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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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54 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市卫生局、市商委联合制定了《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见附件一)。
  送货单应随货同时发给销售单位,做到货证相符。
  第四条送货单必须按“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填写要求”(见附件二)规定填写。
  第五条销售单位采购豆制品时,应索取“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品种、数量,并做到亮单经营。
  第六条生产、加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填写、使用送货单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告。
  第七条送货单式样由上海市卫生局统一规定,由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印制、发放并管理,全市通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转卖。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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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由之路——制作阴阳裁判文书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下

作者:余秀才、牟丽芬[1]


摘要: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但书”决定了不能让公众看到与送达给当事人内定一致的裁判文书,除非裁判文书本身不记明“但书”内容,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不符合裁判文书“当事人确定”的内在要求。故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公开的必由之路,是法条的应有之意,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但书、当事人确定、裁判文书公开、阴阳裁判文书

一、裁判文书记明不可公开内容的必然性

裁判文书,说到底是人民法院为特定的当事人解决特定的纠纷而专门制作的具有权利义务专属性的法律文书,其特点是三个确定:即确定的当事人、确定的纠纷和处理结果权利义务的确定。无论裁判文书如何制作,在三个确定上都必须一目了然、清清楚楚,其中确定的当事人是防止张冠李戴的基础;相同的当事人可能产生多起纠纷,引发多个案件,需要制作多份甚至多种裁判文书,故确定的纠纷是一事一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裁判结果确定是避免歧义,正确理解裁判结果的保障。因后两个确定与本文关系不大,故不再展开。

当事人确定,即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因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甚至生命),故让案件当事人具有唯一指向性,是最基础、最必然的要求,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因此,开庭的第一个步骤是核实当事人。当事人指向错误,不仅使纠纷处理无实际意义,且必然衍生冤假错案;当事人指向不明,容易理解错误,张冠李戴,给执行带来困难。为达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自然人,一般要求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由公安部分出具的户口证明;对于法人,一般要求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也会详细记明,有的甚至记明身份证号码。因此,裁判文书不可避免地记明了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些依法属不可公开的内容。

二、裁判文书公开的全面性

(一)种类上全面公开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民事裁判文书的类型公开方面,应以全部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2]即除调解书之外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原则上都应当公开,只有一种情形例外,“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3]

(二)内容上全文公开

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4]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5]

(三)公开方式的全面性

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亦即无法院印章的电子文档应公开,有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也要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涉及“但书”内容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法条“但书”内容的泄露。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的必要性

(一)阴阳裁判文书的定义

阴阳裁判文书,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阴裁判文,书是指发给当事人的盖有人民法院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阳裁判文书,通过技术处理,隐去“但书”内容的专门提供给公众查阅的公开的裁判文书。

(二)关于对“但书”的理解

对此,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民事案件的全案应该保密的,该案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公开;第二,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只有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如果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会影响该部分的保密的,对该部分可以不予公开,但其余不涉及保密的部分应当公开;第三,民事裁判文书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可以不公开,对这部分内容,要作技术处理,在公开时应当隐去,以便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性,避免个人信息被不法使用。这部分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如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6]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历史的必然

人类的公开审判走过了漫长的历史,最初的古希腊千人大审判团,[7]与其说是审判公开,不如说审判人员公开,因为是公众来进行审理,这样做原因是公众的认识水平普遍不高,只有借助集体的力量来获得作出裁判的安全感,使法官们确信自己裁判正确,从而也获得最大多数人的认可。

为保护阶级特权,确立了一些极不公平的制度,如我国历史上,为维护有钱人,西周时确立了赎刑制度,允许用一定的财货来折抵刑罚;为维护封建特权,[8]曹魏时确立了“八议”[9]制度,晋律中规定了“官当”[10]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实行公开审判,则意味着要将种种不平等公之于众,必然引起老百姓更大的不满。因此,只能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这是避免阶级矛盾激化以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同时,作为不公开审判的例外,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不仅实行公开审判,而且在赴刑场前还要游街示众,例如我国在秦朝时就规定了“枭首”和“弃市”[11]两种刑罚,目的是起到杀鸡敬猴的威慑作用。

因秘密审判导致的乱捕滥杀、肆意妄为等暗箱操作使民众极大地丧失安全感,故时至今日,公开审判已成为全球普遍确立的制度。由此,公开与否和公开幅度也就成为严重的矛盾问题,最大限度地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强监督以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部分内容不得公开是实现宪法第二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防止司法侵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权,部分内容不公开亦然,故公开必然是有内容选择的公开,必然导致公众看到的裁判文书与当事人收到的不可能一致,使阴阳裁判文书成为历史的必然。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