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5:50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威人[1996]14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辞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原因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五份,交单位政工(人事)部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五)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存入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三十日内将其档案转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六)辞职人员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又要求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考试录用。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被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辞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原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按规定转至重新就业的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必须出于公务员的自愿,所在单位或其他人不得强制。
第三章辞退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根据职位任职要求,经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条件等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由任免机关给予另行安排适当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其他不宜辞退的。
第十八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五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做出是否同意辞退的决定。被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四)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存入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十五日内将其档案转至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五)被辞退人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谋职业。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被辞退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的发放按以下标准掌握:国家公务员最低基本工资额的80%,加上洗理补贴、粮价补贴和其他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退后重新工作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度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止发放: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六)在发放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打击报复。违者将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辞退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单位的利益,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无须征得国家公务员本人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亦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略)
2、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3、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4、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略)
5、关于辞退***的批复;
6、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附件二:
×××文件
×××字(×××)×号

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职,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人才交流等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五:
×××文件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六: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的产权关系,盘活有争议的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现就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请各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适用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产权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发生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之间,因标的国有资产的管辖权、经营权或使用权等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由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向当事人书面下达受理通知书,进入调处程序。
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二、正确把握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原则
(一)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
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二)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国有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1990年国资工字第17号文《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下发以后发生的无偿划转产权的行政行为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并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因争议各方利益要求差距过大,难以调解,必须作出行政裁决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下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注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写清案由及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并指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调处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的政策界限
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产权纠纷,在调处时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宜粗不宜细”的工作原则。如有争议,则要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一)确认当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该行政行为是机构单位的合并、撤消、分离还是财产的行政划转;
(二)审查以上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手续是否健全、行为是否完成,涉及财产划转的,其财务手续是否清楚、完备,且符合当时的财务会计规定;
(三)审查该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多个行政行为,如果前后行政行为不一致,一般应以后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准。
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产权纠纷裁决不服的,应首先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更高一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当事人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诉。这种申诉不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行政复议责成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下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出现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结果的执行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及裁决书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协商。有关文件出台之前,仍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第23条规定进行,即:一方当事人拒
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六、妥善处理涉讼产权纠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文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人民法院已经
立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与人民法院协调,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撤案。
产权纠纷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又受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应诉,主动向人民法院阐明国家有关规定及作出裁决的依据,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七、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队伍建设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继续抓好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凡未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的,今年内都要成立起来,已经成立的,要健全办事机构,充实力量,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积极开展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1998年1月12日

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有关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者,开发呈固态、液态及气态矿产资源的,均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资源管理费)。
第三条 资源管理费作为寻找开发新的矿产资源基地的地质勘探基金,并用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经费。
第四条 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愿矿产值计算收费。
第五条 资源管理费由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核定统一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第六条 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在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5%,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25%,乡(镇)矿管部门分得50%。
第七条 资源管理费按季度征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初的五天内上缴。
全年一年度的一月五日前结清。
第八条 资源管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应列出每年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费金的单位和个人,延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应交费金外,并处以欠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使用费金或挪用者,由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凡对负责收取费金的公务人员进行刁难、围攻、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