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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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章及规范    文号  公布日期  主管   废止理由
     性文件名称              部门 

001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 津政发 1980.10.24 市建委   被市政府19
     《天津市城市住宅 〔1980〕          96年发布的《关
     建设及配套设施项  86号            于加强我市城市基
     目设计审批程序和               础设施配套建设管
     管理办法(试行)》              理的通知》代替。
002  批转市邮电管理局、 津政发 1980.11.12 市邮电  被市人大常委会
     市公安局制订的《 〔1980〕      管理局 1997年颁布的
     关于保护通信线路  93号        市公安 《天津市通信管理
     安全的通告》             局   条例》代替。

003  关于贯彻《国务院 津政发 1980.09.03  市财政  财政部1992
     批转财政部关于国 〔1980〕      局   年发布了《关于中 
     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44号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
     工作人员差旅费开               位工作人员差旅费
     支的规定》的通知               的规定》,原通知
                            失效。

004  批转市经委《关于 津政发 1980.08.18 市经委   仅适应当时情况
     加强机关企事业单 〔1980〕          的具体规定,自行
     位汽车管理、节约  26号            失效。
     成品油、封存部分
     载货汽车的报告》

005  批转市经委、市科 津政发 1980.08.03 市经委    不适应社会主
     委、市财政局《关 〔1980〕      市科委  义市场经济需要
     于进一步贯彻执行  18号       市 财
     〈技术改进奖励条           政 局
     例〉几个问题的请
     示》

006  批转市托幼工作领 津政发 1980.09.18 市 教    适用期已过,
     导小组《关于解决 〔1980〕      育 局  自行失效。
     区属集体托幼园所  53号
     经费问题的请示报
     告》
 
007  批转市出版局等单 津政发 1980.09.22 市 出    适用期已过,
     位《关于贯彻国务 〔1980〕      版 局  自行失效。
     院〔1980〕163号   55号
     文件、加强我市出
     版管理、制止滥编
     滥印的报告》

008  关于维护学校教学 津革发 1980.01.18 市教育    适用期已过,
     秩序的通告    〔1980〕      局 市  自行失效。
               15号       公安局

009  批转市计划委员会 津政发 1980.07.1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进口管理委员会 〔1980〕          自行失效。
     《关于制订天津市  10号
     出口商品留成外汇
     管理试行办法的请
     示报告》

010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1.11.10 市 政    被市人大常委
     郊区、县公路管理 〔1981〕      工程局  会1997年颁布
     暂行办法》的令   231号           的《天津市公路管
                            理条例》代替。

011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3.15 市建委    不适应社会主
     进一步加强建筑材 〔1982〕          义市场经济需要。
     料管理稳定进销价  60号
     格的报告》

012  关于贯彻《国务院 津政发 1982.04.25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批转财政部关于严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格财政管理制止乱  87号
     开减收增支口子的
     报告的通知》的通
     知

013  批转市财政局《关 津政发 1982.06.15 市 财    阶段性工作结
     于贯彻〈国务院批 〔1982〕      政 局  束,自行失效。
     转财政部关于开展  108号
     企业财务检查情况
     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的通知〉的意见》

014  转发市财政局、市 津政发 1982.08.28 市财政    财政部199
     文联、市文化局拟 〔1982〕      局    2年发布了《关于
     订的《关于文艺创  110号      市文联  中央国家机关、事
     作人员深入生活差           市 文  业单位工作人员差
     旅费开支和生活补           化 局  旅费开支的规定》
     助的暂行办法》                ,原办法失效。

015  批转市财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6.24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我市商业企业调整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国家对企业经营责  118号
     任制的几点意见》
     、《关于改进我市
     市属国营商业企业
     奖励、提成工资和
     计件工资的几点意
     见》的通知

016  转发市财政局《关 津政发 1982.09.18 市 财    阶段性工作结
     于市区各单位参加 〔1982〕      政 局  束,自行失效。
     引滦输水明渠土方  127号
     工程施工义务劳动
     中有关财务开支问  
     题的意见》

017  批转发市财政局、 津政发 1982.08.24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建设银行市分行《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关于统一地方各种  62号
     技措性贷款办法的
     请示》

018  批转市计委、市经 津政发 1982.08.2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委《关于加速我市 〔1982〕      市经委  自行失效。
     锅炉更新改造节约  166号      
     能源的报告》

019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8.21 市 建    被市人大常委
     加强我市建设征地 〔1982〕      设 委  会1992年颁布
     工作的几点意见》  157号           的《天津市土地管
                            理条例》代替。

020  关于修改《天津市 津政发 1982.11.06 市政工    被市人大常委
     郊区、县公路管理 〔1982〕      程 局  会1997年颁布
     暂行办法》部分条  213号           的《天津市公路管
     文的决定                   理条例》代替。

021  市人民政府关于查 津政发 1982.11.10 市房管    阶段性工作结
     封长期空闲的新建 〔1982〕      局    束,自行失效。
     住宅的通知     号

022  批转市财委、劳动 津政发 1982.04.16 市商委    被市政府19
     局、总工会《关于 〔1982〕          91年发布的《批
     整顿劳动防护用品  81号           转市商委等六部门
     经营和发放管理的               拟订的〈天津市劳
     意见》                    动防护用品定点经
                            营管理暂行办法》
                            代替。

023  批转市教育局拟订 津政发 1982.08.21 市 教    适用期已过,
     的《关于职业学校 〔1982〕      育 局  自行失效。
     毕业生录用问题的  158号
     暂行规定》         

024  转发市体委、公安 津政发 1982.06.11 市体委    被市政府19
     局《关于加强旱冰 〔1982〕      市 公  94年发布的《天
     场管理的意见》   76号       安 局  津市公共娱乐场所
                            治安管理办法》代
                            替。

025  关于同意《天津市 津 政 1982.06.30 市 公    全国人大常委
     枪支管理实施细则 办 函       安 局  委会1996年颁
     (试行)》的复函 〔1982〕           布了《中华人民共
               49号            和国枪支管理法》
                            ,原细则失效。

026  关于重申暂停审批 津政发 1982.06.17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新建独立科研机构 〔1982〕          自行失效。
     问题的通知     110号

027  关于认真贯彻《国 津政发 1982.08.31 市 物    国务院198   
     务院关于发布〈物 〔1982〕      价 局  7年颁布了《中华
     价管理暂行条例〉  167号           人民共和国价格管
     的通知》的通知                理条例》,原通知
                            失效。

02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发 1982.06.19 市 工    被市政府19
     于贯彻执行《中华 〔1982〕      商 局  95年发布的《天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12号           津市经济合同监督
     同法》的通知                 管理办法》代替。
029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2.07.1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科学技术 〔1982〕          自行失效。
     》保密细则     133号

030  批转市卫生局、房 津政发 1982.08.14 市卫生    适用期已过,
     管局《关于解决“ 〔1982〕      局 市  自行失效。
     六·二六”返津人  152号      房管局
     员住房困难的工作
     方案》和《关于安
     置“六·二六”返
     津无房人员住房的
     若干规定》

031  印发《天津市文物 津政发 1982.12.23 市 文    被市人大常委
     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2〕      化 局  会1997年颁布
     》的通知      235号           的《天津市文物市
                            场管理条例》代替
                            。

032  批转市经委、市财 津政发 1982.02.02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政局《关于我市市 〔1982〕      市 财  束,自行失效。
     属国营工业企业一  17号       政 局
     九八二年扩大实行
     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的请示》

033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2.06.15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天津市工业产品 〔1982〕          束,自行失效。
     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113号
     》

034  批转市卫生局、市 津政发 1983.01.18 市卫生    适用期已过,
     财政局《关于在市 〔1983〕      局 市  自行失效。
     区医院实行两种医  12号       财政局
     疗收费办法的报告
     》

035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 津政发 1983.03.14 市教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贯彻国务院 〔1983〕          自行失效。
     国发〔1982〕  42号
     119号文件的意
     见》

036  关于批转市科委《 津政发 1983.03.25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我市科研机构 〔1983〕          自行失效。
     整顿工作意见的报  47号
     告》的通知

037  批转市广播事业局 津政发 1983.11.26 市广播    适用期已过,
     《关于实施〈录音 〔1983〕      电视局  自行失效。
     录像制品管理暂行  178号
     规定〉的细则》  

038  批转市畜牧局《关 津政发 1983.08.06 市畜牧    不适应社会主
     于加强社会闲散兽 〔1983〕      局    义市场经济需要。
     医管理意见的请示  109号
     》

039  批转市财贸委员会 津政发 1983.04.02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关于放宽政策改 〔1983〕          况的具体规定,自
     革禽蛋经营管理体  59号           行失效。
     制的意见》

040  关于颁发《天津市 津政发 1983.05.26 市 税    牲畜交易税税
     〈牲畜交易税暂行 〔1983〕      务 局  种已取消,自行失
     条例〉实施细则》  80号           效。
     的通知

041  批转市工商局《关 津政发 1983.05.30 市 工    适用期已过,
     于放宽市场管理政 〔1983〕      商 局  自行失效。
     策的几点意见》   85号

042  颁发《天津市关于 津政发 1983.09.07 市 水    被市政府19
     保护引滦工程确保 〔1983〕      利 局  94年发布的《天
     安全输水的通告》  131号           津市引滦工程管理
     的通知                    办法》代替。

043  批转市公安局《关 津政发 1983.07.06 市 公    适用期已过,
     于维护市场治安秩 〔1983〕      安 局  自行失效。
     序的意见》的通知  97号

044  转发市科委、市体 津政发 1984.05.23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改办拟订的《天津 〔1984〕      市 体  自行失效。
     市科研单位科研管  76号       改 办
     理体制改革试点方
     案》的通知

045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 津政发 1984.06.2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科学技术 〔1984〕          自行失效。
     成果鉴定工作管理  88号
     办法(试行)》

046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 津政发 1984.07.26 市教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建立管理干 〔1984〕          自行失效。
     部学院审批程序的  136号
     暂行规定》

047  批转市计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7.1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我市一九八四年煤 〔1984〕          自行失效。
     炭加价费分摊办法  104号
     的报告》

048  关于实施《中华人 津政发 1984.01.20 市 工    1994年全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1984〕      商 局  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仲裁条例》有关事  10号           了《中华人民共和
     项的通知                   国仲裁法》,原通
                            知失效。

049  批转市场管理委员 津政发 1984.01.18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会、城市集体经济 〔1984〕          况的具体规定,自
     办公室《关于巩固  9号            行失效。
     和发展我市新办集
     体商业企业的意见
     》

050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 津政发 1984.05.20 市经委    全国人大常委
     强工业产品质量工 〔1984〕          会1993年颁布
     作的决定      81号           了《产品质量法》
                            ,原决定失效。

051  关于发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4.11.05 市 劳    被1996年
     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4〕      动 局  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试行)》和《天  181号           的《天津市劳动保
     津市违反劳动保护               护条例》代替。
     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试行)》的通知

052  批转市经委、市财 津政发 1984.03.06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政局《有关专有技 〔1984〕      市 财  束,自行失效。
     术使用费减征、免  28号       政 局
     征所得税审批程序
     的请示》

053  批转市场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5.04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搞活国营零售商业 〔1984〕          况的具体规定,自
     、服务业经营的几  68号           行失效。
     项改革意见》

054  关于我市地方企业 津政发 1984.05.03 市外经    适用期已过,
     今年出口商品收购 〔1984〕      贸委   自行失效。
     价格问题的通知   67号

055  转发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4.02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
     报送〈天津市庭院 〔1984〕          委会1991年颁
     、户内煤气管道建  43号           布的《天津市燃气
     设集资办法〉的报               管理条例》代替。
     告》

056  转发市计委、外经 津政发 1984.07.06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贸委、经委《关于 〔1984〕      市外经  自行失效。
     我市一九八四年实  100号       贸 委
     计划外代理出口的           市经委
     请示》

057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5.03.02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煤炭分配计 〔1985〕          自行失效。
     划的改革意见》和  39号
     一九八五年煤炭平
     衡分配意见》

058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5.06.18 市 卫    被市人大常委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1985〕      生 局  会1993年颁布
     及联合诊所管理暂  115号           的《天津市社会办
     行办法》的通知                医机构管理条例》
                            代替。

059  转发市经委《关于 津政发 1985.01.07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一九八五年电力分 〔1985〕           束,自行失效。
     配管理办法的报告  3号
     》

060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5.01.28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委
     各种监测装置暂行 〔1985〕          会1995年颁布
     规定》的通知    12号           的《天津市测绘管
                            理条例》代替。

061  关于加强我市物价 津政发 1985.05.22 市 物    不适应社会主
     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1985〕      价 局  义市场经济需要。
     通知        100号

062  批转市农委、财政 津政发 1985.09.03 市农办    1986年全
     局、教育局拟定的 〔1985〕      市财政  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贯彻〈国务院关  146号       局 市  了《义务教育法》
     于筹措农村办学经           教育局  ,原实施办法失效
     费的通知〉的实施               。
     办法》

063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津政发 1985.12.05 人民银    中国人民银行
     市分行《关于禁止 〔1985〕      行市分  1994年发布了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188号       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
     的暂行规定》                 法》,原规定失效
                            。

06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发 1985.04.02 市外经    适用期已过,
     于扶持和鼓励扩大 〔1985〕      贸委   自行失效。
     我市外贸出口和收  67号
     购的几项政策措施

065  批转市经贸委拟订 津政发 1985.07.01 市外经    不适应社会主
     的《天津市以进养 〔1985〕      贸委   义市场经济需要。
     出工作管理办法》  129号

066  关于加强报刊发行 津政发 1985.03.26 市邮电    适用期已过,
     销售管理的通知  〔1985〕      管理局  自行失效。
               63号

067  批转市公安局、农 津政发 1985.11.18 市公安    适用期已过,
     林局《关于加强农 〔1985〕      局 市  自行失效。
     村汽车和拖拉机管  180号       农林局
     理工作的意见》

068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6.11.21 市建委    国家建设部,
     解决建设单位拖欠 〔1986〕          计委、经贸委、建
     工程款的意见》   145号           行1994年发布
                            了《关于进一步做
                            好清理工程款拖欠
                            的通知》,原意见
                            失效。

069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 津政发 1986.08.15 市容办    被市人大常委
     门制定的《天津市 〔1986〕          会1995年颁布
     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09号           的《天津市养犬管
     》                      理条例》代替。

070  批转市科委等部门 津政发 1986.01.06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拟定的《天津市关 〔1986〕          自行失效。
     于独立科研单位体  3号
     制改革若干问题的
     补充意见》等四个
     文件的通知

071  批转市科委、市财 津政发 1986.07.1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政局拟定的《天津 〔1986〕      市 财  自行失效。
     市科技咨询服务收  91号       政 局
     支财务管理暂行规
     定》

072  批转市科委,市统 津政发 1986.07.22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计局拟定的《关于 〔1986〕      市 统  自行失效。
     加强技术交易合同  90号       计 局
     登记、统计工作的
     暂行规定》

073  批转市电子振兴领 津政发 1986.11.26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导小组办公室《关 〔1986〕          自行失效。
     于计算机应用若干  146号
     扶持政策的意见》

074  批转天津港务局拟 津政发 1986.03.20 市 港    交通部198
     订的《关于港存超 〔1986〕      务 局  8年发布了《船舶
     期货物处理暂行规  32号           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定》                     试行办法》,原规
                            定失效。

075  转发市邮电局、国 津政发 1986.08.30 市邮电    被市人大常委
     家安全局、工商局 〔1986〕      管理局  会1997年颁布
     《关于制止非邮政  128号       市国家  的《天津市通信管
     部门办理速递文件           安全局  理条例》代替。
     业务的意见》             市 工
                        商 局

076  批转市经委、市体 津政发 1986.09.27 市经委    不适应社会主
     改办《关于进一步 〔1986〕      市 体  义市场经济需要。
     完善工业企业内部  117       改 办
     经济责任制的几点
     意见》

077  颁布《天津市人民 津政发 1986.09.2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政府关于进一步推 〔1986〕          自行失效。
     动横向经济联合的  120号
     试行办法》的通知

07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告 1986.05.12 市 环    被市政府19
     于垃圾废土堆山的 〔1986〕      卫 局  93年发布的《天
     通告        1号            津市建筑垃圾工程
                            渣土管理规定》代
                            替。

079  批转市建委等四部 津政发 1986.10.22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委
     门制定的《天津市 〔1986〕          会1995年颁布
     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129号           的《天津市建筑市
     暂行规定》                  场管理条例》代替
                            。

080  批转市公用局拟订 津政发 1986.11.14 市 公    被市人大常委
     的《天津市城市煤 〔1986〕      用 局  会1991年颁布
     气管理办法》的通  140号           的《天津市燃气管
     知                      理条例》代替。

081  关于颁布《〈借款 津政发 1986.03.13 人民银    中国人民银行
     合同条例〉实施办 〔1986〕      行市分  1996年发布了
     法》的通知     26号       行    《贷款通则》,原
                            通知失效。

082  转发市商委《关于 津政发 1986.06.05 市商委    被市政府办公
     切实加强对我市冷 〔1986〕          厅1989年发布
     饮制品的监督和市  81号           的《转发市商委等
     场管理的意见》                六部门拟订的〈天
                            津市冷饮食品生产
                            销售、管理暂行办
                            法〉》代替。

083  批转市商委等五部 津政发 1986.06.09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门拟订的《天津市 〔1986〕          况的具体规定,自
     商委系统退休基金  75号           行失效。
     统筹试行办法》

084  关于印发《天津市 津政发 1986.08.08 人民银    国务院199
     集资管理试行办法 〔1986〕      行市分  3年发布了《企业
     》的通知      103号       行    债券管理条例》,
                            原通知失效。

085  批转市商委《关于 津政发 1986.08.12 市商委    适用期已过,
     解决商品搭售问题 〔1986〕          自行失效。
     的规定》      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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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2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4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1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15
第八章 附则………………………………………………18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强化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德宏州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宏州城镇规划区,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五个区域:
  (一)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二)各县(市)的建制镇和乡规划区;
  (三)全州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各类开发区、合作区、科技园等;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第四条 德宏州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镇生态环境。
  (二)保护亚热带的风景、旅游资源,体现亚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使用土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镇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镇防火、防空、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市、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设区(含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等)的市辖区不得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一级的规划管理行政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德宏州城镇规划及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方针,协调解决全州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德宏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工作;参与规划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的执行。
  第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州、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镇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德宏州城镇体系规划、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备案,按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各县(市)的风景区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乡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以及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具备条件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州外任何规划设计单位进入德宏州区域内进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先到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否则,该规划设计成果不予审批、备案。
  编制各类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城镇规划的实施。
  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镇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选址、用地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规划区内控制的重要通道。(包括城镇主轴线及两边的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在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外,行政区域以内建设项目用地在10公顷(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在3公顷(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小区。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县(市)的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二)县(市)的建制镇、乡镇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镇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镇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它必备资料,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乡镇的规划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向相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出用地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城镇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在城镇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现有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水面、风景名胜区、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用地,均属城镇的公共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城镇规划区内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和占用、开挖道路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2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12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及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镇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镇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率和建筑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十一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乡(镇)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乡镇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严重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2%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应予以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并强制按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规划许可证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由同级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乡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综合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支付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制定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申诉和举报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资金,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开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给建筑业企业。
  建设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工资报表,报建设单位备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大连市建设劳动有形市场,对进入本行政区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实行全方位动态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各一份。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建筑业企业在开工20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依据《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积极吸收农民工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维护农民工利益,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建筑业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追讨建筑业企业欠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从快处理。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互动机制,共同为农民工追讨被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筑业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有关机关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的建筑业企业收到总承包建筑业企业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所属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扣发农民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各项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上不封顶,多劳多得。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和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制度。建筑业企业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其中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用于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纳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由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补存。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可以在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归建筑业企业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筑业企业使用互助帐户资金的,须经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返还。建筑业企业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部门应将其存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全额返还。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扶持、发展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开展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工程款保证担保、投标保证担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担保等服务项目,为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大连电视台、大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大连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用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业企业三个月连续不执行月薪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访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承包和投标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和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停止该项目经理在本市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农民工视为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用工。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业企业负责偿还,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的,土地储备、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发、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不按月支付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工资达不到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的;
(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依法给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本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给劳动者本人1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