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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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三条 开发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增加粮、油、肉类产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
(二)以治理涝洼地,改造中低产田、发展水田灌溉,推广农、林、水、畜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实行水、田、林、路综合开发;
(三)开发一片,完成一片,不留缺口,确保形成稳定的生产能力;
(四)实行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
第五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开发区内经批准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及改良土壤购置必需的农业机械、小型化验仪器的补助支出;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菌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畜牧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畜牧业所需的良种繁育、设备购置等生产性支出;
(六)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七)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八)农、林、水、畜牧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九)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贴息补助;
(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市支出不得在开发资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
(二)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支出;
(四)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七)弥补财政赤字。
第七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是我市开发资金的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开发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业务活动费,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提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正常渠道予以安排,不得挤占开发资金。
第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对开发资金的分配,应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确定资金分配指标。
第九条 各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无有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和市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部分各占50%,各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市的比例自行确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有偿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开发资金中的无偿使用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并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资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签订借款合同,逐级拨款,基层财政部门还要与项目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切块给其他任何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在农业银行开设开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即将国家和市投资及地方配套资金由预算拨付开发机构帐户,由开发机构统一分配管理。开发资金的存款利息是开发资金的组织部分,仍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农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贷款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负责筹措落实配套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拨付使用,凡配套资金不落实的,相应扣减市级拨款。
第十七条 配套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
(二)市、县从机动财力中安排的资金;
(三)地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农村合作组织资金;
(四)群众集资及投物折价的资金。
第十八条 正常的农林水事业费、以工补农资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商品粮基地县建设资金、扶贫资金、引进国内外资金、群众投劳折价及核投劳不投而交钱抵顶的资金不能作为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中,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对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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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5月30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实行先期分析、预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范、化解和控制社会稳定风险,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工作过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出台、实施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重大事项,应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工作体制基础上,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决策程序,促进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确保重大事项顺利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行政府领导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协助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组织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发展,民主法治、科学决策,源头预防、重在化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出台、实施重大事项的决策或审批程序,及时协调、解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重大政策的起草部门、重大项目的实施部门、重大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活动的承办部门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同级政府指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主体。

  第八条 上级组织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地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或支持配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真落实维护社会稳定属地责任。

  第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查究。

  维稳、应急、信访部门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指导,督促落实防范和化解稳定风险的具体措施。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积极主动配合责任主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风险防范化解。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等事项;

  (二)涉及人员安置、资产处置、社会保险、待遇调整的事业单位改革事项;

  (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和促进就业等重大政策调整;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五)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重大政策调整;

  (六)水、电、燃气、粮食、教育、医疗、药品、公共交通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七)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八)可能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交通布局重大调整;

  (九)涉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居(村)民安置的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重大开发项目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

  (十)可能造成环境现状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对群众环境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

  (十三)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十四)涉及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失效;

  (十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得到大多数群众的认同;

  (三)出台、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

  (五)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六)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单位、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可采取普通评估或简易评估程序,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涉及国家秘密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评估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重大事项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责任领导、评估组织和具体要求。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充分听取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和专家意见。

  (三)对收集掌握情况进行系统的定性和定量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出台、实施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等级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四)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含重大事项有关情况、开展评估有关情况、稳定风险因素分析、稳定风险等级评价、重大事项实施建议、化解稳定风险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五)责任主体或其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维稳、应急、信访等有关部门,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从法律、政策、维稳等方面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 简易评估由责任主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其他评估论证工作结合进行,可不单独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但应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列入政策草案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改革或活动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责任主体按有关决策程序向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报送重大政策草案、重大项目报告、重大改革方案、重大活动方案时,一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查建议,作为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大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权作出决定的组织或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后,责任主体应在决定次日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重大事项有关材料抄送同级维稳、应急、信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或较大稳定风险、决定暂缓实施的重大事项,由政府或其指定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对策,加强矛盾化解,做好群众工作,待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实施。

  对属于贯彻上级统一部署、确需抓紧实施又存在重大或较大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由政府或其指定责任主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维稳方案和应急预案,共同落实防范、化解和处置措施,在有效降低社会稳定风险的基础上稳妥推进。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对已批准实施或部分实施但又存在一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稳定风险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认真落实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稳定风险。

  第二十条 责任主体对已批准实施或部分实施的重大事项坚持全程动态跟踪,密切监控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新的不稳定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对重大事项稳定风险化解实施全程督导,及时向责任主体反馈情况、提示稳定风险、提出对策建议,并协调相关地区、部门配合责任主体落实降低稳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的措施。

  第六章 责任查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及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对非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同意,不按照稳定风险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6月30日有效。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综(2001)10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
价局):
为适应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需要,进一步规范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调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质技监局计函〔2000〕93号)提出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4号)的规定,原劳动部门承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已划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艺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安全附件生产(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许可证收费从原劳动部门划出,调整纳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标准和范围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87号),以及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检查鉴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审查检验费;对使用中的客运索道、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收取定期检验费。
三、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客运索道运营、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费和定期检验费主要用于检验机构的运转经费和事业发展支出,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支出、购置检测交通工具支出、检验人员经费开支、检验业务经费开支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和申领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和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