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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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

(199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城乡建设及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管理辖区内的测绘活动,业务上受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完整、真实。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和大地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及本市市区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符合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石家庄市规划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在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区内进行测绘,应采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市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或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年度审查登记后,方可承担本辖区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承担所属系统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测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测绘基础资料,并准许使用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外省的测绘单位应按河北省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基础设施费。
第十二条 除指令性任务外,测绘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双方须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应载明:项目名称、单位名称、工作范围及内容、作业技术依据、作业要求和时间、乙方提交清单、验收方式、价款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一)河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书;
(三)外省进市的测绘单位,须持有河北省测绘局批准的函件。
第十四条 境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须将项目报石家庄市规划局初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收费,应按国家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单位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l:500,面积为0.5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0,面积为30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限额:与测图限额相应的面、高程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级小三角,一、二、三级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测绘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未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报测绘项目所在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测绘项目设计书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及书刊插附地图必须在印刷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印刷后应将印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或在图书、报刊、电视上刊播自行绘制的国界示意图,应在悬挂、刊播前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在年终前十五日内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资料报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终前十日内,将辖区内测绘工作汇总资料报石家庄市规划局。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由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石家庄市民政局共同管理;未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任何测绘单位不准从事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规划局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协调和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界址线测绘,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土地、房产及其他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测绘成果实施监督管理。测绘成果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在测绘成果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将原始(或二底图)件、控制资料复制件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进行管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买卖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前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和钢质觇标及标石。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移动测量标志,损毁、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或其用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确标记,并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石家庄市规划局审定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费,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年度复查工作应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三十七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由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
(二)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三)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 使用金征收办法 
(199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6年7月24日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金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
第一条 为改革土地使用制定,确定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金征收的主管部门。
市区内和郊区的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征收;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金的征收。
土地使用金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管理。
第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金的缴纳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人股与他方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企业为缴纳人。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为缴纳人。
(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在房地产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纳人;房地产转让后,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受让方为缴纳人。向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或以土地使用权计入国家股的单位或个人,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五条 因企业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或出租等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六条 土地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县(市)、矿区物价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用途、等级等因素定期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见附表)。第七条 土地使用用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确定;尚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按1989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面积或征拨用地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暂按各使用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征。土地使用年限不足六个月的,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足额计征。土地使用金缴纳数额按用地面积乘以年单位面积收费标准计算。一宗用地涉及多种用途的,按不同用途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收费标准相乘后累加计算。
第十条 下列用地减征土地使用金:
(一)基建工程在规定的竣工日期内,减半计征;
(二)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高科技项目用地及市技术改造办公室核定的技改项目新占用的土地自规定的基建工程竣工之日起,减办计征五年;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减半计征。
第十一条 缴纳土地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减、缓缴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各用地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金的数额,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载明缴纳人、用地面积、缴纳数额和期限等项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使用金,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土地使用金应上缴市、县(市)、矿区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换领《国有土地使用金缴费登记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用途变更的,缴纳人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县(市)、矿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金缴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纳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使用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纳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政策法规逐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石家庄市市区土地使用金近期收费标准

用地类别 土地使用费(元/m2 年
商业、旅游、娱乐、贸易、饮食、服务、

金融、保险、综合楼用地
1
工业、仓储用地 0.5
居住用地 0.4
其他用地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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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特区立法研究

滕传枢


  特区立法在我国包含两大类:一是经济特区的立法; 二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本文以海南建省十年来地方立法的实践为基础,对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立法体制及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特点等问题浅作分析探讨,盼能对今后特区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结构,应从不同的角度,作下述四种划分和研究。
(一) 按立法权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类。两大类中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层级又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层次。具体说,中央立法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 地方立法中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的立法。这里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经济特区”指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五个经济特区;“省会市”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别行政区”指现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
(二) 按立法权的依据划分,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大类。职权立法是指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立法权。包括四种情况: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62条,67条。2.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89条、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100条、116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43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其依据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授权立法是指并非法定职权所产生的,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所产生的立法。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例如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这又包含授权给经济特区所在的省的权力机关和直接授权给经济特区两种情形。如1981年11月20日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授权给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规; 以及此后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的同样的授权。3.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立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亦将如此。这种授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主要属性应属授权立法。
(三) 按立法权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全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亦称普通立法; 第二类是特定范围、特定对象或特定时间适用的立法,亦称特别立法。特别立法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制订法律,经济特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中央立法中针对特定范围、时间、对象的立法。普通立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中央立法权的机关,而特别立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中央立法机关。
(四) 按立法权的位阶划分,由上至下可分为五个层次: 1.宪法的立法。2.基本法律的立法。基本法律指法典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及其他基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3.部门法律的立法。部门法律指基本法律之下一位阶的各法律。其中最大量的是各部门行政法,如工业法,农业法、计划法,金融法、教育法等。上述三个位阶的法的立法权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4.法规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规章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部委规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
  至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其位阶似应定在第四位阶,但其又称之为法律而并非法规,除服从于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不受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容另作研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既有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也有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地区或特定对象,属特别法范畴。其位阶,除由全国人大今后可能制订的经济特区法这样的法律之外,目前由国务院或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均属于第四、五位阶的法规或规章。

二.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与海南特区立法体制的形成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同时通过了两个关于海南的历史性决议,就是关于海南设省和建立经济特区的决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中有授权立法的内容:“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海南建省办大特区,有了特别的立法权和更大的自主性,消除了原有行政建制上的缺陷,挣脱了旧体制的束缚和封闭的壁垒,首先就面临着要制订“新规矩”的任务。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地方立法机构与划分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
  1988年8月23日至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在海口召开,宣告了海南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地方立法机关的诞生。省人代常委会除了办公厅外,设法制等六个工作委员会。从立法这一职能上,各专门工委负责本系统(战线)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法工委则负责综合性的、各专门工委负责的系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编制立法计划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
  1988年7月,海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决定设立省法制厅(1989年5月改为法制局),作为专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行使编制政府立法规划与计划,组织、指导、协调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审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省政府的应诉案件等职能。1994年底,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法制局与体制改革办公室两个机构(职能)合并,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机构为正厅级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设九个职能处室,同时实行立法专员制。
  1988年11月11日,海南省人代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议案的提出、计划和起草、提请审议、颁布施行、附则等七章27条。1990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计划、起草、审查、批准与发布、附则等六章27条,对政府立法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是对省人大规范的补充和配套。这两个27条使特区地方立法从建省开始就步入规范的轨道。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1995年4月5日省政府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新规定增加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及范围,省法制部门的立法工作职责,立法计划的确定及调整,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范化要求,法规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等。
  这两件法规和规章,明确划分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海南省地方立法的程序。在国家法律尚无专门的立法程序规定,特区立法尚无经验的情况下,能作出这样的规范,已属及时和可贵,对建立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体制、促进特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海南特区立法的依据

  立法依据是立法体制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所派生出来的问题,它包括立法权行使、立法程序、立法范围、立法内容等方面的依据。海南特区地方立法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
(一)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
  海南作为一个省,根据前述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省和海口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各自治县人大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省政府、海口市政府享有制订规章的立法权。同时,海南作为一个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比一般省级权力机关更灵活自主的立法权,这种立法属于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优势是:只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不相违背,即可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例如1993年10月28日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典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是实行“先买票后上车”的审批登记制;而海南的条例规定特区内的企业登记可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直接登记制。
  另一种情况是在上一位阶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特区可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先行立法。例如《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关于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都是如此。
(二) 立法程序的依据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与步骤,也是立法活动的形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立法程序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位阶的立法程序法是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立法法尚在起草阶段,不少地方立法活动中的程序仅是未正式立法的规矩。因此立法的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薄弱环节。而这个问题在海南是解决得较好的。早在建省初期,省人大和省政府就制订颁布了前面所述的两件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废止,以及立法计划的制订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作为特区立法的程序法来说,在国内是开创先河的。
(三) 立法范围的依据
  立法范围也就是立法权限范围。“就是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应当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的问题。”① 具体说,立法权限范围应当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运作过程上等四个方面由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从我国法律及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上看,这四个方面除了在表现形式上有明确规定(即哪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可以立哪一位阶的法)以外,其余三个方面,特别是关于空间上,即可以和应当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不能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如何划分,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又如何划分,实际上处于不明确、不规范的状态。
  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处理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是遵循着一个不成文的从立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规矩进行划分的,“即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空间范围上,地方立法权不得行使。至于国家专属立法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目前能见诸于文字的尚停留在研究资料上。
  前述两件海南省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五种内容,省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范围的四种内容和省政府制订行政规章的五种内容。尽管这些规范很不成熟,但是,作为立法权行使初期的海南,在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在自己的法规和规章中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和划分,使之成为地方立法范围的法定依据,无疑是对特区立法体制建设的重大贡献。
(四) 立法内容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立法内容,主要是指法的规范,即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广义的、除了上位阶法的规范以外的依据,也即是海南地方立法内容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中央给予海南特区的一系列特殊政策。经济特区立法的重点是经济立法,因此特殊的经济政策必然成为特区立法内容的主要渊源。这些特殊政策集中体现在国务院 [1988]24号、26号文件之中。另外,还有中央给予其他经济特区的政策在海南可通用的部分;以及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文件。这些政策经过实践,需要长期执行、符合法的规范特征的,就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条化、规范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就是这类立法。
二是海南自身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海南在建省办特区之后,实行比其他特区更灵活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需要长期稳定的,亦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规规章的内容。比如海南省关于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四个地方性法规,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个保险条例,就是在全国尚无先例的情况下经过几年摸索和实践,经历了从试点到省政府立规章再实践到省人大立法的过程。
三是借鉴和吸收国际惯例。海南从建省起就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外向型经济,省委、省政府特别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重视对国际惯例和人类社会创造的先进立法成果的研究、借鉴和吸收。比如《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企业直接登记制;《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公路规费四合一,改为征收燃油附加费的立法;以及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等,均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
四是借鉴和吸收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比如律师执业的立法,关于开发区保税区的立法等。

四.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是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古今中外的立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之下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的。不管其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这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法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②
  立法的指导思想按其层次区分可以有总的、基本的和阶段的指导思想; 按横向角度分类可以有立宪的、刑事立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立法的基本原则按层次和种类相结合的方式区分,亦有总的、中央立法的、地方立法的、各部门法立法的到各个具体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等。下文是分析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九月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州政府第六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及州委各项部署,坚持“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模范遵守党纪政纪,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受州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不断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政务公开,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州政府和上级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职权职责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是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自治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州委领导下,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全州的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订和实施适合我州实际情况的政策和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保障和行使少数民族自治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执行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管理全州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资源与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八)保障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履行或行使下列职责:
  (一)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主持州政府全面工作。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二)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州长办公会或由州长委托分管副州长召开专题会研究处理。
  (三)副州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州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负责处理州政府机关日常工作,领导和协调副秘书长工作。
  副秘书长受州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工作。
  (五)州长外出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
  (六)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工作布局和行政要求


  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八、州政府按照上级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意见,下发执行。
  九、州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根据需要分别向省政府和州委请示或报告,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意见,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十、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州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抄送州政府,同时报州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提请州政府讨论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按州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州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行为及责任。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创新政务公开形式,充分发挥政务大厅的作用。


第四章 坚持科学民主决策


  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进一步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重大决策论证制,推进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
  十二、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州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等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充分调查研究,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未经调研和专家学者咨询研究、评估或论证的事项,一律不准提交会议讨论。
  十四、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材料征询等形式,充分听取州人大、州政协、群众团体、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督查落实


  十五、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十六、督查工作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实施,由州政府领导审批,州政府办公室及州政府督查室协调落实。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
  十七、督查的重点是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州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八、州政府各部门负有对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督查落实职责。各县(市)、各部门对州政府部署的工作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如有不同意见,要按组织程序反映,但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及时跟踪和反馈落实情况。


第六章 行政监督


  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工作、随时接受质询、及时将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按有关程序废止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对于复杂的信访问题,分管副州长应亲自接待处理。
  二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建设,凡是涉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紧密的重大事项,在不影响保密和国家安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七、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对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
  (三)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州长确定。
  二十八、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和方案、政策、举措等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和通过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和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研究全州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和决定各部门、各县(市)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州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州长意见另行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州直部门和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十九、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贯彻国家、省会议精神;
  (三)听取部门或县(市)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州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
  三十、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提出,或分管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州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州政府领导签发。
  三十一、副州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县(市)政府、州直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参加会议,要向秘书长请假。
  三十二、以国务院或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需召开全州性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方可以州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必须集中召开的,原则上只开到县(市),必须开到乡镇、街道的,需报经州政府秘书长批准。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县(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需报州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三、州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州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各部门、各县(市)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除州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四、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州长签署。
  三十五、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签发。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州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州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公布。
  三十六、公文处理一律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为避免领导同志重复批示,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秘书不要直接受理未经秘书处登记、注批、审核的文件。
  三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三十八、州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州政府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州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三十九、州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四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州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像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一、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州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州委、州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四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四十四、副州长、秘书长外出离开延边,应事先报请州长同意,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时,要向州政府分管领导请假,超过5天的,需经州长批准;各县(市)政府主要领导离开延边5天以上的,需经州长批准。
  四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州长、副州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州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四十六、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严谨、清正廉洁、依法行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七、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形成稳定政策环境,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予以责任追究。