坚持科学性、严肃性的工作方法,从全局出发,提出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化学工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